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管合同制定发端于罗马法,罗马法上称其为寄托,包括一般寄托和特殊寄托。一般寄托须为无偿的,保管物仅限于动产,其受寄人只能持有标的物,而不能取得标的物的占有,更不能取得保管物的所有,学者称之为空虚交付。特殊寄托包括必要寄托、变例寄托和争诉寄托三种。必要寄托是指在紧迫危险中所成立的寄托;变例寄托是指以替代物为寄托的标的,受托人得消费该物,并以同种类、同品质、同数量得物返还;争诉寄托是指诉讼未决前,对多数人互相争执的物,寄托人应保管至诉讼终了时,将该物交付给因判决或和解而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人。法国民法上的保管合同制度基本上沿袭了罗马法的规定。《德国民法典》中未对寄托合同类型进行划分,但规定了一般寄托和消费寄托。商法中对商事合同另有规定。日本民法中的一般寄托的标的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原苏俄民法典中称“寄托”为“保管”,我国亦用此称呼。保管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常见的现象,《合同法》对保管合同加以明确规定,使保管合同成为独立的有名合同。它具有下列特征:
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且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的行为。保管合同的实践性源于罗马法,近现代的法国、德国、日本等国的民法继受了该规定,但是瑞士民法作了相反的规定,认为保管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根据合同法第367条规定,我国认为保管合同原则上是实践合同,即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保管合同以保管物交付为其成立条件。在社会生活中,以保管物交付才使保管合同成立的情况占有绝大多数。如常见的寄存处,都是以保管物的交付作为保管合同成立条件的。如在保管物交付前,寄存人改变主意不交付,或保管人改变主意不接受保管物,除非当事人事前订有特别约定,否则当事人不能强制对方履行或请求法院追究其责任。
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在罗马法中,保管合同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如《法国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通常寄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同时该法第689条规定:“如依情形非给予报酬即不为保管者,视为默视的约定报酬。”我国合同法第366条规定,保管合同既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是否有偿,依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也无法达成协议的,依合同意旨或惯例也无法确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保管合同只要有保管物的实际交付就告成立,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某种特定的形式。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形式,如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公证形式等。在现实生活中,大量的保管合同也以格式合同的形式出现。
3、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保管物品。保管合同的直接目的是由保管人保管物品,而不是使保管人获得保管物的使用权或所有权。因此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人的保管行为。保管人应将保管物置于自己的保管范围之内,维持其原状。保管人不能对保管物改变或加以利用,也不能许可第三人改变或加以利用,当事人事先约定可以利用的不受此限。
保管合同中,保管人的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管人对保管标的物应尽妥善保管义务。妥善保管是指保管人进行保管时,应在其条件许可范围内尽注意义务。具体而言,其注意程度依合同的有偿或无偿而有所差别。对于无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尽保管自己所有物同样的注意;而对于有偿保管合同,保管人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因为在这类商事营业场所里,营业所得利润已包含了替客人保存物品,应由客人支付的费用,因此,保管并非是无偿的。但顾客对货币、有价证券即其他贵重物品在寄存时应予以声明而未声明的,保管人对该物品的毁损、灭失,可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合同法第375条)。但保管人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除外。且除另有约定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合同法第372条)。如果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也非保管物的性质所必要而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者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以资补偿。报酬的数额可以比照租金标准计算,保管物为金钱的,保管人应至使用之日起支付利息。此外,除另有约定或保管人因患病等特殊事由不能亲自履行保管行为外,保管人必须亲自为保管行为,不得将该义务转委托他人。保管人违反此项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可以请辅助人保管,辅助人的行为等同于保管人行为,辅助人的故意或过失引起保管物的毁损、灭失,应由保管人负责。最后,保管的场所和方法是保管行为的一个重要内容,如当事人没有约定,则保管人应以相当的注意程度,根据保管物的性质、合同旨意和诚实行用原则,选择适当的场所和方法。(2)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在保管合同期限届满或终止是,保管人应及时返还保管物。合同没有规定返还期限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返还,寄存人也可以随时要求返还。如果保管合同规定有返还期限的,则保管人非因不得已的事由不得要求提前返还。但寄存人可以在期限届满前随时要求返还;若因此而给保管人造成损失,寄存人应当给予补偿(合同法的377条)。需要注意的是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为原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若保管物为不动产,保管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返还;若保管物为动产,返还地点应在保管地,保管人并没有送交的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3)危险通知义务。在出现寄存人寄存的保管物因第三人或自然原因可能会失去的危险情形时,应立即通知寄存人。在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提起诉讼或实行扣押时,保管人应立即将该情势通知寄存人。在保管物受到意外损毁灭失或者保管物的危险程度增长时,保管人也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寄存人。
从本案的事实看,王某托付宾馆值班的保安员看管摩托车,并已将摩托车交付张某停放在宾馆的停车场,保管合同有效成立。宾馆属商业经营场所,对旅客寄存的物品,即时是无偿的,也应尽善良管理热的注意,否则就应对保管物的损毁、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第374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损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宾馆为尽职,致使摩托车丢失,宾馆存在重大过失,虽然宾馆是无偿保管摩托车,但依法应由宾馆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第366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第367条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2条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374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375条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第三百七十六条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12、游客随身携带的物品遗失,旅行社应否赔偿?
【宣讲要点】
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了保护旅游者利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按照《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规定,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
【典型案例】
李某一家三口参加某旅行社的泰港澳10日游,在香港旅游时,李某称其随身携带的装有护照、往返机票、现金等财物(价值三万余元)的背包遗失,致使其一家三口身无分文滞留在香港达6天之久。于是李某一家三口要求旅行社赔偿,由于旅行社拒绝赔偿而发生争执。
【专家评析】
本案的焦点是李某随团旅游期间丢失自身携带物品,其要求旅行社赔偿是否合法,旅行社是否有权拒绝,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旅行社条例规定,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需要的服务,对有困难危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应当为旅游者做出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但旅行社未能认真履行义务,致使其随身携带的物品遗失,所以李某一家三口要求旅行社退还旅游团费,赔偿丢失物品损失,是合情合理的。
另一种意见认为,旅行社在组织泰港澳旅游团的过程中遵守了国家有关规定,为旅游者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对有关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事项,多次作了明确警示和说明。因此,不应对旅游者随身携带物品的丢失承担责任。按照惯例和常识,如有遗失,责任自负。此外,在李某声称遗失随身物品后,旅行社及时积极协助其报案、登报声明、补办临时护照,提供通讯方便,安排食宿和垫款购买由香港直航青岛的机票,共垫付各项费用达11960元港币,给以出事旅客积极的帮助,旅行社已从道义上尽了责任,所以旅行社不应当赔偿李某等的物品损失。
旅行社是否要对旅游者随身携带的物品遗失承担赔偿责任,首先应当明确旅行社对游客的随身物品的是否有保管责任。合同法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据此,只有旅游者将物品交付旅行社保管,因旅行社的不慎,将游客物品丢失,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例中,李某的物品并没有交给旅行社保管,而是由其本人随身携带。也就是说,在李某与旅行社之间并不存在保管法律关系,即丢失的物品是在李某本人的保管之下。既然是在自己的保管之下,发生丢失后要旅行社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通。
如果旅游者随身携带物品丢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旅行社在组织旅游者旅游时,已经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为旅游者办理了旅游意外保险。所谓旅游意外保险,是指旅行社在组织团队旅游时,为了保护旅游者利益,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一旦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事故,按合同约定由承保保险公司向旅游者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按照《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规定,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包括旅游者所携带的行李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由此规定,如果李某随身携带物品确实丢失,则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而旅行社则应当及时取得有关方面的证明,与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办理索赔事宜。
【法条指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365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旅行社办理旅游意外保险暂行规定》
第4条 旅行社组织团队旅游,必须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5条 旅行社办理的旅游意外保险的赔偿范围应包括旅游者在旅游期间发生意外事故而引起的下列赔偿:(一)人身伤亡、急性病死亡引起的赔偿;(二)受伤和急性病治疗支出的医药费;(三)死亡处理或遗体遣返所需的费用;(四)旅游者所携带的行礼物品丢失、损坏或被盗所需的赔偿;(五)第三者责任引起的赔偿。
入境旅游、国内旅游、出境旅游的旅游意外保险中上述各项赔偿的比例,由旅行社与承保保险公司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