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增值税发票申请开具红字的时限?发布日期:2008年05月20日。
我公司收取供应商开过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收款人和复核人未填写,由于我公司的发票比较多当时没有审核发现,于当期扫描认证并于当期抵扣。抵扣联于当期申报税时送到税局,税局在后来的审核发票时发现了这张发票,就要求我们做纳税调整(这张发票不允许抵扣),但由于这张发票的开票日距离税局发现时已经超过了90日,所以税局又不允许我们申请开具红字专用发票。例:这张发票的开票日期是2008年1月10日,我们于2008年1月25日扫描认证并于当期申报抵扣,税局在2008年4月20日审核发现了这张发票填写不齐全。由于扫描认证时没有超过90日而且也已经正常认证了,只是后来税局审核发现的那个时点超过了90日,这种情况是否不受补充通知的“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的认证期限限制,可以申请开具红字发票呢?谢谢!
【答复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56号)规定,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填报的《申请单》进行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购买方必须暂依《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可列入当期进项税额,待取得销售方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后,与留存的《通知单》一并作为记账凭证。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据此,贵单位应按照上述文件的规定要求对方单位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2008/05/20。
【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跨月作废的问题发布日期:2008年04月28日。
我单位3月给重庆开具一份增值税专票,购货方3月收到后没及时查看。4月购货方认证时,发现该票购货方税号有误,不能认证。购货方税务机关重庆沙坪坝区喻培路税务所认为,购货方出具拒收证明,退回发票,由我方到税务机关开据《红票通知书》,我方市局12366答复,应由重庆税务机关出《红票通知书》。请问,3月份我方已正常抄税报税,现在票已退回,我方该如何办?
【答复意见】
由购买方还是由销售方开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主要是看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是否进行了认证操作。
如果已经进行认证操作则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56号)第14条:“一般纳税人取得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申请单》所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应经税务机关认证。
经认证结果为“认证相符”并且已经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不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经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的,一般纳税人在填报《申请单》时应填写相对应的蓝字专用发票信息。
第19条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防伪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
如果购买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进行认证操作则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7]第018号)第3条规定执行,“因开票有误购买方拒收专用发票的,销售方须在专用发票认证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申请单,并在申请单上填写具体原因以及相对应蓝字专用发票的信息,同时提供由购买方出具的写明拒收理由、错误具体项目以及正确内容的书面材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出具通知单。销售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国家税务总局2008/4/28。
(五)专用发票由什么构成?
专用发票的构成有两种:(1)基本联次;(2)基本联次+其他联次。
基本联次为三联:发票联、抵扣联和记账联。
(1)发票联,作为购买方核算采购成本和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2)抵扣联,作为购买方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认证和留存备查的凭证;
(3)记账联,作为销售方核算销售收人和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记账凭证。
其他联次用途,由一般纳税人自行确定。
(六)购货方对收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识别
1.收受的专用发票的票面项目必须按上述对开票方的填写要求填写齐全。
2.购货方取得的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必须相符;严禁取得销售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外地区的专用发票。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专用发票,购买方有权拒收。
(七)不得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数据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税务资料的。
2.有《税收征管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3.有下列行为之一,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而仍未改正的:
(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私自印制专用发票;
(3)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买取专用发票;
(4)借用他人专用发票;
(5)未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6)未按规定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包括未设专人保管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未按税务机关要求存放专用发票和专用设备;未将认证相符的专用发票抵扣联、《认证结果通知书》和《认证结果清单》装订成册;未经税务机关查验,擅自销毁专用发票基本联次。
(7)未按规定申请办理防伪税控系统变更发行;
(8)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有上列情形的,对已领购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将暂扣结存的专用发票和IC卡。
(八)作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一般纳税人在开具专用发票当月,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符合作废条件的,按作废处理;开具时发现有误的,可即时作废。
作废专用发票须在防伪税控系统中将相应的数据电文按“作废”处理,在纸质专用发票(含未打印的专用发票)各联次上注明“作废”字样,全联次留存。
其中作废条件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情形的发票: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销售方开票当月;
(2)销售方未抄税并且未记账;
(3)购买方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九)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规定
1.一般纳税人同时丢失发票联和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问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发布日期:2008年07月09日。
我公司一个供货商,开给我公司专用发票一份。但是他自己把发票联丢失,抵扣联没有丢失,这种情况如何处理。谢谢。
【回复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6】第156号)第28条规定,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附件5),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购买方凭销售方提供的相应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认证,认证相符的凭该专用发票记账联复印件及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经购买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据此,贵公司可按上述文件规定处理。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2008/07/06。
2.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抵扣联。
如果丢失前已认证相符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如果丢失前未认证的,可使用专用发票发票联到主管税务机关认证,专用发票发票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3.一般纳税人丢失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发票联。
可将专用发票抵扣联作为记账凭证,专用发票抵扣联复印件留存备查。
三、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旧货和固定资产的发票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规定:
“(1)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4)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5)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2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3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其中财税〔2009〕9号文件(《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的相关规定:
“二、下列按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优惠政策继续执行,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的下列货物,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2.建筑用和生产建筑材料所用的砂、土、石料。
3.以自己采掘的砂、土、石料或其他矿物连续生产的砖、瓦、石灰(不含粘土实心砖、瓦)。
4.用微生物、微生物代谢产物、动物毒素、人或动物的血液或组织制成的生物制品。
5.自来水。
6.商品混凝土(仅限于以水泥为原料生产的水泥混凝土)。
一般纳税人选择简易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后,36个月内不得变更。
(四)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按简易办法依照4%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1.寄售商店代销寄售物品(包括居民个人寄售的物品在内);
2.典当业销售死当物品;
3.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机关批准的免税商店零售的免税品。
三、对属于一般纳税人的自来水公司销售自来水按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不得抵扣其购进自来水取得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款。”
四、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
最高开票限额,是指单份专用发票开具的销售额合计数不得达到的上限额度。
(一)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权如何划分?
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依法审批。
1.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审批;
2.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审批;
3.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防伪税控系统的具体发行工作由区县级税务机关负责。
(二)最高开票限额如何进行实地核查?
税务机关审批最高开票限额应进行实地核查。
1.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及以下的,由区县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2.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百万元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
3.批准使用最高开票限额为一千万元及以上的,由地市级税务机关派人实地核查后将核查资料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