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易活动中,时常有分期付款的方式。这种信用消费的买卖方式对出卖方来说,可以打开产品销路;对买受人来说,在完全付清价款前就可预先使用价格昂贵的商品,如房屋、汽车、钢琴、高档家用电器等。然而这种买卖方式也给出卖方带来了弊端,那就是给不讲信誉、赖账不还的人和那些根据没有超高消费能力的消费者以可乘之机。这些人往往在得到商品后,或者故意欠账不还,或者实在没有支付能力而拖欠价款。那么,有什么对策能制止买受人拖欠货款呢?
有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就是在签约时采取所有权保留措施。具体说来就是双方在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时,可以约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的转移时间不是在交付标的物时,而是在买受人全部付清价款以后。我国《民法通则》明确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法律或当事人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既然法律允许当事人以特约确定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时间,那么买卖双方作出上述约定并不违法。但是,这种分期付款并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应采取书面合同形式,如有可能最好由公证机关公证,否则一旦发生争议便会口说无凭。在合同的内容方面应尽可能做到详尽、明确、避免歧义。除买卖合同的一般条款外,还应包括价款分几期付清,每期应付多少,何时开始交付标的物,在什么时候或什么条件下该出卖物的所有权才能移转给买受人等。
采取分期付款和所有权保留的方式,出卖人在买受人支付了一定价款以后,全部付清以前(可以是在支付总价的三分之一或二分之一时),就应交付买卖标的物,不过,此时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并未转移,买受人只享有标的物的占有权、使用权而无处分权,同时应承担妥善保管标的物的义务,等到买受人全部付清价款,标的物的所有权才转移。若买受人在取得标的物以后不愿继续按规定分期付款,或没有能力继续按规定分期付款而出现拖欠债款的情况,出卖人可限其在一定的期限内继续付款,若仍欠债不付,出卖人可解除合同,取回自己的标的物,并返还买受人继续已支付的价款,不过,出卖人可在这部分价款中扣除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不足补偿损失的,可向买受人追索。即便买受人的价款未付清前破产,出卖人也可取回自己的标的物,这是因为该示的物此时还非买受人所有,不能作为破产财产。
由于保留所有权有上述种种优势,因而销售人员往往能防止和制止分期付款买卖中赖账的现象,也能避免因买受人无力清偿债务而使债权人蒙受损害的风险。保留所有权的益处还可以弥补担保形式的不足,现在有担保形式的保证、抵押、留置、定金等,然而当保证人无清偿能力时,保证形同虚设;而抵押、留置、定金等担保措施,一般不适用于分期付款。采用所有权保留措施则可避免现有担保缺席带来的欠缺,弥补其不足,从这种意义上说,它实际上也是担保形式的一种,能确保债的履行而不致给债权人带来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