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自由竞争限制经济垄断
——美国经济管理的法律支柱——反托拉斯法
南北战争之后,美国的一些大企业为获得高额垄断利润,利用自身的经济实力,采取排斥竞争手段,逐步联合形成了“托拉斯”垄断组织。托拉斯的出现,严重阻碍了美国经济的发展。为了保护自由竞争,限制经济垄断,美国制定了一整套用以调整宏观经济结构的法律,反托拉斯法即是这些法律的统称。
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中,占主要地位的有1890年《谢尔曼法》、1914年的《克莱顿法》、1936年的《鲁宾逊——帕特曼法》以及1914年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一些补充修正性规定,如1937年的《米勒——泰丁法》、1960年的《塞勒——凯福尔法》等。
1890年谢尔曼法的全称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及垄断侵害法》,共8条,其中主要是前两条:(1)任何以托拉斯或共谋等方式作出的合同、组合,若被用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时,均属非法;(2)任何独占垄断者或企图独占垄断者,或与任何其他人联合或共谋,借以独占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的任何一部分者,将被视为刑事犯罪。1914年的《克莱顿法》对《谢尔曼法》作了修正,主要针对限制性贸易做法,宣布4项限制行为或垄断行为属违法:(1)价格歧视,即在价格上对不同的买主给予不同的待遇,造成不公平的竞争局面。(2)排他性交易安排和搭卖安排,前者指只准经销一家产品而不得经销其他同类竞争产品;后者指不同产品之间的搭售,以扩大竞争优势。(3)公司兼并,主要指通过不正当竞争手段,吞并同行业有竞争关系的公司。(4)交叉董事,即各竞争公司之间的董事互相兼任,串通一气以消除彼此间的竞争。1936年《鲁宾逊——帕特曼法》对《克莱顿法》又作了修正和补充,规定出于损害和消灭竞争对手的目的,在一个地区比在另一个地区以更便宜的价格出售货物,或以不合理的价格出卖货物为非法。比《克莱顿法》早出台几天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则宣布,贸易中的不公正手段及不公正或欺诈性行为和活动为违法,最著名的条款是第5条,即“对于商业活动中或影响商业活动的各种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和不公正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就此宣布为非法。”
以上几项法令构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律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被认为是美国经济法律的核心。
依法管理经济促使市场繁荣
——德国《卡特尔法》概述
在德国经济法中,《卡特尔法》(即《反对限制竞争行为法》)是最重要的一部法律,它是全欧洲最系统最全面的有关竞争和反垄断的法律。它所限制的垄断形式主要是卡特尔(即企业为获取高额垄断利润而采取的种种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它所反对的是企业滥用优势或合并以限制竞争的行为。
《卡特尔法》共六卷109条,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内容、国家执行《卡特尔法》的管理机关、处理卡特尔行为的程序、法的适用范围及过渡条款等均作了明确规定。《卡特尔法》所反对的限制竞争行为及手段有以下五个方面:(1)企业依合同或决议集体采取的限制竞争行为;(2)一个企业采用购买另一个企业股份的方式,以达到合并和加强控制市场的目的;(3)若干企业相对另一企业采取共同行动,以封锁或歧视行为造成不公平竞争或限制了对方的竞争自由;(4)大企业和联合企业滥用其市场优势对自由竞争已构成严重威胁;(5)其他类型的限制竞争行为,如限制交货所用商品或其他商品、劳务的使用自由;限定从第三者购买其他商品或劳务等等。上述种种行为均为无效行为,必须加以制止。
德国执行《卡特尔法》的机构是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和联邦经济部长及垄断委员会。卡特尔局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和执法权,它有权对违法者处以罚款或发布禁令,又有权确认卡特尔.联邦经济部长领导联邦卡特尔局,也有权批准成立卡特尔或企业合并。垄断委员会是一个咨询和辅助机构,负责提供有关经济集中、市场优势及法律适用情况的报告。
对于违反《卡特尔法》的企业,卡特尔局可视情况处以罚款、宣布行为无效、没收非法所得的额外利润、发布禁令等手段加以制裁。如对于滥用市场优势,卡特尔局有权发布禁令,宣布协议无效。假如企业在禁令发布后依然有滥用行为,卡特尔局可以没收该企业在这一时期内所获得的所有额外利润。当事人如对卡特尔局的裁决不服,可以向卡特尔当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高级法院提起抗告,卡特尔当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州高级法院对抗告裁定有专属管辖权,依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
德国《卡特尔法》颁布于1957年、以后又进行了四次修改,它对加强政府对经济的管理,促进德国经济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重要作用。
政治色彩浓厚禁止财团垄断
——日本禁止垄断法简介
日本《禁止垄断法》制定于1947年。当时,日本正处于美国占领管理之下,为了解散战前作为日本军国主义政府支柱的财阀(即垄断组织),因而颁布了这部有着很强的政治色彩、旨在禁止和解散财阀的法律。
该法指出,通过禁止私人垄断和不当的交易限制以及不公正交易方法,防止企业支配权的过度集中,并排除以结合和协定的方法对生产、销售、价格和技术的不当限制以及对其他企业活动的不当拘束,促进公正而自由的竞争,以发挥企业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就业以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促进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这就是日本《禁止垄断法》的目的和宗旨。
日本《禁止垄断法》限制的对象较广泛,主要有五类:(1)私人垄断,即广义的托拉斯,是指企业单独或与其他企业结合或通谋,并排斥或支配另一企业的活动,而实质性地限制某些交易领域内的竞争。(2)不当交易限制,即卡特尔,是指几个企业共同协定互相制约企业活动,从实质上限制某些交易领域内的竞争。(3)垄断状态,是指在超过一定的年总销售额(500亿日元)商品和服务业领域内,一个或两个企业拥有很高的市场占据率,并使新设企业有难以进入市场等某些市场结构以及市场弊端等情况。(4)不公正交易方法,是指可能妨碍公正竞争的不当差别对待、不当等价交易、不当引诱交易或强制交易、附不当制约条件交易以及利用地位不当交易和不当妨碍行为等。(5)协调提价,是指存在寡头垄断状态下的某些领域,有两个以上主要的企业,在一定时期,采取相同或相近的数额和比率,把价格抬到交易标准价格之上。
按照日本《禁止垄断法》,确定竞争是否受到限制,主要有以下三个标准:(1)在一定交易领域内对竞争的实质性限制,即指在已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上没有有效的竞争状态或具有市场支配力的状态。这除了要考虑市场占据率、企业数量、企业规模外,还必须考虑有关行业界的竞争状况,如与竞争企业的企业能力比较,参考有关行业界企业的交易情况,新设企业进入状况等等。因此,对待私人垄断,标准是企业或企业合并后的市场占据率状况;对待不当交易限制,标准是参加协定的企业市场占据率的总数状况。(2)阻碍公正竞争的可能性。这是确定不公正交易方法的标准,即公正竞争的阻碍性。(3)形成市场结构和市场弊端。这是确定垄断状态形成的标准。形成市场结构必须是:一个企业的市场占据率超过二分之一,或两个企业市场占据率的合计超过四分之三;使其他企业经营属于该企业领域的业务有显著困难等情况。形成市场弊端必须是:该企业所供应的有关某种商品或服务,在相当期间内与供求变动以及供应所需费用变动相比,价格显著上涨或降低甚微;该企业在这一期间内,所得利益已显著超过以政令所规定它所属行业内规定标准种类的利率,或者支出的销售费以及一般管理费已过高地超过了属于它经营领域内的标准销售费和一般管理费。
日本《禁止垄断法》规定的法律限制方法有以下三种:(1)对待私人垄断和不当交易限制等违反行为,由日本公正交易委员会令其排除各个违反行为;(2)对待垄断状态,可令其转让部分营业,采取恢复竞争的措施;(3)对于由此产生的赢利,征收附加税,并可令协调提价的卡特尔公布原价和恢复原价,同时还可处以刑罚。
垄断谷类熟食行业
——美国四家大企业被指控
1972年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对谷类熟食行业的4家最大的企业提起诉讼,指控它们违反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的规定,通过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方法对该行业形成垄断。这4家企业分别为克洛格公司、通用面粉公司、食品公司和魁克燕麦公司。
联邦贸易委员会主要的指控针对的是这些谷类公司在早餐谷物的市场交易中保持了一个高度集中、寡头垄断和缺乏竞争的市场结构,并且利用寡头垄断的市场支配力排斥新的竞争者。
更为突出的是,这些公司通过多种牌号(150种)、产品多样化和商标推销掩盖了基本产品的同等性,从而在30多年的时间里形成和划分了垄断势力。
这些主要的谷类公司还通过控制销售地盘来干扰小型的和地区性的生产商获得它们的市场份额。这些垄断企业还通过对竞争者的合并消除了强有力的私人标签公司。除此而外,它们的广告宣传和产品推销也带有欺骗性,尤其是对儿童体质和减肥效能的产品销售。
它们的这些做法导致谷类熟食产品人为调高价格,4家公司因此获取了超额的利润(为所有制造商平均利润的两倍多),并且严重阻碍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在1958年至1972得这段期间,这几家公司的产品销售额已超过10亿美元。
联邦贸易委员会对此案提议的解决方案包括:剥夺这些垄断企业的工厂和其他设施以便重新组建形成5个新的法人实体;在必要时可以要求转让专有技术,所有的特许权都免费准许所有其他企业使用;在20年内不得对新成立的企业进行合并;禁止以任何不正当的做法销售其产品和对销售场所进行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