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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章 公 司 法(1)

实行双重管理体制 职工参与公司管理

——德国有关股份公司的法律规定

股份制企业是德国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而股份公司则又是股份制企业中最典型的一种形式。根据德国《股份法》的规定,股份公司至少应由5名股东通过缔结公司章程并经公证后方可向公司所在地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在公司创建阶段,创建人必须认购所有的股份,所印制的股票面值总额必须等于公司的原始资本,并且在初次出售时股票的价格只能高于而不能低于面值。

德国《股份法》规定:股份公司中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3个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法人代表,对外作为公司的全权代表,进行一切经济活动,对内则负责整个公司的经营。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任免,任期5年。董事会自行处理经营活动,不受股东指示的约束,但必须定期向监事会报告公司的经营情况。当公司的亏损超过一半时,董事会应立即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监事会是由股东代表和工人代表组成的监督机构,在2000人以上的公司里,监事会中股东和工人各占一半;在2000人以下的股份公司中,股东占2/3,工人占1/3。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工人代表由全体工人选举,他们的任期均为4年。在同一个公司中,监事会成员与董事会成员不能相互兼任。监事会的职责是监督董事会的经营活动、任免董事会成员和向董事会提供咨询。监事会还有权审查和委托专家审查公司资产,在必要时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问题进行表决。股东大会是股东行使权力的机构,它一般每年召开一次正式大会,对修改公司章程、增减原始资本、合并或解散公司、任免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审议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年度报告等一系列问题进行表决。

德国的《商业法》和《股份法》对股份公司税后利润的分配也有明确规定:董事会每年必须编制详尽的经营状况报告和年终结算报告,总结一年来的重大经营活动以及公司的资产、成本、利润等情况。根据这些报告,公司得出当年的利润总额。当年的利润总额加上上年的利润结存便构成当年的待分利润。待分利润首先应补充股本,然后方可建立风险资金和发展基金。风险资金主要为了降低股市风险和经营“蚀本”,按公司章程可提存利润的5%;发展基金是为扩大经营而设立的,由董事会决定提取不超过剩余利润50%的资金。在经过以上各项的扣除后,剩余利润才可供分红和下一年度结存用。具体分配方案,由董事会会同监事会制定结算建议,提交股东大会表决执行。

由上述可见,德国股份公司实行的是双重管理体制,即在股东大会下面设立监事会和董事会两个机构。这种双重管理体制与法国等国不同。法国等国的公司法规定,一个公司是采取双重管理体制或采取单一董事会制度,应由公司章程选择确定,甚至也可相互转换。而德国则明确规定,股份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和董事会双重机构。在这种双重管理体制下,监事会不仅是公司的最高监督机构,而且也是决定公司经营方针的主要决策机构。

除此而外,德国股份公司的另一大特点就是职工参与公司管理。这除了表现在《股份法》外,还表现在《共同决定法》、《工厂组织法》等法律中。根据这些法律,在德国,职工参加公司管理主要通过下列三种具体的组织形式:(1)职工代表参加公司的监事会和董事会,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2)职工选举产生企业委员会,企业主对公司的一些重大问题作出决定之前,必须事先征得企业委员会的同意。(3)职工代表参加经济委员会参与公司管理。经济委员会的成员由劳资方委托,双方人数各自一半;经济委员会每月开会一次,讨论企业的财经形势、劳动组织、生产与销售计划、投资等问题。德国法律规定,企业主必须在同企业委员会和经济委员会商讨之后,向职工报告企业的形势和今后的发展。

内容全面条款详实

——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介绍

根据日本的公司立法,日本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一般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必要事项,是公司章程必须记载的事项,缺一不可,否则视为章程无效。其包括的事项有:(1)目的——公司的经营项目及范围;(2)商号——公司名称;(3)公司发行股份总数——公司预定将发行的股份总数;(4)发行额面股时每股金额——每股不得低于5万日元;(5)公司设立之际发行的股份总数——不得少于公司发行股份总数的1/4;(6)本公司所在地;(7)公司的公告方式——一必须指定在时事日报和公报上发表;(8)发起人的姓名、住址。

2.相对必要事项,在法律上并无强制性规定的事项,一般包括的内容有:(1)股份的转让是否须获得董事会的同意;(2)名义过户代理人;(3)股票的登录机构;(4)额面股与无额面股的转换;(5)因股份利益而进行的注销;(6)特别股的发行;(7)可转换股份的发行及效力产生时期;(8)无记名股票的发行;(9)股东名册闭锁的基准日; (10)股东大会的召集地;(111)股东大会通过决议的法定人数; (12)董事任期的延长;(13)累积投票;(14)新股发行;(15)分配股息;(16)解散的理由。

3.变态设立事项,是指有些事项只有经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记载,并无不实之处,才产生法律效力。一般包括:(1)发起人所受特别利益,及受益者姓名;(2)实物出资者姓名、标的财产,其价格及与之对应的股份种类和数目;(3)约定在公司成立后承受的财产,其价格及出让人姓名;(4)应归公司负担的设立费用及发起人报酬。任意事项,指章程上还可记载的与法律及公共道德习惯不相违背的任何有必要记载的事项。一般包括股份的过户手续、设立股东大会主席、董事及监事的定员等事项。

英国公司股份的发行和转让

英国公司在注册登记后即可开始筹集资本,上市公司便可以发行股票。根据英国《公司法》第38条和第39条的规定,除法律特许的以外,上市公司发行股票必须严格依照《公司法》附表D规定的必要条件或事项发出招股章程或募股书,违反规定的招股章程不发生效力。该附表规定的“需详细说明的事项”包括:(1)发起人股或红利延取股的数量及其权利性质和内容;(2)公司细则中规定的取得董事资格所需的股数,以及有关董事报酬的规定;(3)董事或被推荐董事的姓名、住址和概况;(4)最低认购额,允许非现金付股时需规定具体付股要求;(5)在认购和付股时每股应付的金额;(6)该公司有关优先股和公司债的数量、金额、种类、内容、取得条件、优先股人情况的详细说明;(7)公司创办费用、股票发行费用和发起人利益支付情况的说明;(8)招股章程发出前两年内,公司已订立的重要契约、双方当事人及契约性质的说明;(9)公司股份分为不同种类的情况下,须分别说明各类股份的表决权和股本股息权利;(10)公司经营业务不满3年者,须说明业务经营状况和时间。此外,招股章程中必须包含《公司法》附表D要求提呈的报告,其内容至少须包括:招股章程发出前5个会计年度内的每年盈亏情况,公司结算帐目的最后日期的资产和负债,在设有分公司情况下,须说明与总公司股东利益有关的公司盈亏状况;如发行股份的收入用于购买其他企业或股份,则须说明所要购买或投资的企业的盈亏状况和资产负债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