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具特色的《美国联邦破产法》
美国现行的破产法是1980年修订的《新破产法典》。该法典的宗旨是:对无偿还能力的债务人的财产,按法定程序作公平合理的清算,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使债务人的资产得到整顿;对确实没有偿还能力的债务人免除他们的部分债务,使其有可能重新进行经营活动。根据这一宗旨,美国对于所谓“因不走运或判断失误”而陷入破产的债务人,除了照顾债权人的基本要求外,法律上允许其延期偿还甚至减免一部分债务,保留最低限度的资产。
美国《新破产法典》规定,破产是指债务人在正常经营过程中停止偿还或不能偿还债务。在美国,凡是债务人失去偿付能力,即可开始申请破产程序。美国申请破产的程序分为以下两种:
1.直接破产程序,即由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法院提出,立即按破产法规定,宣布债务人破产,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清算。直接破产程序按照申请者的不同,又可分为“自愿破产程序”和“非自愿破产程序”两种。自愿破产程序即由债务人本人向破产法院提出申请,由联邦地区法院代行职责,加以审查;非自愿破产程序即由债权人提出申请,同时举证债务人有破产行为,并要求对其财产实行强制性分配。
2.协商改组程序,即如债务人或债权人提出不愿直接破产,经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协商改组协议,改换债务人企业的经营机构,暂缓还债,继续经营一段时间,再图还债。协商改组程序由法院监督执行,如暂缓期满后,债务人仍无力偿还债务,则可转为直接破产程序。
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对于直接破产程序,法院要求当事人列出: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有无担保的债权人、债款数额、债务人请求减免的数额。法院在审理后,如确认债务人没有还债能力,而申请又是债务人自愿提出的,即可作出破产的裁决。如申请是债权人提出的,则由法院指定监督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并规定偿债期限,到期债务人仍无力偿还,再作出裁决,宣告债务人破产。宣告破产后,法院还要审查债权人的债权要求。有担保债权人不需提出证明,即可受偿;无担保债权人需提出证明,方能受偿;债权人基于契约或交易而提出的债务要求,需要提供契据、商业票据加以证明。
在分配债务人财产时,如财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可按债务分配,余额归破产人;如果财产总额小于负债总额,债权人为1人时,财产全部偿还,债权人为数人时,一股分配次序是:在有担保的债权和无担保的债权人之间,前者有优先权,在两个有担保的债权人之间,谁先登记担保权益,谁就有优先权,在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和有留置权的债权人之间,前者在后者未使用权利前已登记担保权益的,有优先权。
德国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
德国的破产法制定于1877年。根据该法,德国破产程序的产生有两个条件:(1)债务人停止支付到期的债务;(2)债务人或债权人向法院请求适用破产程序。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时所拥有的财产,除去个人或家庭生活之用,均构成破产财产。
在德国,破产程序开始后,由法院任命财产管理人,管理人有权编制债务人的财产和帐目表,管理和处置破产财产。德国破产法中指的管理人不是受托管理人,财产的所有权仍保留在债务人手中。监督管理人的清算财产的机构,有由所有债权人组成的债权人大会和由法院任命的债权人委员会,这两个机构与法院共同负责监督管理人清算财产,然后债权人向法院陈述其权利,这些权利应在法院登记,若有异议,由诉讼程序解决。全部财产被清算后,管理人向法院提交分配方案,法院召开管理人及所有有关人员的听取意见会。最后,法官令破产程序结束。
根据德国破产法的规定,在清算破产人财产过程中,财产管理人有权撤销债务人的一些先前契约,这种撤销称破产撤销,分为以下三种情况:(1)撤销所有停止支付或申请破产程序后所缔结的契约。(2)撤销所有会对债权人引起损害的交易。(3)破产程序开始前一年内债务人所作的赠予。撤销的结果是把从债务人处得到的财产交到管理人手中,接受者如有异议可以提起诉讼。
对于如何处理债务人在破产程序开始后所订立的各种契约问题,德国破产法是这样规定的:如果契约已订立,但还未被债务人和对方完全或部分履行,财产管理人有权决定契约是否要债务人履行。如果他决定履行,那么他也有权要求对方履行,如果他决定不履行,对方就有权要求赔偿由于不履行契约而造成的损害,但这种请求按破产法的规定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时,当对方提出要求时,管理人必须及时答复,否则就丧失要求履行的权利。这一规则也有例外,即在国际商务领域,如果交付时间晚于破产程序开始的时间,债务人和管理人都不能坚持要求履行契约,但管理人有权请求不履行损害赔偿。在这种情况下,损害按特别规则计算:损害等于破产程序开始后第二个工作日时市场价格和购买价格的差额。
日本法律中的破产与和解
日本的破产程序为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在日本,破产是指当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给债权人以公平的满足,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并给债务人恢复其法律行为的机会的裁判程序。按程序的开始是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由债权人向地方法院提出破产申请,或由债务人自己提出。所谓破产原因,一般指债务人处于无法履行债务的状态,如支付不能、支付停止,或负债超过其财产。
破产申请提出后,法院首先应审理有关破产原因。如存在破产原因,则宣告破产,并选定破产资产管理人,而债务人则成为破产者。属于破产者的财产构成破产财团,由管理人占有。在宣告前对破产者财产上发生的请求权成为破产债权。债权人提出债权请求,法院根据债权表调查,对有争议的债权通过债权确认诉讼来确定。债权人可在法院召集的债权人大会上作出各种决议,有时还选出财产清算的监查会。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日本法院规定管理人对破产者在破产宣告之前进行的减少财产的行为,可以行使否决权,对第三人行使收回权。管理人在一般的债权调查终了后,应以平等的份额对破产债权人进行补偿。在分配时,如有监查会,应征求其同意;如无监查会,则须有法院同意。担保债权人有优先清偿权。
和解是日本程序法中颇具特色的一项制度。根据日本和议法的规定,一般实行的和解,称破产预防的和解或任意和解。除此而外,还有一种经由破产法院的许可而产生效力的强制和解。这是一种很有特色的和解方式。它是指破产宣告后,破产者和债权人互相让步,以破产分配以外的方式结束破产程序,缔结诉讼的协议,并由法院认可的程序。强制和解要求破产者出示清偿方法(如免除部分债务、延长清偿期、分期付款等)、有无可提拱的担保及其他条件,向法院提出申请。在这种情况中,条件必须是债权人平等。但在清偿期、利息等方面。只要实际上是公平的,不必一定要同额偿还。如果因此而得不到未得到利益的债权人的同意,也可以进行和解。
根据日本法的规定,法院调查破产者的申请是否合适。如不驳回申请,则可召集债权人大会。如出席的债权人过半数,其债权额为出席者的总偿额的3/4,则可决定强制和解。对全体债权人有约束力。该决定作出后,破产程序即告结束。但如用不正当方法进行强制和解,或破产者延误其履行义务,债权人则可取消让步。在有破产债权人过半数,其债权额为总债权的3/4以上者的申请时,法院可以依法决定取消强制和解。
英国破产程序中的受托管理人
在英国,破产程序基于法院的破产宣告而提起。根据英国《破产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法院在下述各情况下可以宣告债务人破产:(1)依照《破产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债务人申请宣告破产的;(2)债权人以普通决议决定申请宣告债务人破产的;(3)债权人未举行债权人会议的;(4)债务人未提交债务清册的;(5)债务人没有按照和解整顿协议分期支付款项的;(6)债务人在公开审查后14天内和解协议未得到批准的;(7)公开审查程序无期限中止的。破产宣告通知须由法院在报刊上公告。破产宣告后,诉讼将进入严格法定程序;破产财产应完全置于受托管理人支配下,并可以开始财产分割,财产受托管理人和检查委员会开始依法行使职权。
财产受托管理人可以从债权人中产生,也可以是被指定的其他人。按照《破产法》规定,受托管理人由债权人会议的普通决议委任产生;如果债权人会议决定由检查委员会决议指定,则可由检查委员会委任产生,但债权人会议在破产宣告后4周内仍未决议产生受托管理人,则由英国贸易部指定产生,但债权人会议可以事后指定受托管理人取代贸易部指定的管理人。另外,受托管理人的委任还应受到下列各项条件的限制:(1)凡与债权人或债务人具有财产利害关系,而不能代表全体债权人公正处分财产的人不能作为受托管理人;(2)曾有过渎职行为或曾因不称职而被解除过受托管理人职务,并且目前仍不适合受托的人,不能作为受托管理人;(3)基于不正当行为违反大部分债权人真实意志而指定的人,不能作为受托管理人。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受托管理人享有极广泛的权力,其中包括:(1)自行决定破产财产管理和处分方面的事项;(2)自由裁量决定财产变卖分割事项;(3)在征得检查委员会同意的前提下,决定其他一些重要事项。但是受托管理人的权力行使还要受到以下各种限制:(1)受托管理人行使权利应当考虑债权人会议和检查委员会的要求;(2)在债权人会议决议或占1/6以上债权额的债权人要求时,受托管理人必须召集债权人会议;(3)受托管理人应服从法院的决定,对必要事项的处理应提交法院决定;(4)受托管理人受贸易部的监督,他必须回答该部的任何质询。
检查委员会是监督受托管理人行使职权的专门受托机构,受托管理人的重大财产行为或特殊职务行为须事先征得检查委员会或贸易部的批准。检查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举的3至5名委员组成。如有下列情况则终止其委员资格:(1)辞职;(2)本人破产或者进入和解程序;(3)连续5次缺席会议;(4)被债权人会议免职。检查委员会至少每月开会一次,其成员已具有受托人的地位,但不得擅自购买破产人的任何财产。
在破产宣告后,法院根据法定事由可作出撤销破产宣告的裁定,从而中止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撤销破产宣告的法定事由有:(1)破产宣告后和解协议被采纳批准的;(2)具有债务人不应被宣告破产的情节的;(3)破产债务人已经全部清偿了其所欠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