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条约的批准(第七条)
批准条约是一个国家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的最隆重的法律手续,国际上通常由最高立法机关和国家元首行使此种权力。一般来说,只有重要的条约才需经批准。根据宪法有关条款和我国多年的实践,并参照国际上的一般做法,第七条规定我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家主席批准条约,并对哪几类条约应经批准及批准的程序作了规定。
根据宪法并参考195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第八条规定,除须经批准的条约以外,其他较重要条约由国务院核准。
(八)条约的加入(第十一条)
加入是非签署国参加多边条约的一种法律手续,具体程序由各国国内法规定。根据我国情况和国际惯例,第十一条规定加入条约应区别情况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或国务院决定。
(九)条约的接受(第十二条)
接受是参加多边条约的一种简便法律手续,通常是些不重要的条约。有的条约须先签署后接受,有的条约则可直接接受而无须签署。根据国际上的一般做法,第十一条规定接受条约由国务院决定。
(十)缔结条约与国内立法程序的衔接(第十三条)缔约国为了履行某些条约,有时可能需要修改或制定国内法律,为此,第十三条规定,有关部门在提出缔结这类条约的建议时,应提出相应的修改或制定国内法律的建议,经国务院审议同意后按法定程序办理。
此外,《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还就条约的文字、归档、备案、公布、向联合国登记、条约集的编辑以及条约的修改、废除和退出程序作了规定。
《缔结条约程序法(草案)》是关于缔约程序的基包括对某些条文的解释,需要另行规定。因此,第二十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由国务院制定。我的说明完了,请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