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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章 公 司 法(2)

招股章程须由公司董事或代理人签署,并于公布日前送公司注册办事处注册登记。除招股章程中另有规定外,认股时间自招股章程首次公布3日后开始。英国公司法第455条规定:公开发出的招股章程虽不属于要约,但具有严格的法律效力。如果招股章程中对应予揭示的事项未予揭示,或者其内容陈述不真实,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如果招股章程没有履行“法定揭示义务”,或者其内容构成错误陈述(不论是否有过错),根据《公司法》第38条的规定,该招股章程应为无效,认股人具有解约权;(2)根据《公司法》第43条和第44条及1967年《错误陈述法》第2条的规定,公司董事或其他责任人员对招股章程内容虚假负无过错举证责任,如不能排除其过错,则须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3)根据1958年《防止诈欺(投资)法》第13条和第14条的规定,故意以欺诈、虚假陈述或者不诚实地隐瞒重大事实等方式诱使他人认股或达成其他证券交易者,属于欺诈侵权行为,依法应处以赔偿、罚金和徒刑。

根据1963年《股票转让法》的规定,股东有权依公司细则规定的方式将股份转让给任何人。股份转让时,转让人在签署转让证书后,将转让证书与股票一起交付受让人;受让人在填写转让证书并贴足印花税后,将证书与股票提交公司申请登记过户,经公司登记过户后,转让手续即告完成,转让生效。

限制较少形式多样

——法国对外国公司开业的规定

法国对外国人在本国开设公司,除了对军火贸易和酒类经营以外,没有特定的限制,任何外国公司均可在法国登记开业。根据法国公司法的规定,外国公司可以选择下列任何一种形式在法国登记开业。

1.国营股份有限公司。该类公司的最低投资资金须是10万法郎(非公募股金)或50万法郎(公募股金);至少须有7人以上的发起人,由全体发起人起草公司章程,章程须载明如下内容:公司名称、公司组织形式、注册办事处地址、公司经营范围、股权记录、股金记录、公募股金数额、特别股东权利、理事会组成与权限、收益分配、经营期限等项目。若国营股份有限公司不向公众发行股票,其通常的成立程序是:发起人认购股权(股权的至少1/4须以现金认购);向银行或公证处提交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一旦公司成立即可还付公司)并取得公证证明;确定首任总裁和审计员;在有权承印法律公告报纸上发表成立通告并宣告公司将遵守一切有关法律和规章;将上述法律文件(章程、公证书和其他文件)提交给法国商务管理机构,若文件齐全,将被登记归档;登记归档之日便是公司成立之日,商务机构将发给公司一个登记证书,然后在《商业公司政府公告》上发布公司成立的消息。

2.私营有限公司。私营有限公司的最低投资资金不得少于两万法郎,发起人为2人至50人,私营有限公司的名称上必须注明公司的属性,其成立程序大致与国营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法国公司法对私营公司的经营范围有一定限制,如不允许私营公司从事银行业和保险业。

3.外国公司在法国设立分公司。分公司必须遵守法国法律,并向法国商务部提交总公司和分公司的所有必要文件,这些文件必须在《商业公司政府公告》发布,分公司的设立须取得法国政府许可,分公司须委派一名法国或欧洲共同体成员国居民作为其法定代表,受法国税法管辖。

4.外国公司在法国设立子公司。只要外国公司拥有一个法国公司股权的50%以上,即可视这一法国公司为外国公司的子公司。外国公司在法国设立子公司无须法国政府特许。

5.经济联合集团。这是一种松散的个人、公司或企业间的相互结合。外国公司或外国人可以成为法国经济集团的成员,但外国公司成为法国经济联合集团成员须获得法国政府批准。

6.兼并或接管。根据法国法律,法国政府并不禁止外国公司兼并或接管法国公司。但外国公司若兼并法国公司,须向商务部作变更登记;外国公司若要接管法国公司,则须取得法国政府的特许。

集历年公司法整理修改之大成

——英国的公司立法

英国在19世纪30年代出现了有关公司的立法,但现均已废止。1948年,英国又颁布了直至现今仍然有效的《1948年公司法》。它是把过去历年的公司法加以整理、修改而成,计462条。此后,1967年又对《1948年公司法》加以补充,即所谓《1967年公司法》。英国现今有效的公司法系指《1948年公司法》和《1967年公司法》及《1976年的公司法》。

英国公司法规定,任何公司必须一律先由发起人进行组织、登记。经登记机关发给设立证明书后,公司成为法人,取得法律上的人格公司才能成立。登记后,如果是私公司,即可开始营业;如果为公公司,还需要进行营业登记,取得营业许可证后,才能营业。

英国公司的设立,必须订立章程,同时章程必须登记。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章程要有普通章程和基本章程。普通章程是规定公司的内部组织,包括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权利义务、董事会组织等等。基本章程是对公司必要事项的规定,如公司的名称和种类、所在地、公司的营业种类、股东的责任、资本数额、各股东负担的资本额以及股东的签名等。

公司一般均要设董事,董事对外代表公司,对内执行业务。公司要设有秘书、经理、监察人。公司的权利机关为股东大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公司利益的分配,依章程规定,由每年股东大会决定。

根据英国公司法规定,英国公司的解散有三种形式:(1)强制解散。公司经营违法、公司停业达1年以上、公司不依法召开股东大会或不依法提交报告书等等,法院可命令公司解散。(2)任意解散。股东大会决定自动解散;债权人也有权提出要求公司解散。(3)监督解散。在法院监督下解散。公司解散后,均须进行清算,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清算方式。

公司负债过多,但尚未破产,可以进行重整。法院依公司董事会、股东或债权人的申请,可以宣布重整。重整时,由公司邀请债权人参加进行重整,也可由法院派人监督进行。通过重整,若能解决困难,公司可继续营业,或实行改组后继续营业;若不能解决困难,则公司即转入破产。

工作疏忽 公司遭受损失

依法判决 董事受到处罚

1980年英国高等法院审理了一起公司股东对本公司两名董事提出诉讼请求的案件,该案的判决使得英国公司法中有关董事合理履行职责和义务的规则得到了重要发展。

该案原是英国慎重保险公司诉纽曼工业品公司案。但在该案中,被告纽曼工业品公司在购买另一公司的交易中,由于纽曼公司的两名董事的疏忽和不适当安排,致使该公司花费了32.5万英磅的额外费用,而被告公司本来可以不花什么代价就可以取得对另一公司的所有权。因此,在本案诉讼中,纽曼公司根据英国衡平法判例规则中董事对公司负有合理履行职责和谨慎注意的义务的有关规定,对本公司的两名董事又提出了诉讼请求,要求这两名董事对公司在这次交易中所受的损失负赔偿责任。高等法院在判裁中认为,根据英国衡平法中有关董事对公司所负的合理履行职责和注意义务的有关规定,被告公司的两名董事使本公司遭受了不应有的损失,其行为应推定为通谋过错,故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判例原则加重了英国公司法中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从而也改变了1980年之前英国公司法所认为的公司董事对其经营中的疏忽不承担任何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