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里提的"准备",是指知己知彼,达到成竹在胸的程度。知彼,不仅包括论辩的对方--国家公诉人,也包括审判人员及证人、鉴定人、被告人、被害人等诉讼参与人和广大听众。律师在法庭上的所有发言,都离不开这七大对象。应逐一对他们有所了解,进而可以根据其法律意识的淡深深浅、对案情掌握多少来决定自己辩论的格调。对初次出庭和多次出庭的审判、检察人员应予区别对待。对前者,宜多从法理上进行辩述;对后者,应多从事实及事实与法律的结合上予以强调。对中等以下文化水平的听众,应多述解法律内容;对知识分子听众。则应在哲理和术语上发挥。根据听者水平安排论辩内容是争取听众支持、达到辩论目的蹊径之一。知己,是指律师在受理案件之后,要酌量自己的能力,看是否应付得了复杂的案情。有一种庸俗肤浅的观点,认为律师工作极易做,不经专门训练也可能胜任。这纯属于把科学简单化的想法。有一位自认为通晓了刑法的法律顾问处会计,在出庭为一诈骗案被告人辩护时,由于案情急剧变化--涉及到大量经济立法常识而自己却一窍不通,只好当庭宣布自己不懂,闹得当众出丑,无地自容。可见,既不知己又不知彼。以忐忑心情出席法庭,势必百战百殆,这是律师执行职责时的大忌。日本、欧美各国的律师事务所对刑事辩护本着"理案要胸有成竹",的原则,这很值得我们借鉴。
要引据准确,言之有物
辩护总是围绕事实与法律两个方面进行。事实是客观存在,法律是行为规范,两者皆具有严肃性。律师在发言表达其中任何一项时。都要求绝对准确。模棱两可的语辞,夸张隐喻的修辞方法,诙谐幽默的助讲方式,态度暖昧的辩护结论都是禁用的。个别律师以逗乐取笑、妙趣横生为发言意旨,那是有失于法律尊严的。不利于法庭秩序的维护,更会影响辩护的效果,高明的律师发言,每一句话都有坚实的基础,引用的法条针对性强、准确性高,绝不曲解法意,因而他的发言就有权威性;他把握的事实,纹络明晰、情节清楚、证据确凿,绝不无中生有;也把法雒适用于事实,更是切啮吻合、理据统一、如出同辙。绝不"所欲活则傅生议,所欲陷则予死比",有意无意帮助被告人逃避法律的裁判。律师在阐述自己辩护的观点时,既要简明扼要。还应通俗易懂。必要时可重复已阐述过的结论,并提请法庭注意,要求书记员记录在案。以备后查。若言之无物,无足轻重,则这样的要求是不被理睬重视的。
要有再辩、三辩,不断深化论题的能力
律师的第一轮发言,多数是根据庭审前拟定的辩护词照本宣科。第一轮发言的目的,在于运用材料针对案件性质、事实情节、适用的法律条文,向法庭提出不同于公诉人对被告人的处理意见,以求在正面阐述和对控告的反驳中树起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旗帜。因此,第一轮发言正论是主要的,反论是次要的。而第二轮发言情形就不同了。如果说辩论开始后,公诉人先于律师的发言是为律师的后发制人提供突破口的话,那么律师的第一轮发言同时也为公诉人的第二轮发言支起了靶子。善于论战的公诉人会在律师自圆其说的辩辞中,找出可击的缝隙,这就要求律师为不致被击倒而作出新的反击。因而第二、三轮发言恰起到了防卫和进攻两方面的作用。可见,律师口辩的真水平是在再辩、三辩中显现出来的。再辩、三辩的难度比初辩时要大:一是在瞬间无法组织讲稿,需要有"随机应变""以不变应万变"的过硬本领;二是要照顾自己观点的前后一致性,谨防抵忤;三是是非越辩越明,主题需要不断深化。基于上述原因,律师此时需要发挥出自己口辩的全部才能。但应注意,再辩、多辩时要放弃枝节问题,只须指了分歧的焦点即可。假如对方仍纠缠不休,则应不客气地指出对方错误的实质及根源,从理论上使法官确信:辩护者的观点是正确的。
要明确"求辩明,不求辩倒"的原则
刑事辩护无胜诉败诉之分。因为案件既然是客观事实,那么辩论的双方只是争论"量"的差异,律师口辩目的是争定什么"量"为宜罢了。只要案件定性准确、量刑得当,辩护的目的也就达到了。对辩论效果的追求,社会主义国家的律师与资本主义国家律师有着质的不同。我们从有关资料或影片中可以看到,资本主义国家法庭上的辩论定然以一方被驳倒而宣告结束,恩格斯针对这种现象说:"在这里律师就是一切,谁对这一堆乱七八糟矛盾百出的法律杂烩确实花费了足够的时间,谁在英国的法庭上就是全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702页)我们有的律师也受西方渲染的影响,为了出人头地、压倒对方、不失面子,就不顾案情的需要,企图以讲歪理搞狡辩来哗众取宠,忘记了自己的职责是"向法庭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却把辩论当成了追名逐利的个人之争,这是社会主义诉讼法所坚决反对的。
上述四点仅是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时应注意的基本问题。当然,要做一名口若悬河、出口成章的名律师,还应掌握口辩的一些技巧,做到不但能口咏其言,而且还能心惟其义。这样,经过长期的严格训练,就一定能够成为一名出色的演说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