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确认识催告制度,应当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催告是必经程序。只要实施行政强制执行,都需要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首先实施催告程序。尽管在行政决定阶段行政机关已经说明理由,并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但是到了行政强制执行阶段仍需要催告。二是催告是正式程序。行政强制执行中催告不是口头催告,需要制作正式催告书;不能简单催告,催告有促使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必要内容,包括履行义务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方式、明确的金钱给付金额和给付方式、陈述权和申辩权等。三是催告是双向程序。催告是行政机关发出的,但催告不是目的,也不是终点,更不是行政机关的单方行为。催告构筑了行政机关与当事人进一步沟通的平台。催告还包括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对成立的意见应当采纳。
二、中止执行和终结执行
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与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既有作为执行程序的共通之处,也有因为执行主体和执行依据不同而侧重点和关注点不同。执行程序都有启动、实施、中止、终结和执行完毕等过程。在法院强制执行中法院是裁判者,不是当事人,而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行政机关既是裁判者,也是行政决定的作出者。因此,在行政机关强制执行中,既要保障执行的顺利进行,也要重视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既要防止行政机关不作为,更要避免行政机关乱作为。从这个角度讲,本法中加强执行中止、终结、回转与和解等程序规定既是程序法的必然内容,也体现了立法对行政强制执行的关切点,反映了保障行政权依法行使,又要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在一般情况下,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应当依序进行直至执行完毕,但出现法定的特殊情况时,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对此规定了执行中止和执行终结。这说明强制执行不是一经启动就只能做完,体现了国家强制力的公平、公正、合理和必要的内核要求。
1.中止执行。执行中止是执行程序开始后,由于出现某种法定原因暂时停止执行。行政强制法从当事人、第三人及行政机关角度规定了中止执行的法定情形。在四类情形下应当中止执行:一是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当事人客观上暂时不能履行义务,致使暂时难以执行。二是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在实践中,有的执行标的为第三人所有或者享有相应权利,如夫妻共有财产等。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向行政机关就执行标的提出权利主张,且确有理由的,应当中止执行。三是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和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同时规定了停止执行的情形。尽管实践中对不停止执行原则有不同认识,但考虑到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法相应地规定了停止执行的情形,符合两个条件就应当中止执行: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对人身的强制或者对不动产的拆除;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一般情况下,应当是明显和重大的公共利益。四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为了适应执法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理解执行中止,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执行中止的情形是法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必须基于维护公共利益、实现行政管理目的。因此,如同实施执行一样,都需要依法进行,不得随意中止执行,不得放弃实施行政职权。二是执行中止的决定由行政机关作出。但是,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不能太大。如对法定情形中的确有理由、难以弥补损失、公共利益等认识应当符合立法原意,对这些不确定概念和兜底条款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快作出细则性规定。三是执行中止的效果是暂停执行程序。停止采取相关的强制措施,仅维持执行程序的现状。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四是执行中止不能一直中止,超过三年的终结执行。对于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强制执行程序结束。
2.终结执行。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开始后,由于出现法定原因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或者无须进行,决定结束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不同于中止执行,是执行程序的永久性结束。除了出现法定情形,执行程序提前结束外,经执行实现执行目的,执行完毕后也属于终结执行的情形。终结执行主要有四类法定情形:一是被执行主体消灭,且无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公民死亡的,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死亡的,行政机关应当中止执行程序,等待继承人承受义务。如果遗产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遗产的,该继承人即为义务承受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义务。如果遗产继承人放弃继承遗产,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该遗产。如果既没有遗产,也没有义务承受人,就只能终结执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后,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变更被执行人。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的,应当对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剩余财产继续执行。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继受人的,终结执行。二是执行标的灭失的。执行标的为财物时,如果执行标的灭失的,执行就没有对象了,应当终结执行。如对违法建筑的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倒塌或者失火烧毁,就应当终结执行程序。在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中,执行标的是当事人的财产,当某项可被执行财产灭失时,不影响执行的继续,即使当事人可执行财产是唯一的且灭失了,如果有商业保险获得保费的,可以继续执行。三是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行政决定是执行的基础,一旦行政决定被依法撤销了,继续执行将缺乏合法有效的根据,应当终结执行。四是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这是兜底条款,为了适应执法实践中的各种复杂情况。
在当事人主体资格消灭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对象消灭或者没有了继续执行的依据等情形时,应当及时终结执行,这样做既有利于节约执行资源,也有利于尽快实现社会安定。
三、执行回转和执行协议
1.执行回转。行政强制执行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基本指导思想,行政机关发现无法执行时,应当依法中止或者终结执行,发现执行错误或者执行没有依据时,应当依法执行回转。执行回转本质是法律状态、财产权利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时的状态,是行政机关自我纠正错误。理解执行回转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前提是已经执行,执行已经改变了法律状态或者财产权利状态,如已经将财物拍卖或者已经使不动产权属发生改变。如果尽管开始执行程序,但法律状态或者财产权利状态还未发生变化,如只是将不动产查封,这时就不会有执行回转的必要。二是发生阶段既可以在执行过程中,也可以在执行完毕后。如在执行过程中,应当及时依法终结执行,同时执行回转。如在执行完毕后,执行程序的结束不影响对错误执行的纠正,应当及时执行回转。三是执行回转的法定事由是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合法但执行对象错误或者执行数额错误等。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执行就失去了法律事实和正当理由,执行就是错误的,应当纠正执行行为,也应当改正执行结果,消除执行影响。四是执行回转的内容是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执行回转首先是恢复原来的法律状态或者财产权利状态,如已将特定物拍卖的,应当尽量赎回特定物,对一般物可以购买后返还。有的无法恢复到原来法律状态或者财产权利状态的,如已经实施行政拘留的,人身自由已无法恢复,只能依法给予经济赔偿。这里的赔偿属于国家赔偿,但不同于对违法行政行为的赔偿,执行行为不违法,是对不能执行回转行为的赔偿。
2.执行协议。执行协议是在行政强制执行阶段,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就执行的方式、内容、阶段和时间等达成协议,是一种执行和解。理解执行协议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执行协议的本质是执行和解。在启动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后,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实施强制执行权,单方面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达到与当事人履行义务同样的状态。执行协议是强制执行的另外一种模式,即与被执行人就执行的方式、内容、阶段和时间等进行协商,由被执行人按照和解内容来履行义务,变强制执行为自动履行。
二是强制执行能否进行和解。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主导的行政执法行为,当事人只能服从,不能讨价还价,更不能拒绝履行义务。在实践中,很多情况下行政强制执行的顺利开展和取得预期效果,离不开当事人的配合,一味强调强制和服从,有时会适得其反,反而不利于行政目的的实现。从理念上讲,强制执行并不是目的,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义务,既维持行政管理秩序又形成和谐的官民关系才是依法行政的理想状态。因此,行政强制法规定了执行协议制度,在一定条件下允许执行和解。执行和解不完全等同于诉讼和解。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不得调解原则,行政机关不得放弃或者处分行政职权,行政机关不能让步,因此没有调解或者和解的空间。但在实践中,并不是所有行政行为都是羁束性的,在行政执法时,在法律框架内需要行政机关发挥主观能动性,特别是随着维护社会稳定、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要求的提出,行政机关被动地执行法律是难以适应新情况的。因此,在行政强制执行中,允许行政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这并不受行政诉讼法不得调解原则的约束。
三是执行协议的前提是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执行协议涉及双方当事人的让步,行政强制执行涉及行政管理秩序的维护,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利益,维护的是公共利益,同时也可能涉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行政机关暂不实施强制执行或者改变强制执行内容,其前提是不得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如果损害到了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就不能达成执行协议;达成执行协议的,属于违法协议。
四是执行协议的内容是分阶段履行义务,或者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的内容是法定的,行政机关不能作扩大解释。行政机关与被执行人可以达成分阶段履行义务的执行协议,这是对履行方式的和解,并不涉及基础行政决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是本金以外的金钱给付义务,执行协议可以减免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但不得减免罚款或者税费本身。
五是执行协议的效力。执行协议具有合同效力,对双方当事人都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不得随意反悔,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执行协议内容来实施,被执行人应当依照执行协议内容履行义务。达成执行协议只是强制执行程序的暂时停止,并不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结束,只有被执行人按照执行协议履行完毕的,才是强制执行程序的结束。一旦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就失去了效力,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四、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和设施
强制拆除是实践中常见的直接强制执行方式。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强制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和设施作了专门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是重要财产,涉及价值较大,多数还关系到当事人的基本生活生产,影响到社会特别是城市的有序发展和建筑物周围多数人的权益,涉及面宽、社会影响大、社会关注度高。为了实现合理的区域功能区划,形成合理的建筑布局,依法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保障群众的根本利益,对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需要依法强制拆除,恢复法律秩序和行政管理秩序。同时,考虑到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重要性和特殊性,且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一旦拆除很难恢复,因此设定和实施强制拆除必须谨慎,严格依法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拆除,属于典型的直接强制执行,应当遵循本节中关于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规定,包括催告、听取意见和申辩、作出强制拆除决定书、送达、中止执行、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执行中禁止性规定等规定。考虑到强制拆除的特殊性,为了使强制拆除更规范、更慎重和更具有可接受性,本条规定了强制拆除的特殊程序,包括实施强制拆除须具备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诉讼;实施强制拆除前应当进行公告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