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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章 旅游管理(7)

就保管人义务而言,第一,保管寄存物是最主要的义务。保管人对寄存物应尽相当的注意,其注意程度依保管合同的有偿性、无偿性之不同而不同。在有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程度进行保管,负抽象过失之责,即保管人应对一切因自己的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使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无偿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只需对寄存物尽与保管自己所有物同样的注意即可,所负的是具体的过失之责,即只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寄存物毁损的情形下才承担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商业营业场所对顾客寄存物的保管合同,此类合同虽然表面上看是无偿合同,但由于营业机构本身所具的盈利性决定了替顾客保管寄存物之目的性,营业机构的利润实质上已包括了应由顾客支付的保管费用,因此从本质上来说,该类保管并非无偿。营业场所应负善良管理人义务,不能已保管无偿为由主张免责。

第二,保管人在保管合同期满或终止时负有返还寄存物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期限,寄存人可随时领取寄存物,保管人亦可随时返还寄存物。如果合同约定了期限,寄存人虽随时可领取寄存物,但应对由此给保管人带来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而保管人则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得提前返还寄存物。需要注意的是,保管期间寄存物产生的孳息归原主,即保管人所有。

第三,保管人还对寄存人负有告知(通知)义务。这种告知义务包括两种情形:其一,保管物发生危险时时的通知义务,如保管物受到毁损等;其二,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时的告知义务。

第四,保管人对保管物的毁损依自身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就有偿保管合同而言,保管应负轻过失之责,就无偿合同而言,保管人只对重大过失负责,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不是由保管人的过错而是由第三人过错所引起,应由有过错的第三人承担责任。如果损害是因为不可抗力,如地震、雷电、洪水、海啸等引起的,依据民法中“所有人对所有物承担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的原则,其损害由寄存人自负。

第五,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擅自转让给第三人保管。这是由保管合同的专属性所决定的。寄存人基于对保管人的信赖将保管物托付给保管人保管,这是保管合同的基础。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的同意而擅自将保管物转让给第三人代其进行保管,不仅违反了原合同的约定,而且也使保管合同改变了实际履行人,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各国民法都规定,保管人有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让给第三人保管的义务,以保护寄存人因第三人而遭受不利。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据此条规定,转保管在取得寄存人的同意后成为适法行为。当事人还可以在原保管合同中约定保管人有权选任合适的第三人代为保管。此外,法律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的合法转寄存,即在发生紧急情况,保管任继续履行保管义务,同时又不能及时通知寄存人的,保管人可以选任适合的第三人代为保管。如保管人突患疾病,无法继续履行保管义务,而寄存人又在外地保管人无法及时通知寄存人的,保管人可以为了寄托人的利益考虑选择一胜任的第三人代为履行保管义务。还有一种情况是依交易惯例可以转让保管的合同。如银行保管贵重物品,如金银、珠宝、首饰等,如该行保管能力欠缺时,可转交由上级银行代为保管。

依据适法行为行事后,原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并没有发生变化,保管人和寄存人仍然时保管合同的当事人,寄存人与第三人并没有发生合同关系。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了保管物损害的,原保管人可将此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寄存人。保管人仅负选任和指示上的过失责任,也就是说,如果保管人在第三人的人选和指示上并无过失的,也即保管人选任的第三人具有实际保管能力且保管人亦将保管事宜尽了说明义务的,那么他将不承担因保管物毁损灭失而引起的责任。责任将由对保管物的毁损有过错的一方承担。

而在非依适法行为的行事的情况下,保管物受损的,保管人承担一切赔偿责任,而不管其主管上有没有过错。若保管物的毁损由第三人的过错引起的,虽保管人并无过失,仍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由于保管人的违约行为在先,理应承担因此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然而保管人仍可依据不可抗力免责。

本案中,秦某和赵某是无偿保管合同的当事人,而李某是第三人。秦某和赵某在原合同中并未约定保管人的转保管权利,因此赵某非因特殊情况不得擅自转让合同义务,否则将对保管物的一切损失负赔偿责任。事实上,由于赵某的外出旅游是赵某所在单位在秦某出差后决定的,因此赵某不可能在秦某交付保管物时告知这一情况。赵某的外出是突然的,而又无法及时地通知寄存人,而依常理赵某也不可能因为替秦某保管一辆自行车而闭门不出,只要他将自行车转交另一有保管能力的第三人,即可避免因无法继续履行保管义务而给保管人带来的不利后果。因此,赵某的转保管行为是适法的,且在人选和保管事宜上已尽了转保管人的注意义务,可以认定,赵某无需承担保管物的毁损赔偿责任。秦某可以向有过错的责任人请求赔偿。本案中,秦某的请求对象应是火灾事故的肇事者而不是赵某,纵然事故的责任人是赵某所选人的第三人李某,赵某亦不承担任何责任,秦某可向李某索赔。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71条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11、游客在宾馆丢车,宾馆应否当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王某于6月1日至3日到上海旅游,晚上在上海市某宾馆住宿,并在住宿的当天将一辆春兰牌摩托车托付宾馆的值班保安员张某保管,张某答应为王某保管摩托车,并将摩托车停放在该宾馆的停车场。

6月2日早晨,王某去停车场取车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王某遂要求该宾馆进行赔偿,而宾馆认为其没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只是出于为旅客提供方便,才为王某无偿保管,现摩托车丢失,责任不在宾馆,况且宾馆并未就保管摩托车收取任何费用,不应由宾馆承担责任。王某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宾馆赔偿摩托车丢失的损失。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宾馆与王某之间所形成的合同关系究竟是使用合同关系还是保管合同关系,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宾馆没有保管摩托车的义务,双方形成的是场地使用合同关系,且无偿合同的义务人仅对因自身故意而引起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因此,宾馆对摩托车的丢失不负任何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宾馆和王某之间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宾馆属商业经营场所,对旅客寄存的物品,即使是无偿的,也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被宾馆物有灭失或毁损的,只要宾馆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因重大过失致使秦某摩托车被盗,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赞成第二种观点。因停放在宾馆、高档饭店或浴室等场所的车辆被盗而引发的场所主人与顾客的纠纷近年来时有发生,解决这类纠纷的首要问题是明确场所主人提供场所这一行为的法律性质。

场所主人为方便顾客向顾客提供停车场所,顾客将车辆停放在场主所供泊位便建立了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那么此种关系是车辆保管关系还是场地使用关系呢?正确确定其性质,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的意义。尚若这一关系被确认为保管关系,那么车辆停放在停车场遭窃,提供场所的主人须承担赔偿责任;倘若被确认为场地使用关系,提供场所的主人对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车辆无保管之义务,车辆被窃后场所主人无赔偿责任。现行法律对上述关系的定性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宾馆、旅社、饮食店等场所因往来顾客旅客众多,人员复杂,出入频繁,旅客、顾客携带的物品不易保管,不安全因素较大,而从事宾馆、旅社业、餐饮业的场主通过经营活动可获较大利润,一般法律均要求场主对旅客和顾客的人身、财产安全负责,对旅客、顾客随身携带物品的毁损、灭失负赔偿之责。早在罗马法就有关于场主看管顾客携带物品责任的规定。罗马帝国时期地中海沿岸一带商事发达,罗马则是经济最发达的城邦,各地商人云集于罗马进行各种经济、贸易等商事活动。然而在当时强盗的危害甚大,而且旅店主人往往与强盗同谋,谋害行客,故而罗马法使旅店主人负较重责任,对于客人所携带物品负看管责任,若有损坏、灭失,除能证明系因不可抗力或旅客自己的过失所致外,应付赔偿责任。①近现代民法,如法国民法、德国民法、瑞士债权法、意大利民法等都明确规定场主对顾客所带物品有看管义务。《德国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以供外人住宿为营业的旅店主应赔偿外人在该业务的经营中携入的物品因丢失、毁损或者毁坏而造成的损害。《法国民法典》第1952条规定:“旅馆或旅店主人,对于寄居在率光的旅客所携带的衣服、行李及各种物品,负受寄人的责任”。同理,场主对顾客所携带物品的看管责任也应延及车辆。既然场主备有专门停放车辆的场所,也应有专人负责车辆的保管,实际上已构成保管关系而非场地使用关系。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它是指双方当当事人约定一方当事人保管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物品,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其中保管物品的一方为保管人或称受寄托人,其所保管的物品为保管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为寄托人或寄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