形式迥异内容相似
——西方各国产品责任法之比较
产品责任法最早是在英、美判例中出现的,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在欧美各国有了长足的发展。
纵观各国产品责任立法的情况,可将其分为以下二二种形式:第一种,制定单一的产品责任法,如德国、英国等,它们均已通过本国的立法程序,颁布了产品责任的单行法,对产品责任的基本原则、承担产品责任的对象、对受损害者的赔偿责任、赔偿标准等均作了明确规定。
第二种,将产品责任法纳入民法典之中,不制定单行的产品责任法,如法国、荷兰等,它们在对其原民法典进行修改的基础上,在民法典中编入有关产品责任的专门条款。
第三种,虽有统一的产品责任法案,但只是作为一部参考性文件,未被国内广泛采纳,各州、各地方制定各自的产品责任法,如美国,各州不仅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
尽管各国立法形式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及其所遵循的基本原则还是有着相同之处的。具体表现在:
1.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是相同的
西方各国的产品责任法都是以《侵权行为法》中的疏忽、违反担保和严格责任原则,作为控告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责任的依据的。疏忽是指由于生产者或销售者的疏忽,造成产品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受损害。
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
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
2.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请求赔偿的范围是相同的
根据西方各国的法律规定,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范围主要包括:(1)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包括原告因此而承受的痛苦、收入的减少、合理的医疗费用等;(2)财产损失的赔偿,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指有缺陷的产品的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的价值之间的差价;(4)惩罚性的损害赔偿。
3.产品及产品缺陷的含义是相同的
产品一般以动产和工业产品为限,农产品、猎物等天然产品则不构成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产品的缺陷是指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它的性能”的产品:包括产品设计上的缺陷、产品加工中的缺陷、产品说明的缺陷、产品使用中的缺陷等。
4.对产品责任的抗辩范围是相同的
根据西方各国的法律,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辨,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这主要包括:(1)该生产者并没有把该产品投入市场;(2)产品的缺陷是在投入市场后才出现的; (3)产品生产者并非用于经济目的销售或经销该产品;(4)缺陷是由于当时的科技水平,事先不可能发现;(5)缺陷是由于公共当局的有关的强制性规章引起的。
5.赔偿的最高限额是相同的
6.时效及请求权的消灭是相同的
总之,产品责任法不能由当事人以合同任意予以排除或限制。
严格产品责任损害必须赔偿
——美国法律保障产品质量的规定
按美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规定,所谓产品缺陷是指:(1)产品制造上或者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2)对产品特性和使用方法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3)产品实际质量与销售者通过说明、样品等方式的明确表示的产品应有质量状况不符,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4)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或政府规定的安全规范标准。法律规定,如果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最直接的原因是因产品缺陷造成的,由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销售者的责任,法律规定,如果损害是直接由于产品生产者以外的销售者的原因造成的,该销售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引起损害的产品缺陷是必须通过检验方式才能发现,而销售者“没有合理机会通过合理注意的方式”检验产品的,销售者不承担责任。同时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由产品销售者承担责任:(1)根据原告住所地的法律,生产者不能受到法院管辖的;(2)产品生产者被宣告破产无力承担赔偿责任的;(3)法院认为有其他原因可能使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难以得到执行的。但如经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自愿使用该产品的,以及因受害人误用该产品遭受损害的,应免除或减少对受害人的赔偿。
根据美国法律规定,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受害人发现或者应当发现造成损害的原因之日起算。并规定,如果损害是在自产品交付最初购买者之日起10年之后造成的(即推定损害是在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满以后造成的),受害人不能要求赔偿。但凡具有销售者明示保证其产品安全使用期在10年以上的,或者,销售者故意虚假陈述与产品有关的事实或隐瞒有关产品的资料的,或者产品缺陷是在10年后才能为“合理谨慎”的一般人发现的,凡是有这几种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在10年之后亦可要求赔偿。
明确产品责任范围 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德国产品责任法律体系简介
德国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主要由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与1990年1月1日起生效的产品责任法及其他单行法规中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构成。
1900年施行的德国民法典规定:“侵权行为是指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对被害人负赔偿的义务。”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因产品缺陷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此外,在《药品法》、《仪器安全法》、《赔偿义务法》、《公路交通法》、《空中文通法》、《遗传工程法》等法律中,还对一些特殊产品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了规定。
为了遵守欧共体理事会于1985年通过的《欧洲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中关于欧共体成员应在此指令公布起三年内制定并实施执行本指令的本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德国联邦议会于1985年12月5日通过了联邦德国产品责任法,并于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产品责任法施行前,德国对一般产品的责任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即对因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赔偿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生产者对因故意或过失造成产品缺陷引起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消费者对产品的设计、生产情况并不了解,而且缺乏检验手段,要求消费者对缺陷产品生产者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困难,而且是不可能的。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新的产品责任法规定了产品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法规定:只要是因投入流通的产品有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就应当就造成的损害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而不论生产者是否有过错。除非生产者能够证明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并不存在或者产品缺陷是为使产品符合当时有效的法律而造成的,或产品的缺陷因该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的,生产者均得承担赔偿责任。
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是生产者对其产品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
按照德国产品责任法的规定,产品不能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性,就是存在缺陷的产品。具体来说主要从以下几方面来判定:(1)产品设计上的缺陷。即对产品的性能、使用等方面设计上的不合理及欠缺。这是产品最基本、最危险的缺陷。(2)产品中的缺陷。这是指如在发生产品责任纠纷时,生产者不能提供加工过程中质量检验合格的确凿证明,即可认为该产品存在缺陷。(3)产品说明的缺陷。产品没有真实、确切、明晰的说明和警示,即为有缺陷的产品(“真实”是指产品的说明中不能有任何虚假的成分。“确切”是指对产品用途、性能等方面的说明必须准确无误)。四、产品使用中的缺陷。德国产品责任法则根据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6亿马克。
燃放烟花致伤引起的诉讼
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所门前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朝着站在不远地方观看的马·司考特的弟弟、17岁的狄恩·司考特飞去,击伤了他的右眼。他们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带响“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委托律师,于1979年6月在美国得克萨斯州达拉斯地区联邦地方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为第二、第三被告,要求赔偿损害赔偿金100万美元,并判处惩罚赔偿金500万美元,共计600万美元。
原告认为,该烟火是中国的产品,由于产品存在缺陷,具有危险性而导致燃放者人身受到伤害,根据美国产品责任法,产品的出口者应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法院受案后,通过美国大使馆向我国外交部长送达传票,为我国外交部所拒绝。之后,中国有关部门即着手调查此事。在摸清了案件的主要事实和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后,中国有关部门向美国法院提交了答辩。
答辩指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是一个主权国家,根据国际法,各个主权国家是平等的,享有豁免权,未经中国同意,美国法院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行使司法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既不是制造厂商,也没有从事经营该项烟火的出口贸易,因此,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显然是不恰当的。中国经营该项烟火出口贸易的是中国土产畜产进出口公司,它是独立法人,是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主体,可以在国外起诉和应诉。因此原告控告的对象是错误的。
其次,原告在起诉中仅仅提出产品存在缺陷而且有危险性,但未提出证据来证明这种缺陷来自生产、包装或销售的哪一个过程。
再次,燃放烟花本身就有一定危险性,如燃放得法可以收到娱乐效果,反之则可能导致人身或财产的危险。在中国产品的出口包装上均印有警告和注意事项,例如,“只能在室外使用,在地上点燃引线,人即离开”,以及“小孩必须在成年人的密切监督下使用”等等。
但在本案起诉书中,受伤者在燃放烟火时有无遵守上述警告未作具体说明,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这一问题。由于原告在起诉中存在上述缺点,后经律师指出并从中调解,原告也认识到这些问题,因而同意接受由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所征募得来的救济金95000美元,同时撤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