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缔结条约的名义(第四条)
条约一般都要在序言开头列出缔约各方的名称,这就是本条所说的缔约名义。国际上通常以国家、国家元首、政府名义缔结条约,某些只涉及某一政府部门职权和业务的条约,也可以以该部门的名义缔结。根据我国的情况和国际习惯,《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规定我国以国家、国家主席、政府和政府部门的名义缔结条约。“政府”即国务院,“政府部门”即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各级地方政府及各种民间机构、团体均不能缔结条约。
根据中英和中葡联合声明,未来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经中央人民政府(即国务院)授权,可在一定领域内直接同外国缔结条约性文件,这一点已在香港作出规定。这是根据一国两制情况形成的特殊例外,《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未涉及。
(四)谈判和签署条约的建议和决定程序(第五条)根据第五条的规定,谈判和签署条约原则上都要由国务院决定,这是国务院行使同外国缔结条约职权的重要内容。第五条各款分别对以不同名义缔结条约的决定办法和条约草案审定办法作了规定,体现了国务院的统一领导和把关作用,以及外交部的协调作用,同时有利于提高办事效率,便利工作。
(五)谈判和签署条约代表的委派(第六条)
根据我国的情况和实践,并参照国际惯例,第六条规定代表分别由国家主席、国务院和部门首长(正职负责人)委派。此外,根据国际惯例,国家主席、国务院总理、外交部长等几类人员无须出具全权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