在市场交易中,往往有这样的情况发生,出卖人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后,又将原定的标的物卖与第三人并进行了交付,从而导致原买受人得不到履行。此时,买受人应采取什么方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呢?为了正确地回答这个问题,首先应该分析出卖人一物两卖行为的性质,而后再来讨论如何制定对策。
出卖人就同一物卖给两个买主,从表面上看,这是财产所有人在处分自己的财产,因为在标的物交付以前,该标的物所有权尚未转移,任何人都不得干涉。然而,出卖人在进行这种处分所有物的行为的同时,又在侵犯原买受人(即第一买受人)的债权,构成对第一买受人的侵权,因而这种买卖是不合法的。至于第二买受人,若明知该物已卖给他人与又出卖人就该物签订买卖合同,或者在订约时虽不知该物已卖与他人,但属于应当知道而未知道,那么,其主观上仍存在过错(过失)。在这种情况下,买卖双方在主观上均有过错,直接侵犯了第一买受人的权利,这种一物两卖行为就具有违法性。我国《民法》规定,内容违法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基于上述分析,债权人就可设定相应的对策,即在因卖主一物两卖而不能履行债务,以及第二个买主在主观上有过错的情况下,可诉诸法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卖主与第二买受人的买卖行为无效,并要求人民法院依诉讼程序处理无效的民事行为,责令买卖双方进行双方返还,即由出卖人返还第二买受人的价款,由第二买受人返还原物,由卖主收原物交付第一买受人。如果出卖人一物两卖造成原买受人损失的,原买受人还可请求赔偿损失。
第一买受人在采取这一措施时应注意,只有在出卖人和第二买受人均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提出该行为无效。如果第二买受人在买受时不知,也不应当知道出卖人在此之前已就该标的物与他人订立买卖合同,那么就适用“善意取得”准则,第一买受人不能主张该买卖无效,也不能要求出卖人和第二买受人进行双方返还,只能要求与卖主解除原买卖合同,如遭受损失,可要求卖主赔偿。法律这样规定,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维护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