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合法经营维护竞争秩序
——谈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始订于1909年,后经过大约10次修改,目前实施的是1975年的修改版本。该法是德国各类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如《标准合同条件法》、《折扣法》、《关于附加赠送物品条例》的基本法,共30条。
德国颁布《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企业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利益。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规定:“在营业中为竞争目的采取违反善良风俗的行为者,可请求其制止或赔偿损害。”这一条规定的是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个总的原则,换句话说,假如一个人在竞争活动中为达到一定的目的,采取恶劣手段,有关部门可以要求他停止这样的行为,或要求他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如在经济合同中采用与实际不符的内容进行欺骗;对于个别商品、劳务或对它们的性能、来源、制造方式、价格构成、采购来源、质量情况、存货数量等内容制作令人曲解的说明书等情形,法律都将予以禁止,并可勒令其立即停止这种不法行为。
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下列各项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1)利用欺骗的文字、图画、声像广告或假资料等方法曲解说明商品的性能、产地名称、制造方式、价格构成等来招揽和影响顾客。
(2)制造商或批发商为挤垮零售商,向零购用户出售产品和权利证书,而且其定价不低于零售商的定价。
(3)使用他人商标或使用与他人商标易相混淆的商标。
(4)出售破产财团商品,变相压价,并以财团的破产作招牌,来兜售商品。
(5)作停业处理或清仓处理的广告,不说明停业的范围和停业、清仓的原因,或在停业、清仓结束后的法定中断期限内重新开业或私运商品进出。
(6)不经特别许可,对商品进行换季大处理或存货处理。
(7)贿赂有关的职员,以击败竞争对手或取得暴利。
(8)以竞争或个人打算为目的,向他人透露工作关系而获取蓝图、模型、模版、剪裁样式、配方等技术性的样品、标准。
(9)通过各种方法诽谤、诋毁竞争对手。
(10)诱使企业工作人员出卖企业经济或科技秘密。
对于上述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可按其性质的严重程度,分别处以:(1)命令其停止非法行为;(2)1年徒刑;(3)罚金;(4)罚款;(5)令其停止营业;(6)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7)3年以下徒刑;(8)5年以下徒刑;(9)2年以下徒刑等处罚。例如,对利用虚假广告进行欺骗的处以1年徒刑或罚金;对出售破产商品的处以1万马克以下罚款;对贿赂职员的处以1年以下徒刑或罚金;对出卖营业秘密的处以3年以下徒刑或罚金;对诽谤他人的须赔偿受害人所受的经济损失。
对按《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的,由被告营业所或被告住所地所在辖区法院管辖,在德国国内无营业所和住所的人由其国内居所地法院管辖。若其第一审由州法院管辖,则由该法院之商法庭审判。
在德国除了法院可以依法审理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外,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各州政府在商会设立的调解委员会也可受理工商业经济生活中的竞争纠纷。该委员会由具有审判员资格的法学家任委员会主席,两个具有专门知识的工商业者任委员会陪审员。在处理民事纠纷时,调解委员会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与其对方详谈,当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时,委员会可以命他交纳罚款。不服委员会裁决的,可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调解委员会所在地的州法院提出控告。委员会在处理纠纷时应争取使双方友好调解。它可以为当事人作好书面的、附具原因的调解建议书。如达成和解协议,应制作和解书,并由参加调解的调解委员会成员和双方当事人签署。
美国限制企业兼并的法律规定
美国有关限制企业兼并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克莱顿法中。企业兼并通常有以下三种形式:一是横向兼并,即在同一经营环节上的有关企业的合并;二是纵向兼并,即在同一生产过程中相关环节上的企业合并;三是一体化兼并,即跨产品、跨行业的综合性的企业合并。在这三种形式中以第三种形式为最高级的合并形式,如今美国企业间的兼并绝大多数属于这一种形式。
按照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当的企业间的兼并可以达到促进经济发展的目的,有利于扩大生产和经营规模、改善产品结构,实现市场竞争的优势。但是,不当的企业兼并则会限制甚至消除竞争。如通过兼并使一些公司能更加有利地操纵市场,消灭了一切潜在的和现实的竞争对手,形成垄断,阻碍正常竞争,从而削弱或者失去刺激科技继续发展的动力,永久性地消灭了竞争。这一切不仅严重损害了其他未兼并企业的利益,而且也会影响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运行,阻碍生产力发展。因此,美国法律规定,何种企业被兼并是否应予禁止,主要是看其是否实质性地限制竞争。在美国,一定规模的兼并要事先申报。例如,1962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了一起诉布朗鞋公司案就体现了克莱顿法的有关禁止企业兼并的精神。
在合并前,布朗鞋公司和R.J肯尼公司都是鞋制造商和零售商,布朗鞋公司是美国第四大鞋制造商和第三大鞋零售商,R.J肯尼公司则是美国第八大鞋制造商和第十二大鞋零售商。两公司经协商予以合并。合并之前,R.J肯尼零售商从其工厂中获得供应总量的20%,但不从布朗鞋公司进货,合并以后,R.J肯尼零售商照样从其自己工厂中获得20%的供应量,其余的80%则全部来源于布朗鞋公司。密西西比河东区的区法院认为,这种合并未构成违反克莱顿法。但美国最高法院则认为:该合并中两家公司原先已在鞋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合并后就存在着实质上减少竞争的可能性。根据克莱顿法的精神,判定企业兼并是否合法,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合并是否发生在企业不很集中的工业;(2)工业中是否存在着由几家主要企业予以支配的趋势;(3)供应商是否很容易进入市场,买者很容易同卖者交易,是否在重要业务中已不存在着竞争;(4)进入该工业是否有不合理的困难。因而,最高法院判定:毫无疑问,布朗鞋公司与R.J肯尼公司合并的目的是尽可能多地供应肯尼公司的销售,从而控制肯尼公司;这实质上就减少了鞋制造商的竞争,因此布朗鞋公司与R.J肯尼公司的合并行为是违反克莱顿法的,应立即予以解散,从而推翻了密西西比河东区法院的判决。
英国判例法中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界定
英国没有反不正当竞争的成文法,也没有不正当竞争一类的诉讼。英国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都表现在判例法中,一些有关不正当竞争的诉讼也大多被纳入侵权诉讼之列。在英国判例中,常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以下几种:
1.冒充他人商品的外表装潢
英国早在1853年就确定了保护商品外表装潢的法律原则:“任何人都无权将其商品表示为他人的商品”。但对于究竟什么是冒充他人商品的外表装潢?什么是正当的仿制其他商品设计?却有不同意见。如1981年的“凯德伯里——施伟普斯有限公司诉帕伯果汁有限公司案”,就涉及到该问题。该案被告帕伯果汁有限公司向市场推出一种标名为帕伯汽水的黄色罐装的柠檬汽水,但其饮料罐的颜色与大小和原告凯德伯里——施伟普斯有限公司销售的标名为苏洛的柠橡汽水罐一样,且被告在广告中也使用了与原告非常相似的广告主题,其目的是想利用原告的知名度,以扩大其商品的影响。法院受理了该项诉讼,但认为被告尽管存在有意仿制,但公众既不会混淆也不会因此误认为被告的产品就是原告的产品,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非法行为。英国许多法官对此判决持有不同看法。
2.冒充他人商业名称或贸易称号
英国法律明文规定,人们必须使用自己的名称进行贸易,不受阻碍,冒充商号等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在英国,成立公司必须向主管当局注册,但主管当局几乎不作任何审查,因此,经常出现因名称相近而发生的争讼。英国关于审理假冒商号案的基本原则是:(1)如果名称使用的是通常用诃,即使可能会使公众产生误解,但只要公司之间在所使用的词上有所差异,就不构成侵权。例如,“法律服务协会”和“法律服务公司”就可以并存,互不侵权。(2)被告选择名称的动机若非有意进行欺骗,则不属侵权行为,否则就是侵权行为。(3)即使企业名称写法相同,但意义不同,也就是有关词还有第二种含义,这样也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商业名称专用权。(4)各商业、企业所使用的名称必须要与其自身的性质和经营方式紧密相联,否则,即是违法的。如某生产水泵厂商使用某洗衣机生产商的商业名称或贸易称号,即属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