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5.警察与被害人和证人交往心理分析
公安机关在侦查破案过程中必然要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和证人打交道,在许多案件中如果没有被害人和证人的配合,就无法确定案件是否发生和案件性质、无法确定侦察方向、无法收集到相关证据、无法甄别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甚至无法捕获犯罪嫌疑人。因此,警察与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和证人的交往是一种特殊而重要的人际交往关系,影响这种交往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另外,违法犯罪行为的被害人和证人是两个社会角色完全不同的人群,进一步分析,无论是受害人还是证人都可以划分出许多不同的类型,每个类型也都有自己的心理特点,并影响着与警察在案件过程中的交往水平。然而,这里并非要研究被害人和证人的心理特点,因此只能从最一般、最普遍的角度为警察的心理训练和实际工作提供基本的思路。同时,把被害人与证人放在一起来论述,也仅仅是因为他们在侦察破案过程中有着接近的作用,同时也为了节省篇幅。必须注意,这两者的角色是不相同的。
9.5.1 被害人和证人
(1)被害人
只要有犯罪,就有被害人,被害人是犯罪的对立面。犯罪被害人是指,正当权益或合法利益遭受犯罪行为或不法行为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单位)以及国家。
被害人在学术界有广义与狭义两种不同的理解。“对象广义说”认为,被害人不仅包括自然人个体的被害人,还包括法人、团体、国家、民族甚至社会的被害对象。而狭义的被害人是指受到犯罪或不法行为侵害的自然人。目前学术界普遍倾向于广义的被害人的概念,但在我们这里研究的范围限于自然人之间的交流,我们采用狭义的被害人概念。
证人
以本人所知道的情况根据司法机关的要求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责任和义务,对案件事实作证的人,被称为证人。
9.5.2 被害人因素
公安机关办案警察与被害人的交往,一般是从案件发生、被害人受到侵害,接到报案公安机关开始调查处理或侦察破案开始,至案件侦破、预审终结。双方的交往具有明确的目的性、时间性。被害人的情况各异,影响交往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择要如下:
被害人的人格因素
(1)感知觉、观察、注意等能力因素。英国学者谢泼德认为,:“有关知觉、记忆的准确性的假设,没有一个是无懈可击的。因为即使知觉、记忆的过程通常是正确的,但在某种情况下,偶然的错误或系统的失真都可能在不知不觉中发生,以致证人自己也许意识不到它们已经发生了。”②每个人的感知觉、观察、注意、记忆等能力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不同,决定了他们对事件真实性描述的影响。
(2)情绪因素。被害人直接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往往对犯罪情况有较多的了解,其陈述对认定案情、抓获罪犯有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他们与案件有着密切的利害关系,有的人有可能因怨恨、愤怒而夸大事实;有的人可能由于受到意外的侵害,精神高度紧张,把个人的情绪体验当成事实加以描述;有的人受到侵害后恐惧和不安全感使之产生强烈的依赖感,迅速缩小了与办案警察之间的距离,因此容易接受暗示;典型情绪性特征的人或具有表演性人格特征的人,往往会不由自主地借助夸大、渲染事件的经过而表现自己,吸引他人的关注,等等。因此,办案警察在交往过程中,应该注意案件信息对被害人情绪的影响,并适时调节之。
(3)气质因素。胆汁质的人遇到侵害会表现得激动、易怒、产生报复的冲动和反应,急于要求办案警察给他一个交待;多血质的人反应活跃,乐于积极配合,但有时提供的信息可能存在失真的情况;抑郁质的被害人面对打击情绪低落,有时候会在一个时期之内由于痛苦而陷于麻木不仁的状态,无法有效地提供情况、配合工作;黏液质的被害人可能会反应迟钝,对案件的体验和已经形成的认识比较稳定,一旦对加害人产生报复动机,其危险性必须注意。由于大多数人都是不同气质类型的结合,这种情况同样会反应在其与警察交往的过程中。
(4)价值观。被害人的价值观念不同,对受到侵害的反应也不同。有的人重视个人财产的损失与保护、有的人看重名誉的损害与维护,而胆小怕事的人则可能怕招惹是非、受到报复,不敢主张自己的权利,这同样决定了他们与办案警察交往中的主动性和配合程度。
(2)被害人的责任状态因素
按照被害人在犯罪形成过程中有无责任及其程度,可分为无责任被害人和有责任被害人。被害人的责任状态也同样会影响其与办案警察的交往。
(1)无责任被害人。无责任被害人是指自己对于违法犯罪使自己受到加害的行为没有任何道义与法律上的责任。具有行为责任能力的人,在无辜受害的情况下,一般都会感到义愤,强烈地希望公安机关尽快破案,申张正义。因此,能够、愿意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但由于其自身所受到的强烈刺激,过分激动的情绪有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反应情况的真实性。
(2)责任小于加害人的被害人,又称无知被害人。其自身的性格、气质、能力等方面,具有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景的内在倾向或对于自身被害具有自我内化的倾向。例如,平时存在矛盾的双方,一方自恃有理并明知对方性情暴躁、自控能力差,但仍嘲讽责骂对方,以至于诱使对方一时丧失理智加害于人。这种情况下,被害人的言行举止往往是加害人加害动机的导火索和加害行为的借口。这种情况下的被害人往往强调事件发生的结果,有的人也会为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
(3)责任与加害人等同的被害人,又称为自发被害人。其自发地参与违法犯罪过程,例如群殴案件的受害人。尽管案件的结果使双方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在事件的起始和发生过程中,双方有着共同的责任。这种被害人往往会以自己受到伤害为由,产生逃避责任的侥幸心理。
被害人的被害性因素
据此标准,可将被害人分为机会性被害人和状态性被害人。
(1)机会性被害人即偶发性被害人,是指完全是由于偶然的因素使自己成为被害人,被害事实与自身的人格特征没有任何关系,被害发生是事先无法预料的。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往往是被害人所不熟悉的人。
(2)状态性被害人是指自身诸因素已经具备了被害倾向性、并已步入或正在步入被害境地,因而具有现实被害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下,加害人往往是被害人熟悉或周围对其有所了解的人。有的被害人由于自身的因素,可能会隐瞒被害事实,例如卖淫妇女受到的不法侵害;发生在拥有大量不正当收入者身上的失窃案。
被害人与侵害人的关系因素
根据犯罪行为发生前,被害人与加害人是否相识,可以分为不相识被害人、相识被害人和搭识被害人。
(1)不相识被害人,是指被害事实发生前,被害人与加害人根本不相识,不存在心理和行为上的纠葛。这种人虽然对受害情况心有余悸,但配合公安机关工作的顾虑少。
(2)相识被害人,是指在被害事实发生前,双方已经认识,在心理和行为上存在着纠葛或联系。这种被害人出于各种利益的考虑,有的人会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有的会犹豫观望、反复思考,有的会竭力掩盖事实,从内心拒绝与公安机关合作。
(3)搭识被害人,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原来不认识,只是由于加害者出于犯罪的需要,在事实犯罪行为之前有意与被害人结识,以达到实施侵害的目的。这种被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接触虽然短暂,而且加害人告知的个人情况完全是虚假的,但往往直观印象比较深,被害人在积极配合的状态下也能够提供一些有价值的信息。
被害人的真伪性因素
(1)真实被害人,是指被害事实确已发生。
(2)虚假被害人,是指本人未遭受犯罪侵害而故意误称或谎称自己受到了侵害。例如,被害妄想等精神障碍导致的误称;谎称则可能有明显的规避法律、逃避责任的个人意图。
同可以收集到的其它证据一样,被害人的陈述因为各种因素的影响,有时会与事实不完全相同或根本相背,对此必须经过认真审查核实,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以上被害人的各种因素,都会对其与办案警察的交往产生不同程度的影响,这是需要注意和积极引导的。
9.5.3 证人因素
办案警察与证人的交往,始终是围绕查明违法犯罪事实真相,抓捕犯罪人这样的中心目的而展开的。许多证人是在对他们来说非常偶然的情况下成为案件或事件的证人,也有些证人本来就是案件或事件的知情人,证人的情况多种多样,因此,他们在与办案警察的交往中也会受到各种不同因素的影响。
举证因素
(1)正义和义务感。证人出于对犯罪行为的义愤、出于对犯罪后果和受害人的同情、出于对法律制度的义务感,为了申张正义、惩罚犯罪人,不顾个人安危,勇敢地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出于这样动机的证人能够充分有效地与办案警察交往。
(2)友情的需要。有的证人与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有深厚的友谊,提供有利于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证词,想保护对方。
(3)恶意报复。有的证人与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积怨甚深,提供明显不利于受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证词,拟借此陷害报复对方。
(4)为了获取奖金。大案提供线索奖金鼓励,这已经被社会广泛接受,这也是一种非常正常的动机。
(5)自我表现。表现欲望很强或戏剧性人格者,愿意出头露面,引起他人关注。有时会夸大自己了解的情况甚至会无中生有。
证据失实因素
前苏联法学家安·杨·维辛斯基指出:“证人的诚恳、诚实,以及在侦察和审判时对于证言的责任感,在这一问题上都不能起特殊的而且远非决定性的作用。最诚实和最诚恳的证人们时常陷入对于真实情况的矛盾之中,而且由于不善领会甚至错误领会他们所证明的事实而发生重大的错误。”其中主要影响因素有:
(1)知觉、记忆等能力的影响。(参考被害人因素)
(2)传闻、暗示的影响。随着公安机关对案件、事件调查的深入,证人可能会不断地修改自己的证言,这可能是由于其又回忆或发现了新的内容,也可能是由于受其他群众、办案警察,甚至受到自己暗示的结果。这种暗示可以来自多方面,如他人的议论、警察询问的态度和方式、媒体的报道、对被害人的同情或对犯罪嫌疑人的愤恨等许多因素都可以影响证言的准确性。
伪证因素
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伪证动机各种各样。在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情况下,做出有利于其的伪证,无疑不利于被害人,也干扰了正常的办案工作。当然,伪证也包括故意而虚假的有利于被害人而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各种证据。伪证的动机主要有:
(1)出于各种动机包庇犯罪嫌疑人。如出于哥们义气、出于骨肉之情、出于恩情的回报,或者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无原则的同情等。
(2)有意陷害。本来就与犯罪嫌疑人有矛盾,证人为了泄私愤夸大事实或陷害无辜者。
(3)被收买。为了个人私利,收人钱财替人消灾,做有利于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伪证。
(4)受到他人威胁,为了个人和家人的安全。受到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威逼、恐吓,或者受到被害人方面的威胁,出于安全的需要做出与事实不符的证言。
(5)有意夸大事实,自我表现的结果。
(6)出于保护个人的隐私。如果案件或事件从某种角度与证人的个人隐私相联系,其出于羞耻感为了保护自己就会做出虚假的证言。
(7)怕案件牵扯到自己。证人同时也是犯罪嫌疑人的同案犯,为了不暴露自己,其肯定会做出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而干扰破案工作的证言。
拒证因素
证人拒绝作证的因素也是多方面的,其中与伪证因素相同的内容只列出题目。
(1)冷漠麻木。有的人缺乏最基本的社会责任感和道德意识,事不关已高高挂起,认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拒绝作证。
(2)对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意与司法机关打交道,拒绝配合公安机关的工作。
(3)出于某种信仰或迷信思想。认为自己作证把对方处理了,是害人,会得到报应,因此不敢作证。
(4)出于各种动机包庇犯罪嫌疑人。
(5)被收买。
(6)受到他人威胁,为了个人和家人的安全。
(7)出于虚荣心和羞耻感。有的人怕被警察找,自己面子不好看;有的人可能因为作证会涉及犯罪嫌疑人及自己的隐私,感到难堪不肯作证。
(8)报复被害人。与被害人有矛盾,通过不作证而拒绝帮助被害人。
9.5.4 警察自身因素
被害人与证人可以分为不同的类型和不同的情况,办案警察要想与其建立有效的交往关系,必须能够及时准确地了解、判断对方处于什么样的心态,灵活机动地调整自己的交往方式,这样才能推进工作的深入发展。
尽可能掌握被害人和证人的背景资料
根据办案工作的需要,要对与案件相关的许多情况进行调查了解,许多情况下正是在这个过程中,才确定了案件的性质、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和相关证人。了解被害人、证人与案件的关系,了解其个人背景资料同样是侦察破案的重要工作,对此疏忽也会造成工作损失。在与对方沟通交往的过程中,一定要把所有背景资料当作活资料来用,有的人在确定了被害人和证人的前提下,按照自己以往工作模式想当然地,与对方仓促接触,很可能效果不好。因为这种人际交往具有特定的目的和特殊的角色位置,许多被害人和证人都会面临各种各样的压力,所以认真地了解、分析、研究对方的情况是必要的。在这种交往中,可以认为没有任何背景材料是毫无价值的。
了解对方的人格特征
在任何情况下了解对方的人格特征都是有效交往的前提条件之一,在这里尤为重要。要把对方的陈述和证言放在特定的案件环境中去审视,要了解对方的知觉、观察、注意、记忆特点和职业特点等多方面因素。对于暗示性较强和典型情绪性性格的人,要尽可能地减少交流问话中的情绪色彩,并要求其对自己的陈述和证言拿出相关的佐证。
对虚假陈述和伪证的适时揭露
出于不同的动机,有的被害人或证人会做出虚假的陈述和伪证,干扰案件的侦破。这种情况迟早会暴露,办案警察应该及时甄别陈述和证言的真实性,绝不能简单地被其所左右,并根据案情的需要适时(而不是立刻)给以揭露。透过虚假的陈述和伪证,往往能够获得更多的有用信息,有助于下一步的交往。
交往中对时间、地点、场景的选择
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问题,同时也是经常被人疏忽的一个问题。这种交往的特殊性决定了,无论是被害人还是证人都存在安全感的强烈需求。在可能的情况下考虑到对方的人格特征和案件的实际情况或充分尊重对方的愿望,适当地变换谈话取证的时间、地点和环境,有时对于办案警察来说也许轻而易举,但对于交往效果却可能已经起到了重要的支持效果。
尽可能地考虑到对方的安全问题
在一些发达国家,有保护证人的专门立法,警方也有一些保护证人的专门经费、特定义务和实际权力。在我国只有通过立法才能较好地解决这个问题。在此之前,如果每个办案警察都有了保护被害人、证人这样的工作意识,并表现在工作之中,一定会对双方的交往起到促进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