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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章 银 行 法(1)

各国商业银行法的主要内容

纵观各国商业银行法,尽管商业银行在各个国家设置不一、名称各异,但其主要内容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商业银行的定义

各个国家的商业银行都有其特指的含义,一般在银行法中首先规定它的含义。如美国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是指接受活期支票存款并对工商业企业提供短期信用的金融中介机构。它有不少特性与其他金融机构不同,它主要执行交换中介、提供交易服务与其他短期存款帐户业务、发售固定面值的可转让存单、参与对经济体系的支付职能等,其最突出的特性是创造和收缩存款货币,故又称“存款货币银行”。法国的商业银行称信贷机构或存款银行,它经国家信贷委员会的登记注册才能开业,故也称注册银行。法国银行法将其定义为:向公众吸收资金,开办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服务或经营付款方式的信贷机构(银行)。日本普通银行法规定:“本法所指‘银行’,系经大藏大臣许可经营银行业者。”所谓银行业是指同时办理存款、放款或贴现票据及办理汇兑业务者。

2.商业银行营业许可的有关规定

各国银行法一股都规定商业银行申请营业时必须经过有关部门审查各方面条件后批准。一般来说,主要审查申请人的能力、信誉、经营业务人员构成、资本金、业务范围、机构设置等项内容。

3.商业银行对存款的经营管理

许多国家银行法对于存款的经营管理都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一是对吸收存款方式的限制,如英国银行法规定:“禁止使用欺骗引诱手段吸收存款”。二是对存款利率的管理。三是实行存款保险法律制度,以解决银行破产时对客户的债务清偿问题。

4.商业银行对贷款的经营管理

各国银行法对贷款管理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四项:(1)贷款的风险管理。各国银行法一般都规定对某一客户的贷款不能超过银行贷款总额或银行自有资金的一定比例。(2)贷款结构管理。各国银行法一般都规定,长期贷款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如挪威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持有的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等长期债券最高不得超过其全部资产的30%。美国1993年银行法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短期贷款,不能办理长期贷款,不能认购除国家债券以外的有价证券。(3)信用贷款和抵押贷款比例管理。各国银行法注重限制信用贷款占全部贷款的比重,鼓励银行多进行抵押贷款业务。(4)对银行内部人员和关系户贷款实行严格限制,并禁止提供贷款时向客户提出不合理的附加条件,给不同客户创造不平等信用机会。

5.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的管理规定

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一般包括承兑业务、担保业务和信托业务三项。各国银行法对银行办理这些业务均有相应规定。银行承兑是银行在客户的商业票据上允诺,承担一旦客户不能付款时,代其付款的责任,一些国家对这种贷款保证性质的银行承兑业务实行严格的管理。担保是由合同双方的第三者(担保人)应合同一方(委托人)的要求,向合同的另一方(受益人)出具书面担保,保证对委托人的债务或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承担损失的赔偿责任。一些国家的银行法规定担保额不得超过一定比例。各国银行法对银行办理的信托业务,也作出了明确规定。如美国1933年银行法要求银行的信托业务与银行存款业务分开,单独接受金融当局的监督和管理。

6.对商业银行组织机构的管理规定

西方各国对商业银行设立分支机构的管理基本有两种:(1)分支行制度:分行制是指银行法允许并鼓励一家银行拥有众多分支机构,该分行制是目前西方国家普遍采用的一种银行制度,英国、日本、法国、德国、意大利、瑞典等国均采取这种组织形式。这种分行制又可进一步划分为总管理处制和总行制两种。前者的总管理处只负责指挥监督其所辖的各分支行处,本身并不对外营业;后者的总行,除负有管理指挥各分支行职责外,还自行兼管对外业务。在分行制下,总行对下属分支机构的管理制度,又可分为直隶制、区域行制和管辖行制三种。(2)单一银行制是指银行法禁止银行设立分支机构,其目的是防止银行经营规模大,容易形成金融垄断。目前,在西方发达国家,只有美国商业银行采取单一银行制的组织形式。但目前美国也出现了5000多家银行持股公司和大量的连锁银行组织。最近,美国参议院通过了一项允许各州内银行跨州经营的法案,从而,也肯定了银行的分支行制度。

西方各国商业银行法都确定商业银行最高权力机构是理事会或董事会,并且还明确规定理(董)事会主席、副主席和成员的人选条件及其职权。此外,各国商业银行法还对银行固定资产的购置的管理、银行利润分配比例的管理、股份的管理、人事管理等均有相应的规定。

防止垄断保障安全注重质量

——西方国家对商业银行设立和撤销的规定

西方国家设立或撤销一家商业银行,一般考虑以下三个原则:一是有利于合理竞争,防止银行垄断;二是保障银行体系的安全,防止银行倒闭;三是注意合理规模,提高服务质量。若设立一家商业银行,必须符合以下各项条件:

1.须有法人资格

大多数西方国家都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是公司组织形式。如日本普通银行法规定:银行必须是拥有超过依据政令规定的资本金额的股份有限公司。比利时银行法规定:银行必须按商业公司形式建立。法国银行法也规定:信贷机构须是以办理银行业务为日常经营活动的法人。德国的信用业法还规定:信用机构,不允许采用个体独资经营的法律形式。英国银行法对不是法人团体的信用机构不予承认,并且对一个人所拥有的社团组织也不予承认。

2.须有一定的资本

为了使银行有清偿债务的能力,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西方各国银行法都对新开设的银行规定了最低的资本要求。如日本银行法规定,银行最低资本金额不得少于10亿日元,德国规定的银行开业的最低资本额为600万德国马克,法国为1500万法郎,英国为15万英镑。

西方各国的银行法对撤销商业银行执照的条件也都作了详细规定。如英国银行法规定,如果一家商业银行有下列事实存在,那么英格兰银行可以撤销这家银行的执照:(1)该机构不能达到银行法所规定的职责;(2)该机构没有遵守银行法所规定的职责;(3)机构主管入不符合银行法所规定的要求;(4)该机构的代表人、董事、主管人、经理向英格兰银行提供错误或使误解的不精确的资料;(5)该机构的存款人或潜在存款的利益受到威胁时。日本的普通银行法规定:日本银行发生下列事实时,由大藏大臣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即行失效: (1)银行营业全部废止时;(2)转让全部营业时;(3)解散时;(4)取得许可后6个月尚未开始营业。对于银行的撤销的程序,普通银行法规定:银行停办、合并、解散,非经大藏大臣批准不能生效。经批准停办的银行,应在营业所前张贴歇业或被撤销的公告,张贴时间最少2个月。银行合并、转让或承受时,也须作出不得少于1个月的通告。德国银行法规定,如果银行被批准业务在1年内未施行,或信用机构以个体商人身份营业,或信用机构的业务领导人不具备合格的专业水平,同时又缺少至少2名其他人员担任业务领导,或由于对债权人的债务偿还受到威胁,其自有资本损失了一半,或连续3年每年损失10%以上,德国主管部门可吊销该银行的营业执照或撤回批准的决定。法国银行法则规定:当信贷机构不再具备授权所依条件时,或当它在12个月内不能行使其授权,或它中断经营达6个月时,法国信贷机构委员会有权撤销对该信贷机构的授权。并且还规定,任何被撤销的金融机构必须接受或进行清理。

国外商业银行业务经营范围

从目前情况来看,西方各国商业银行的业务经营制度和业务经营范围,大体可分为以下两类:

1.职能分离型

职能分离型银行制度是指银行业务和证券业务相分离的银行制度。在此体制下,商业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业务。英国、美国、日本等大多数国家都实行业务分离银行制度。

英国商业银行是实行“分离银行制度”的典型代表。英格兰银行对金融体系的管理非常严格,银行未经获准,不得办理存款业务。英国的存款银行以吸收短期存款为其主要业务,此外,英国存款银行的资产业务主要集中于自偿性贷款,这是一种依存商业行为而能自动清偿的贷款,其偿还期限短,一般在一年以内。国际贸易中的进出口押汇和国内贸易中的票据贴现与产销贷款等,都属于与商品结合的短期自偿性贷款。英国的存款银行不能直接参加工商企业的投资。

美国银行在业务划分上受英国影响很大,1933年的美国银行法明文规定:商业银行只能从事短期贷款,不能办理长期贷款,不能认购除国际债券以外的有价证券。

日本政府为了稳定金融和发展经济,在金融体制的改组上采用了专业化的体制,使各种金融机构在业务上有明确分工。在这种体制下,日本的各金融组织各司其职,做到了长短期金融业务相分离;银行一般业务与专业业务相分离;政府与民间金融业务相分离。日本的商业银行有两种类型:一是城市银行,其业务遍及全国;二是地方银行,其业务原则上仅限于其总行所在地。它们只能经营短期金融业务,并且也不得经营证券业务。

2.全面职能型

全面职能型银行是指可提供全面的银行和金融服务的银行制度,又可称综合化银行制度。实行这种银行制度的国家的典型代表是德国。德国银行法规定:信用机构(即银行)可经营证券业务。这样的商业银行是按私法建立的,可提供全面银行业务的综合性银行,它可以提供全面的银行和金融服务,包括存款、贷款、证券投资、参与企业决策和管理、支付交易结算、经营进出口业务、买卖外汇等。这一切服务都能以任意一种货币形式提供给国内外客户或项目。它的投资范围从传统的营业资金贷款到私人债券或国际债券发行,其服务对象面向社会所有行业、个人和公共部门。目前,德国最大的商业银行是德意志银行,它不仅提供全面的银行和金融服务,而且还是德国最大的证券交易者,其每年经手的有价证券和佣金达300亿至400亿马克。德国采用这种全能银行制度的原因是德国的工业化开始较迟,资本市场也落后于英美,其工商业在短期资金和长期资金方面都依赖于银行,因此,银行与工商业之间一开始就建立了密切联系,并在业务上进行多样化合作。除德国外,现在奥地利、瑞士等国家也实行这种全面职能型的银行制度。

充当金融中介提供金融服务

——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职能和职责

西方国家的商业银行是提供金融中介与交易服务的机构。所谓中介是指对存款人出售金融债权,并对企业、家庭和政府进行投资贷放以取得利润的过程;所谓交易服务是指方便商品、劳务和金融投资的货币支付以及帮助交换媒介的流通。作为西方国家银行制度主体的商业银行,在社会再生产过程中处于特殊地位,它可发挥其他工商企业无法比拟的特殊作用。这种特殊的职能作用,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点:

(一)充当信用和支付的中介

这两项职能是商业银行最基本的职能。美国1970年公布1984年修改的《银行持股公司法》规定,银行或商业银行是指办理银行业务的活期存款或工商业贷款的机构,也就是说,商业银行是接受活期支票存款并对工商企业提供短期信用的金融中介机构,它的主要职能包括执行交换中介,提供交易服务与其他短期存款帐户业务、发售固定面值的可转让存单、参与对经济体系的支付职能等。法国1984年银行法也规定银行是指向公众吸收资金,开办信贷业务,为客户提供服务或经营付款方式的机构。德国银行法也将商业银行称为“信贷机构”或“信用机构”,甚至将投资银行的业务也包括在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内。具体地讲,商业银行所起到的这种中介作用可以表现为办理各种信贷业务和技术性业务,如借贷款项、货币收付、转账结算、交易清算、汇兑、租赁、信托、咨询、保管、代收账款、外币兑换、信用卡和保证业务等。这些金融业务,加速了社会资本的周转,成为资本积累的有力杠杆。

(二)把非资本的货币收集转化为货币资本

商业银行能把社会上不活动的、非资本的货币收集起来,将其转化为活动的、生息的资本,这主要靠银行对存款支付利息,这样,就能把社会上的闲散的货币,集中起来,形成一个巨额的货币力量,使商业银行充分发挥出它的特殊作用,使其成为一个实现资本集中的庞大的社会机构,为社会的发展提供充足的货币资本。

(三)是国家货币政策的宣传者和指导对象

作为一国金融体系主体的商业银行,它必须以实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为目标,并且有责任在遵守国家货币政策和法律的前提下,为企业和存款人分散和降低风险,并为借款人降低利息负担和增加收益。如西方许多国家都实行存款保险法律制度,用来解决银行破产时对客户的债务清偿。

为了实现上述各项要求,西方各国银行法都明确规定,各商业银行有遵守银行法、公司法等有关法律和金融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的义务。这些义务包括:

1.向中央银行缴交法定存款准备金;

2.接受中央银行利率规定的限制和贷款最高限款的限制;

3.接受有关开业、业务活动、国家风险和外汇风险的管制;

4.执行存款保险制度,按规定交纳存款保险基金和提存各种准备金;

5.接受中央银行和国家金融主管当局的检查;

6.定期向中央银行报送各种财务报告;

7.完成国家要求的其他临时性业务,如为确保国家公债销售而认购政府债券,为抑制通货膨胀而缩减对消费者的信用等。

美国银行体系及其管理

美国的银行体系由两部分构成:一是商业银行,一是中央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