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经营者承诺保管服务的财物受损,经营者应负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典型案例】
李某于4月28日花998元钱购买了一辆捷安特牌“火焰”类男式山地车,供其外孙吕某平时外出旅游。5月7日,吕某参加学校组织的旅游活动,骑车到某公园,并将车放在公园门口外的马路边,而且向看车人交了10元存车费。在电影散场后,吕某及其同学、老师都各自去取车,吕某没有找到自己的自行。
李某作为自行车的所有者,多次与看车人及存车管理处协商要求赔偿,乘车管理处辩称李某的存车地点不属于其单位的存车范围,所以拒绝赔偿。于是李某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存车管理处赔偿其购车费998元。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李某在存车处丢失自行车,而存车地点又不属于存车管理处的存车范围,某管理处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既然李某的存车地点不属于单位的存车范围,所收车费系其单位所雇人员工作失误,而且只收了10元存车费,某自行车管理处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存车管理处提供的存车服务,在没有特殊的约定情况下,按人们的正常理解和商业习惯,其在顾客收取存车费后,应妥善保管所存车辆,防止丢失,负责所存车辆的安全。再少的存车费也不能成为存车处未履行保管义务的抗辩理由。对于存车管理处所称的车是在存车范围外丢失的,由于存车管理处未在其划定的存车范围没有明显的标志,且其所雇人员已向李某收取存车费,表明认可了存车行为。所以应当赔偿李某的损失。
本案中,从事实抽象到法律,其实质是双方当事人就保管合同是否有效成立而发生争执。
保管合同作为有名合同的一种,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同其它合同一样,也有订约过程及成立生效的时间,即不外乎要约邀请、要约、承诺等。所谓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合同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受的意思表示。所谓承诺,是指受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争议时,某自行车管理处抗辩的理由是该保管合同没有成立,即其并末作出承诺。
在该案中,某存车管理处在某一地点设立存车地点,并雇人收取存车费、看管车辆是要约请求,存车人李某存车的行为及交费是要约,对这些双方应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承诺存在:即自行车管理处所雇人员有没有将承诺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
一般认为,作出承诺的方式有两类,一是通知的方式,一是通知以外的承诺方式。我国合同法第22条前段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报据本条的规定,承诺原则上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通知包括书面通知或者口头通知。其中书面通知应当适应科技发展作出全面理解,即书面方式包括除合同书和信件以外的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要约对通知的方式有要求的,如必须采取书面通知方式,就必须采取书面方式通知。通知的方式是明示的方式,是以书面或者口头的方式明确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
合同法第22条后段规定,“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这是属于例外情况。即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也可以作为承诺的意思表示方式。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作为是积极实施行为,不作为就是缄默或者沉默。作为实际上是一种意思表示的方式,按照交易习惯中一般认为其可以构成承诺的方式。
缄默或者不作为通常不能作为承诺的表示方式,因为,要约本身不能对受要约人设定必须承诺的义务,是否承诺是受要约人在要约中声明不予答复即视为承诺,这种要求也是无效的。但是,如果交易习惯和要约表明可以通过缄默或者不作为行为进行承诺的,缄默者不作为也可以作为承诺的方式,其具体有如下情形:
1、受要约人先向要约人发出要约人发出要约申请,在要约申请中明确表示在对方发出要约后的规定期限内不作答复即视为承诺的,缄默构成承诺。在此种情况下,受缄默的拘束来自受要约人自身的意思,不是要约人加给的。
2、双方当事人经过反复磋商后,已达成了初步协议,一方更改了初步协议中的某些条款,并要求对方就这些条款的修改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就视为承诺和接受。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双方已经过协商,达成初步协议,一方已经对另一方产生了一种合理的信赖,即信任对方在没有表示对修改条款有异议的情况下,已经同意接受合同条款,此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将另一方的缄默视为承诺。
3、根据当事人先前的交易习惯或者当地的交易惯例,一方向另一方方发出要约后,另一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明示或者默示的表示,可以认定为承诺。
4、根据法律规定负有承诺义务的人,如果没有拒绝要约,就视为承诺。为保护消费者权益,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某些特定的行业(如公用事业服务)、特定的契约(公用事业劳务合同)受要约人不拒绝要约视为承诺。
因此,除了明示外,作为或不作为等行为均可以在特定情形下成为承诺的表示方式。在本案中,某存车管理处的雇用人员在李某存车时,接受其将车存放在管理地点,并同时收取了存车费,没有表示不接受存车,根据当前的交易习惯,收取存车人的存车费就表明存车管理处作出了承诺,双方有偿保管合同即告般立,且存车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支付存车费用,因而存车管理处作为服务主体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如造成存车人所存车辆丢失等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11条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13条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22条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0条 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第53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9、第三人丢失保管人无偿保管的他人财物,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宣讲要点】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典型案例】
秦某与赵某系邻居,平日关系尚好。4月12日,秦某新购一辆高档山地车,价值850元人民币。秦某购得新车后于同月15日到所在地的派出所办理自行车牌照登记手续,交纳管理费及有关证件的工本费共计50元。同年4月25日,秦某所在单位组团到外地旅游一段时间。秦某临走前将该辆山地车托付给赵某代为保管,答应出差回来后立即来领取,赵某一口应承下来。5月1日,赵某所在单位组织春游,赵某将秦某的山地车转托给另一邻居李某保管后外出春游。第二日傍晚,当赵某春游归来之后,被告知李某于前一夜家中遭火灾,屋内所有贵重物品均遭毁损,包括秦某的那辆山地车在内也未能幸免,但由于李某事先已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过财产险,因此,除山地车外,其余被毁的贵重物品基本上都得到保险金赔偿。同年5月15日,秦某从外地回来后依诺言到赵某家中领取山地车。当赵某告知山地车已遭毁损并表示遗憾时,秦某当即表示要赵某照价赔偿,遭拒绝。秦某随于6月10日向人民法院起诉,以赵某未经同意擅自将山地车转托他人招致山地车被损为由,要求法院判令赵某赔偿自行车的价款850元及管理费、工本费50元,共计900元。
赵某辩称:我出于好心带秦某保管物品,分文不取,转托李某暂为保管也是因临时外出利益不得亲自保管而为之,亦是为秦某之利益着想。至于李某家中遭火灾,秦某的自行车被毁损,并非自己的过错所造成,此事与我无关,我不承担任何责任,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秦某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秦某的山地车被毁损后的赔偿责任问题,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依据合同法第371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管人赵某未经寄存人秦某的同意,擅自将秦某的山地车转托给第三人李某保管,导致自行车毁损,虽其主观上没有过错,但因其违反保管合同约定致使寄托人受损,依据法律的规定应承担第一赔偿责任,而后再向有过错的责任方索赔。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管行为虽具专属性,保管人再未征得托管人同意之前不得擅自将托管无交付给第三人代为保管。此时保管合同得保管方为第三人,合同当事人发生了变更。本案中赵某事出有因而又无法即时通知寄存人并取得寄存人的同意,其转让保管义务的行为应是合理的、适法的、有效的,保管自行车的责任自交付时起移转与李某,因此李某应对自行车灭失一事负赔偿责任,赵某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我们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失偏颇。
保管合同是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方为他方保管物品的合同。再罗马法和近现代西方民法中通常将“保管”称为“寄托”。前者之寄托仅指无偿合同,后者之寄托以无偿为原则,有偿为补充。在我国,法学界倾向于保管合同以有偿为原则。民法立法中,民法通则无关于保管(托管)合同的专门规定。合同法分则第十九章专门针对保管合同进行了规范。依据合同法,保管合同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类,有双方当事人作为任意性条款协商决定。然当事人对此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合同法第336条规定在这种情形下保管合同是无偿合同,也即在无法确定保管合同的保管费的有无或数额时,法律推定为无偿。
保管合同有如下几个特点:(1)时间合同或要物合同。就保管合同而言,光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还不够,还必须有保管物的交付合同才得以成立。对此各国民法的相关规定基本相似。(2)无偿合同与有偿合同的可择性。合同法赋予了保管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无偿性和有偿性的权利,仅在合同当事人放弃此权利或意思无法明确时才由法律推定其为无偿合同。(3)非要式合同。保管合同只要有保管物的实际交付即告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合同形式,当事人可依意思自治采取各种合同形式。在现实生活中,保管合同,尤其是有偿性保管合同,以格式合同形式出现。(4)保管合同的目的式保管物品,而不是保管人取得保管物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因此,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应具有可保管性,或者说易于保管性。实践中,通常由保管人依自己的保管能力确定保管物的范围。
保管合同一经成立,保管人和寄存人均受保管合同的约束,保管人和寄存人各自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
就寄存人而言,寄存人首先付报酬的义务,当然这是在有偿保管合同中才有的义务。其次,不论保管合同为有偿还是无偿,寄存人均有义务支付维持保管物所需负担的必要费用,如包装,防腐等等。再次,寄存人对因不可抗力引起的保管物的毁损自负责任。此外,寄存人由于寄存物的瑕疵或特有的性质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还须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是严格责任或无过错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