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环境哲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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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章 环境影响评价(2)

西方很多国家都意识到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重要性,因此非常重视对公众环境意识的教育,在环境保护立法中也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如日本对公民从小就进行环境保护的教育,每个公民都意识到环境保护是其应尽的义务。从日本最早制定的环境保护单行法《公害对策法》(后改为环境基本法),到1997年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中都详细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与程序。目前我国公民的环境意识不强,大多数人认为环境和资源是公共财产,且取之不尽、用之不竭。

公民个人无法行使其权利,从而也无须承担义务。况且我国目前的立法中没有详细规定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条款,没有为公民提供承担环境保护职能的渠道,使得环境保护的职能主要由国家承担。但中国的环境现实表明这是远远不够的,必须发动公众积极参与环境保护,才能起到良好效果。因此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我国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规定了公众参与的内容,这的确是一个不小的进步,这样不仅能为公众参与环境决策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还能提高公众的环境意识,促进环境保护。

四、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是改善环境质量、有效利用资源的需要环境影响评价立法的目的在于认识经济、社会环境与发展之间的相互关系,保障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实现。环境影响评价过程本身是对一个地区生态条件、资源条件及环境质量和社会经济发展现状进行全面考察、综合分析的过程,它根据一个地区环境、社会、经济、资源的综合能力,为将人类活动对环境的不利影响控制到最低程度而采取相应的、强有力的措施,体现了“全过程管理”的理念。它使得从政策、计划、规划的制定到项目的确定再到项目实施和运行的全过程都有相应的管理制度。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实践表明,把环境影响评价结果作为公共投资和资源分配决策的依据之一,对避免某项工程对环境超大负荷的冲击,保持环境质量,保护和合理有效地利用自然资源起了重要的作用。

第四节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主要缺陷

一、政府机构的宏观决策未纳入环境影响评价

截至目前,我国建立了一套比较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监测评估制度,有关环境保护的政策法规比较完善,并发展形成了一个规模庞大的产业及专业队伍。但是,客观地讲,我国的项目投资建设对环境的实际损害并没有因为建立了在形式上比较完善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而得到有效扼制。淮河治理已经投入巨资,但黑色污染水团横扫千里淮河的壮观场面几乎每年都会出现。其他如太湖污染、滇池污染等问题,情况基本类似,其破坏程度都足以让人触目惊心。由于我国有一支规模庞大的环保队伍,有数量可观的环境影响评价的专业人员,我们有理由相信,淮河两岸的众多污染项目,都是经过有关部门的环境影响评价的,都获得过有关部门的建设许可,因为环境保护在我国拥有“一票否决”的权力。但尽管如此,污染照样排放。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所发挥的实质性效果是受到一定限制的。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十分复杂,但一个不容忽视的事实是,不能不说我国的宏观调控政策没有问题。

而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的评价客体只包括规划,行政立法和政策未列入评价范围,并且有一部分规划被排除了,如国务院的规划,市级、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和地方人民政府编制的规划,还有一部分规划的环境评价从其编制和审批来看,也有事实上被轻视的可能,如第七条的一般规划和第八条的指导性规划。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环境影响评价法》的客体范围明显过窄,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规章,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及相关政策都被排除在评价范围之外。具体建设项目固然对环境有直接影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大多数国家亦十分重视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但与具体项目相比,国家的重大经济、技术和产业政策,区域和资源开发规划,城市和行业发展规划,重大基础设施建设等对环境的影响更大。如果说具体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是局部性的话,那么立法与政策对环境的影响则是全局性的,一旦决策失误会给相当范围甚至全国的环境质量带来一些重大损害和危害。而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则对国家宏观决策的环境影响评价长期未能给予足够重视,不能不说是我国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一个重大缺陷。

二、公众参与制度不完善

公众参与是环境影响评价中最重要的内容,公开进行调查并听取公众对评价程序的意见,可以反映各方面观点,提出关键问题及事实所在,便于环境影响评价的实施赢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缓和矛盾;同时能提高公众环境意识和参与意识,走群众路线;还能促进决策的民主化,提高决策的透明度。但总的来看,仍然没有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定。实践中,环境影响评价是自上而下地进行的,由政府主导并组织,是一种偏重于行政管理的法律模式。在这种模式下,此工作往往被视为组织编制机关的内部工作,即便是举办规划展览会或民意调查,由于受到许多因素的限制,公众往往说不了什么,因此公众缺乏实质性的参与,多流于形式。相比之下,西方国家的做法是值得借鉴的。例如,美国专门制定了一整套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的程序,详细规定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公示制度,规定了居民能诉请法院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因此,相对于其他国家的环境影响评价立法中的公众参与程序而言,我国的可操作性仍不强。主要缺陷在于:

1.缺乏信息的及时告知

目前,很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在开展公众参与之前常常未能将项目的建设情况,包括建设规模、工程的具体内容及污染物排放情况(污染物的类型、排放量的大小及其危害、所需要采取的污染治理措施、项目建设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信息详细地、明晰地向有关公众传递。仅仅是在公众并不十分知情的情况下,简单地向有关人员发放征询意见表。由于缺少对项目情况的全面了解,群众意见的准确性和可参考性就大打折扣,并由此使得知情权难以得到落实,监督权亦无从谈起,一旦导致环境纠纷矛盾亦难以解决。

2.参与方式单一

目前所采取的公众参与方式较为单一,大多是向有关人员发放千篇一律的征求意见表格,回收后加以初步或简单的汇总,就将其作为公众意见纳入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中。采取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征询公众意见的少之又少,而对那些涉及面较广或环境影响较大的项目,特别是造成生态环境变化的项目以及环境因素敏感的项目召开听证会是非常必要的。由于不同项目所引起的环境影响是不同的,因而公众参与的方式也应该是灵活多样的。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按照实事求是和注重实效的原则来开展公众参与活动,即使是采取简单的征询意见表格形式,使用的表格也应该根据实际情况认真设计。

3.缺乏明确、具体的法律支持

公众参与作为环境管理行政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应遵循“依法行政的法治原则”。我国现行制定的一些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只是对公众参与的实施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五条规定:国家鼓励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以适当方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但严格来说,这些法律法规效率层次偏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定和制度保障,没有公众参与的具体规定和具体的实施程序,且未明确公众在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中应有的地位,公民的环境权、知情权、监督权等权利的规定具有狭隘性和不明确性,如信息交流主体及其关系、公众参与的时段、公众参与者的选择、信息发布形式、公众参与的监督保障等。正是由于存在诸多漏洞,导致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在做环境影响评价工作中的公众参与时,在形式、方法、内容和深度等方面把握不准,存在一定的盲目性。

4.公众参与监督政府行为的法律保障机制缺失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对违法行为主要是由监察机关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这种追究个人责任的规定当然十分必要,也有一定的威慑力,但有纰漏之处,尚不足以使制定和审批政策、规划的部门真正遵守该法。因为政策和规划的制定基本都是集体决策的产物,要让个人承担集体违法的责任显然不太公平,在执行中也会遇到很大困难。况且监察机关本身又都隶属于政府,政府违反规定制订规划,让监察机关去追究首长的行政责任,这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操作。所以这种规定有放纵政府忽视其应承担责任之嫌。行政权和立法权是人民赋予的,由权力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当他们本身滥用权力、违法行事时,最终的监督和制裁权力应还之于民。要真正使环境影响评价得以有效实施,就必须赋予公众对违法行为的起诉权,鼓励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充分发挥公众的监督作用。当公众认为审批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批准的规划有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可能时,可在规划公布之日的一定时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公布的规划。而规划的制定是一种抽象的行政行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规定,公民可以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被纳入《行政诉讼法》的受理范围,这就意味着公民对这种行政行为的起诉权被剥夺。

三、法律责任不完善

法律责任是指违法者对其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后果。一部法律是否严谨、科学且具有威慑力,法律责任的规定至关重要。我国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在法律责任部分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责任过轻

法治的根本要求是法律责任严密具体,权利与责任统一,危害后果与应负责任统一。但《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法律责任与其给社会造成的危害不一致,因为规划编制机关失实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一旦被决策部门所采纳,给社会造成的后果是无法估量的,而责任却是轻微的。第三十条缺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为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都是针对审批机关违法责任的追究,由于违法审批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危害,因此审批机关违法批准规划或建设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该参照第三十二条作出法律责任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对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报并擅自开工的处罚太轻,并且只有对未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的给予处罚,如果限期补做环境影响评价的不予处罚,这显然不合理,放纵了违法者的违法行为,其他按照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单位以后也会效仿;更何况项目已经开工,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也会在真实性、客观性、全面性上打折扣,这种评价不能贯彻执行“预防为主”的原则。

2.法律责任的缺失

《环境影响评价法》规定建设单位向有关部门申请未批或者未申请但已开工的都需承担法律责任,但对于有些建设单位从未向有关部门提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也未被有关环境主管单位发现查办,并且建设项目已经完工的严重违法行为该怎样处罚,在该法中只字未提,这是不符合法治精神的。

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是评价法中的一项重要内容,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都进行了具体规定,但未在法律责任章节中对未执行环境评价公众参与的行为进行法律责任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