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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4章 其他(2)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第57条规定:“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由于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和个人之间的水事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双方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并且是直接承担水事责任的法人或公民。这类水事纠纷既受《水法》调整,也受民法的调整,应当按照处理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首先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调解。调解不同于协商,也不同于行政裁决,必须经当事人双方认可后方能生效。如果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以及协商、调解不成的,都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作为被告的,是发生水事纠纷的另一方当事人,而不是对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

本案中,甲村因对调解协议反悔,以经县政府授权对两村水事纠纷进行调解的水利局和乡政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是错误的。甲村应当以乙村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修订)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5、村民阻挠用自己的土地蓄洪的,怎么办?

【宣讲要点】

蓄滞洪区的村民因为蓄洪遭受损失的,政府将给予补偿和救助。村民拒绝蓄洪,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典型案例】

某村临近一条大江,是政府划定的蓄洪区。2012年汛期,江水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防汛指挥机构决定启用蓄洪区。当防汛指挥机构的工作人员到该村疏散群众时,却遭到全体村民的无理阻挠,使蓄洪区的启用工作无法开展。对某村村民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

【专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第29条规定:“防洪区是指洪水泛滥可能淹及的地区,分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洪泛区是指尚无工程设施保护的洪水泛滥所及的地区。蓄滞洪区是指包括分洪口在内的河堤背水面以外临时贮存洪水的低洼地区及湖泊等。防洪保护区是指在防洪标准内受防洪工程设施保护的地区。洪泛区、蓄滞洪区和防洪保护区的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予以公告。”第32条规定:“洪泛区、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地区和部门,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计划,控制蓄滞洪区人口增长,对居住在经常使用的蓄滞洪区的居民,有计划地组织外迁,并采取其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因蓄滞洪区而直接受益的地区和单位,应当对蓄滞洪区承担国家规定的补偿、救助义务。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制度。国务院和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洪泛区、蓄滞洪区安全建设管理办法以及对蓄滞洪区的扶持和补偿、救助办法。”某村是政府划定的蓄洪区,承担着蓄洪任务。该村村民因为蓄洪遭受损失的,政府将给予补偿和救助。《防洪法》第6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洪工程设施和依法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第45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第46条规定:“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第62条规定:“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抗洪防险是每一个公民应当承担的义务。这是一件涉及到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大事。每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妨碍国家抗洪防险法律、政策的贯彻实施。

本案中,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强制实施启用蓄洪区的工作。某村村民阻挠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应当依法予以处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六十二条阻碍、威胁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6、因工程建设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因工程建设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如开辟新的灌溉水源等。如果农业生产因此受到影响遭受损失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典型案例】

某村附近有一条不大的河流。该村的农业灌溉用水全部取自该河流。2012年春季,有一大型工厂在该村的河对岸开工建设。工程建设用水也全部从该河流中取用。由于工程建设的大量用水,使某村的农业灌溉用水受到了严重影响,农业生产水源不足。某村村委会与工程建设方进行交涉,要求给予补偿。但工程建设方认为,河流属于公共水源,归国家所有,任何人只要缴纳水资源费,就有权取用,该村农业生产受到影响,不应当由工程建设方承担责任,该村应当自己设法解决农业用水问题。双方各执一词,究竟谁是谁非呢?

【专家评析】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灌溉农田、灌溉水源以及灌排工程设施被占用的情况日趋严重,工农业争水的矛盾日益尖锐。很多原来为农业供水的水源和水工程改为向城市和工业供水,造成全国农业灌溉面积大量减少。针对这种情况,《水法》对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做出了保护性规定,该法第35条规定:“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可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有两种,一是采取补救措施,二是补偿损失。

本案中,由于大型工厂开工建设的大量用水,对某村的农业灌溉水源产生了不利影响。按照《水法》的规定,工程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如为某村打井,开辟新的灌溉水源等。对某村因农业生产受到影响而遭受的损失,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补偿。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7、工厂交纳排污费后造成污染和财产损失,能否免除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不论致害人是否有故意和过失,都应当依法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典型案例】

某村建立无污染蔬菜生产基地,全村大多数农户普遍种植了蔬菜。在距离该村不远的地方,有一家农药厂。2011年夏季,当地连日降雨。雨后不久,村里的农业技术员在对蔬菜进行检查的时候发现,大量蔬菜的砷含量超标。经调查,蔬菜中毒的原因是农药厂在雨天流散出大量的农药残液造成的。某村村委会代表该村受损失的村民向农药厂提出赔偿要求。农药厂认为,他们已经按期向环保局交纳排污费,对由于毒液污染造成的损失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拒绝赔偿村民的损失。

【专家评析】

《民法通则》第124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我国的一切公民和法人,都对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承担义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法人或公民有违反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法规,污染环境、造成他人财产损害,不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也不论致害人现有技术条件是否有能力防止污染,即使采取了一切必要措施,尽最大努力谨慎地进行生产作业,也要对自己未能防止的污染和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我国的环境保护法和民事法律都作了相应的规定。201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不考虑致害人是否有故意和过失,一律要求其赔偿受害人损失,这是民法为保护国家和社会利益而规定的加重责任,一旦出现环境污染方面的损害,就必须由造成污染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赔偿义务。

本案中,某农药厂在雨天流散出的农药残液造成某村蔬菜大量中毒,给该村村民造成了财产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农药厂以交纳了排污费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依法交纳排污费,是国家敦促企业减少和杜绝环境污染的一种手段,不是免除赔偿责任的条件,如农药厂拒绝赔偿,某村村民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8、污染农业灌溉用水水源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人畜死亡的,应当如何处理?

【宣讲要点】

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典型案例】

孙某经营一家小型造纸厂。该工厂没有污水处理措施,因而对周围的环境造成了严重污染,特别是该造纸厂排放废水的河流。由于河流受到污染,以该河流作为农业灌溉和人畜饮水水源的周围村庄,农作物有毒物质含量超标,人畜健康也受到了严重影响。2013年8月,当地人民政府对该造纸厂作出了限期治理的决定。孙某不愿承担购买和安装污水处理设施的费用,将限期治理的决定置之不理。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关闭孙某的造纸厂。孙某为在造纸厂被关闭前赚取更多的利润,加班加点地生产,向附近的河流大量排放有毒废水。附近村庄的村民和牲畜饮用该河流中的水之后,出现了中毒症状。有十余名村民因为中毒而住院治疗,其中有两人重伤。很多牲畜在中毒后死亡。经环保部门调查,证实附近村庄人畜中毒均是由孙某经营的造纸厂大量排放有毒废水引起的。对孙某该如何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