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要求高新技术产业是以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为基础的,而高新技术的开发实施以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作为必要前提,健全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发展高新技术必不可少的支撑环境。没有知识产权法律的保障,高新技术的发展就缺乏必要的保障和动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将成为无源之水。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要求,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高新技术成果相对于一般知识产权保护客体的特殊性,决定了需要给予其有效知识产权保护。
首先,高新技术成果和一般知识产权客体一样,都是智力劳动成果,具有知识产权客体的特征。但同时,高新技术产业是知识密集型产业,其产生与发展都需要有高智力的投入。高新技术开发所耗费的智力劳动的比重是以硬件为主的传统产业所无法比拟的。高新技术产业智力密集型的特点,是其特别要求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基础。
其次,高新技术开发具有投资高、产出高、风险大的特点。如果缺乏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研究开发者的高额投资将无法收回,这将会直接影响高新技术的进一步发展。
再次,高新技术产品具有容易复制、仿造,而且成本低廉的特点,这使得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过程中,知识产权侵权现象相当严重,知识产权制度保驾护航特别重要。
(2)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它符合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要求。
首先,高新技术的形成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要求。高新技术的产生有赖于高智力的投入、高资金的保障,其开发也时常存在高风险。高新技术的开发则呈现明显的阶段性,如何明确不同阶段各研究开发人员的权利义务关系、风险责任及分担办法、保险责任等,都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的有效调节。
其次,高新技术的利用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要求。高新技术的转让、实施及许可实施与一般技术相比,具有风险大、实施率低的特点。为确保高新技术转让、实施的顺利进行,自然需要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提供保障。
再次,高新技术产品的市场化对知识产权制度的法律要求。产业化是高新技术发展的必由之路。这就要求高新技术产品要有一定的市场规模。产品市场化后,其市场竞争的有序问题接踵而来。为此,需要利用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力打击高新技术产业领域的假冒、剽窃、复制等侵权行为。
(3)从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趋势看,强化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高新技术国际交流与合作的需要。
当代高新技术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呈现加速增长的态势,在世界贸易中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高新技术及其贸易的国际化使国家间高新技术领域的竞争更为激烈,并导致高新技术纠纷日益严重,而这种纠纷更直接地表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因而对知识产权国际保护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3.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重要作用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是对人类所生产(创造)的智力资源进行公平和高效的分配、使用(消费)的法律管理制度。它对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作用是多方面的。
(1)促进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特点是高技术的不断创新,创新是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灵魂”。知识产权制度则是推动和保障技术创新的基本制度。知识产权制度与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存在着不可割裂的内在联系。一方面,技术创新产生了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建立一套完整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可以保证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成果不外流,并获得利用该创新成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独占权,及时收回投资。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又推动了高新技术企业的技术创新向更高层次发展。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保护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创新的成果,使其获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这将促进继续进行技术创新,追加研究开发投资,形成良性循环,达到持续进行技术创新的目的。
(2)提高高新技术企业竞争力。当今,许多企业家已经认识到:企业的竞争体现在市场上,市场的竞争体现在商品上,商品的竞争体现在技术上,技术的竞争体现在知识产权保护上。企业的生存与发展,与其拥有知识产权特别是专利的多少有密切的关系。在高新技术企业,技术是其生存的前提,技术保护是维持其生存的保证,只有不断研制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依靠知识产权的独占性占领市场,才能取得竞争优势。
(3)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维护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秩序,保护高新技术业主对其技术成果的正当权益。知识产权调整的对象是一定的智力成果关系,高新技术作为一种富有活力的智力成果,更离不开知识产权法律的保护。知识产权法通过调整高新技术开发者、投资者、应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既能对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起到良好的导向作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向相关行业拓展,调整和优化高新技术产业结构,又能切实地保障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业主的正当权益,维护高新技术产品市场流通秩序和高新技术产业竞争秩序。
(4)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及高新技术领域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我国已明确提出,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目标是实现高新技术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知识产权的国际化则是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的重要保障。同时,知识产权保护对于促进高新技术领域国际合作与交流也是十分重要的。在当代,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国际合作已是高新技术发展的一大趋势。这方面的合作与交流除涉及到技术上的可行性外,还必须考虑像技术成果分享、专利申请权、所有权、实施权、专有技术的保密等知识产权问题。通过知识产权保护,就能为这些方面的合作与交流提供保障。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
(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我国用短短的十几年走完了发达国家几十年甚至上百年才能完成的立法过程,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在总体上与国际标准基本接轨,建立了较为完善的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体系。
就国内立法体系而言,1982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于1983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2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商标法》的决定,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对《商标法》的第二次修正;1984年3月12日,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4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专利法》,并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1992年9月4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了对《专利法》修正的决定,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7次会议通过对《专利法》的第二次修正;1990年9月7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了《著作权法》,并于1991年6月1日起实施,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对《著作权法》修正;1993年9月2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这4部知识产权保护法律的通过,标志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主要立法已经完成。
为保证各项知识产权法充分有效地实施,国务院还颁布了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30余件。如:《商标法实施细则》、《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等等。
在1997年修订的《刑法》中,还专门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的犯罪。这些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国内立法体系。
在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方面,近些年来,我国积极加入了几个主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适应知识产权国际化趋势。主要有:1980年3月3日,我国加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成为时间知识产权组织的成员国;1984年12月19日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巴黎公约》的加入书,1985年3月19日正式成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1989年7月,我国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加入书,3个月后成为该协定的成员国;同年我国在《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上签字,成为该条约的首批签字国之一;1992年7分别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递交了《伯尔尼公约》和《世界著作权公约》的加入书,分别在同年10月15日和30日成为这两个公约的成员国;1993年1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经许可复制其制品公约》,同年4月正式成为该公约成员国;1993年9月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递交了《专利合作条约》加入书,次年1月成为该条约的成员国;1994年8月我国成为《为商标注册目的而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国际分类协定》成员国。我国还分别于1995、1996年参加了《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藏布达佩斯条约》、《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此外,我国还积极参与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谈判,在RIPS上签了字。
(二)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行政保护体系
我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采取的是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相结合的双轨制。这种行政处理与司法审判相结合的制度是我国所特有的。
所谓行政保护,是指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运用行政手段调处知识产权纠纷,制裁侵权行为。行政保护是我国知识产权法广泛采取的保护方式,但它不是司法保护必需的前置程序。行政保护体系建立的前提是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构,它是执法组织系统中重要的组成部分。
我国知识产权行政组织有国务院知识产权领导小组、国务院下属的国家版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国家专利局、国务院各主管部委以及地方各级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其中国务院知识产权领导小组成立于1991年,统一负责和协调国务院和有关部门知识产权方面的立法和执法工作。它是我国最高的知识产权行政机构。1994年7月,国务院又决定建立知识产权办公会议制度,研究和协调我国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国家版权局是国务院主管专利的职能部门,是我国专利法的执行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我国负责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管机关,其隶属的商标局是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商标管理的职能部门。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地方知识产权管理。这套行政管理体系有力地保障了知识产权法在我国的顺利执行。
根据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的规定,对有关侵权纠纷,可以请求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专利管理机关、商标行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不同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在行政保护的内容上有所区别。主要表现为,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享有行政处罚权而无行政调处权,专利管理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但无行政处罚权,只有商标行政管理机关既有行政调处权,又有行政处罚权。还应当指出,我国知识产权法对专利、商标行政机关赋予了一定的对民事权利的最后裁定权。这与国际上多数知识产权案件的最终裁决权属于法院的惯例是不符的,也不符合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应受法律约束这一法制社会的共同准则和普遍要求,有待于今后进一步修改与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