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冻结的程序
(一)冻结的实施
冻结存款、汇款的数额应当与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相当,具体说就是冻结的数额不能超过涉案的金额。已被其他国家机关冻结的,不得再次冻结。如果某个账号或者某项汇款已经被冻结了一部分,则剩余部分依然可以冻结。
行政强制法规定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程序,适用于包括查封、扣押和冻结在内的所有行政强制措施。但是,冻结有其独特性,比如要防止当事人转移资金、需要得到金融机构配合等。因此,冻结的实施程序理应有别于一般程序,一般程序中有些程序不适用于冻结。行政强制法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决定实施冻结存款、汇款,应当履行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程序,并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具体而言,行政机关实施冻结应当遵守下列程序: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载明的事项一般包括冻结的时间、地点,实施冻结的单位和个人,被冻结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冻结的单位和个人,冻结的具体事项等。除此之外,行政机关实施冻结无须遵守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其他几项规定,即无须通知当事人到场;无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无须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现场笔录无须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无须邀请见证人到场以及由见证人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然,冻结仅仅排除适用第三章第一节第十八条的部分规定,没有排除适用有关行政强制措施程序一般规定的其他条文。
实施冻结时,行政机关应当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金融机构是指依法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含外资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城市和农村信用合作社、邮政储蓄机构等。为了规范冻结行为,防止行政执法人员随意冻结,冻结决定应当以书面的形式通知金融机构。在实践中,行政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协助冻结的书面凭证多表现为协助冻结通知书或冻结通知书等,载有协助冻结单位的名称、冻结的法律依据、冻结的财产所在机构的名称和地址、冻结数额、冻结起止时间、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决定冻结机关的公章和日期等信息。
金融机构接到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冻结通知书后,应当立即予以冻结,不得拖延。在冻结期限内禁止单位或个人提取被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之所以要求金融机构接到书面冻结通知后立即实施冻结、不得拖延,是为了防止当事人转移或者隐匿资金,进而保证行政执法活动的顺利开展。实践中,具体办理协助冻结存款的是存款人开户的营业分支机构。营业机构一般会确定专职部门或专职人员,负责接待要求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的有权机关,以便及时处理协助冻结事宜。金融机构不得在冻结前向当事人泄露信息。随着信息科技的快速发展,资金流动方式越来越方便、快捷,自动存取款机、网上银行等交易工具的出现,使得大笔资金在触摸按键和点击鼠标中即会实现转移。在此情况下,即便是在实施冻结前很短的时间内,当事人也可能会转移资金,使得冻结落空。因此,禁止金融机构在实施冻结前泄露冻结信息尤为必要。《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扣划工作管理规定》要求金融机构在接到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后,不得再扣划应当协助执行的款项用于收贷收息,不得向被冻结单位或个人通风报信,帮助隐匿或转移存款;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查询存款手续后,有权机关要求予以保密的,金融机构应当保守秘密;在协助有权机关办理完毕冻结、扣划存款手续后,根据业务需要可以通知存款单位或个人。金融机构有权拒绝法律规定以外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的冻结要求。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有冻结权的行政机关主要是税务机关、海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除了这些行政机关以外,其他行政机关、组织不得要求金融机构冻结存款、汇款,否则,金融机构有权拒绝。
(二)冻结决定书的交付
依照法律规定冻结存款、汇款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三日内向当事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是行政机关作出冻结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书面载体,是正式的法律文书。冻结决定书的交付期限为作出决定后的三日内。考虑到转移资金的即时性和隐蔽性,依法冻结需要立即实施,因此允许冻结决定与冻结行为同时进行,事后交付冻结决定书。当然,冻结决定书应当及时交付,行政强制法给予了三日的期限。
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五项法定内容: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是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冻结的理由是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陈述,依据是对法律规范的援引、适用。冻结的期限是指资金被限制流通、使用的持续时间。三是冻结的账号和数额。四是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是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三)冻结的期限
冻结存款、汇款限制了当事人资金的流动性,影响了当事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活动。如果没有期限限制,实践中就会发生长期冻结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情况,造成对当事人财产权利的损害。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自冻结存款、汇款之日起三十日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是冻结期限的统一规定,其他法律中没有规定冻结期限的,应依照此规定执行,此规定也是今后其他法律在设定冻结期限时应参考的重要法律依据。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待延长冻结应当特别谨慎,确需延长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延长期限,如十日、十五日等,但最长不能超过三十日。
在冻结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作出解除冻结决定。处理决定与解除冻结决定是两个不同的行政行为。处理决定针对的是引起冻结的违法行为等,是对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解除冻结决定针对的是所冻结的资金、款项。行政机关在冻结期限内就作出处理决定的,如果不再需要冻结,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行政机关在冻结期限内来不及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作出解除冻结决定。
考虑到不同行政管理的特殊性,有关冻结的期限规定不搞“一刀切”,行政强制法允许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在此问题的法律适用上,按照一般法和特别法的关系处理,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特殊规定。如反洗钱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临时冻结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金融机构在按照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临时冻结措施后四十八小时内,未接到侦查机关继续冻结通知的,应当立即解除冻结。”
为了让当事人知晓被冻结存款、汇款的基本状况,保障其知情权,行政机关在依法延长冻结期限时,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同时,为了保持冻结效力,行政机关也应当将延长冻结的决定通知金融机构。金融机构接到通知后,应该及时协助延长冻结。
(四)冻结的解除
1.行政机关依法解除冻结的情形。冻结是一种临时性行政措施,而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限制较大,因此,冻结的实施需具备一定的条件,如果这些条件已经发生改变,应该相应地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措施。
有下列法定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解除冻结决定:(1)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如果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冻结就失去了依据,应当予以解除。(2)冻结的存款、汇款与违法行为无关。冻结的存款、汇款必须与违法行为无关,否则不应当解除。(3)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冻结。冻结是对当事人存款、汇款的暂时性控制,不是对存款、汇款的最终处分。行政机关经过调查,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如果不再需要划拨等后续处理的,就应当解除冻结。
(4)冻结期限已经届满。设定冻结的期限是为了督促行政机关尽快查明案件,作出处理决定,防止久拖不决,损害当事人权益。期限既已届满,自然应予解除。
2.行政机关履行相关通知义务。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当事人及时知晓被冻结存款、汇款的状况,同时使金融机构及时解除冻结措施,行政机关在作出解除冻结决定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
行政机关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金融机构应当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金融机构如果没有自冻结期满之日起解除冻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由金融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赔偿。商业银行法也对金融机构非法冻结个人储蓄存款或者单位存款的法律责任作了规定:对存款人或者其他客户造成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以及其他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讲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后,依法自己实施强制执行,依靠行政机关自身力量实现行政决定内容。这里涉及两个问题:一是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实施强制执行,这是由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决定的。我国的行政强制执行体制实行双轨制,法律规定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的,由行政机关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法院执行。这就明确了我国行政机关是有权实施强制执行的。二是哪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强制执行,这涉及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权。行政强制法未对强制执行作普遍授权,明确了行政强制执行需要单行法律的授权。目前,授权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的共有城乡规划法等23部法律,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有人民政府和公安等13个部门。本讲主要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催告、中止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协议等一般程序,以及强制拆除违法建筑、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和代履行等执行方式作一介绍。
一、催告制度
目前,很少有法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程序,多数只是规定行政机关有权强制执行,行政强制法关于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的规定填补了这一空白。行政强制执行一般程序的核心是催告制度。
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动辄适用行政强制权不利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因此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范行政强制权的法律,在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行政强制权的同时,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优先,“慎用”、“少用”、“适当用”行政强制权,争取“备而不用”,将行政强制权更多地作为威慑手段是行政强制法的立法指导思想。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贯穿立法始终,在立法宗旨以及立法原则中得到集中体现,如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适当原则,也体现在具体规定中,如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集中体现在催告程序。催告程序的本质在于在充分说理和给予当事人充分考虑时间的情况下,才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这要求从保护群众利益出发,提高强制执行的工作水平,把执行工作做实做细,做到既合法又合情、合理。
完整的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主要有以下几个步骤:一是作出行政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并载明或者告知当事人履行期限。二是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三是优先实施执行罚和代履行。实施执行罚后满三十日当事人仍不履行,无法实施代履行或者代履行被拒绝,行政机关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实施直接强制执行。四是催告当事人。制作并送达催告书,书面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明确并规定必要内容。五是听取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采用一定形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予以记录和复核,对合理的意见和要求要采纳。六是实施强制执行。催告期满后当事人仍不履行义务,且没有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实施强制执行,并制作强制执行决定书。强制执行书应当载明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等必要内容。七是送达行政强制执行书。行政强制执行书必须正式送达,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规则执行。送达首先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形式。八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送达行政强制执行书后,就可以实施强制执行。何时实施和如何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时需要采取哪些必要的程序,如宣告强制执行等,行政强制法没有作进一步规定,可以对此作一些具体化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