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巩固统治的措施
行政院为迁广州办公致南京市政府电(1048年2月7日)
南京市政府、首都卫戍总司令部、剿匪总司令部:不忍长令烽火蔓延,重苦吾民,政府以最大之决心与诚意力谋和平之实现,期月以来中共和谈代表迄未派出,共军军事行动仍复进逼无已,爰经决定迁政府于广州,兹已于本月五日正式在广州办公。今后政府仍当本其一贯之信念,赓续致力和谈之进行,并图政治彻底之改革,仰各地军政人员慎守岗位,各尽职责,是为至要。行政院。丑虞。二机。穗。
行政院为“晓谕民众,力持镇静”至南京市政府密电(1948年2月28日)
南京市政府:5628,密。戡平共匪,改善经济,实施宪敌为中央坚定不移之方针,近日谣诼繁兴,物价波动,显系共匪乘机声张为幻,企图动摇人心,扰乱市场,以扩大其祸国殃民之罪行。各地方政府应晓谕民众,力持镇静,并于经济与治安方面特加注意,慎勿稍有疏虞,致为奸谋所乘,特电遵照,并饬一体注意为要。行政院。丑俭。二机印。
行政院为补发《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致南京市政府训令(1948年3月9日)令南京市政府查《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兹经国民政府于36年12月25日明令公布,登载当月《国民政府公报》,未另行文,恐未周知,除通令外,合行补发该条例,令仰知照,并转饬知照,此令。
抄发《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一份。
院长张群
中华民国37年3月
戡乱时期危害国家紧急治罪条例
国民政府36年12月25月公布
第一条本条例于戡乱时期适用之。
第二条《刑法》第100条第1项、第101条第1项之罪者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通谋外国或其派遣之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处死刑。
预备或阴谋犯前二项之罪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三条参加以前条犯罪为目的之团体或集会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四条依前二条之规定,自首而免除其刑者得令人感化教育处所施以感化教育。感化教育期间为3年以下、1年以上。如认为有延长之必要者,得于法定期间之范围内酌量延长之。
第五条有左例行为之一者处死刑、或无期陡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1、将军队交付匪徒、或听其指挥训练者。
2、率队投降匪徒者。
3、将要塞、军港、军用场所、建筑物、军用船舰、桥梁、航空机、铁道车辆、军械、弹药,粮秣及其他军需品,电信器材与一切供通讯,转运之器物交付匪徒,或毁坏,或致令其不堪用者。
4、煽惑军人不执行职务、或不守纪律,或逃叛者。
5、以关于要塞、军港、军营,军用船舰,航空机及其他军用场所,建筑物或军事之秘密文图表、消息或物品泄露或交付匪徒者。
6、为匪徒招募兵役,工亻夫,或募集钱财者。
7、为匪徒之间谍者。
8、为匪徒供给、贩卖或购办、运输军用晶,或制造军械、弹药及其原料者。
9、为匪徒供给、贩卖或购办、运输军用被服、食粮,或其他供制造被服之材料与可充食粮之物品者。
10、意图妨害戡乱、扰乱治安或扰乱金融者。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预备或阴谋犯第一项之罪者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第一项之罪而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刑。
第六条以文字,图画或演说为匪徒宣传者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条犯《惩治盗匪条例》第2条第1项,第3条第1项,第4条第1项第3款之罪者处死刑、无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八条犯本条例之罪者,除军人由军法审判外,非军人由特种刑事法庭审判之。
前项特种刑事法庭之组织,由行政院会同司法院定之。
第九条依《动员戡乱完成宪政实施纲要》之规定应处罚者,其审判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十条前二条案件之审理得许辩护人员出庭辩护。
第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区域由国民政府以命令定之。
第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余仲关于镇压南京市民抢购面粉
致粮食部呈(1948年5月7日)报告5月7日于本部
遵查有恒面粉厂本日派施志洪押国字61087号卡车一辆,运交邱永兴等9家特粉180袋(每家20袋),车至中华门外时,群众持钞票争购,不得已乃将粉车开至养虎巷警察所办理,群众是时亦跟至警所,当由巡官王保国宣布有营业执照者准购特粉1袋。比时有52家有执照,60袋粉可勉强应付,所外停立百余人多不愿去,当职离所时仍与武装警员争闹不休。待下午7时赶至夫子庙时,发现运交文德桥3号永和号,市府路29号之一新福记两家特粉40袋全被民众抢购,秩序大乱,押车宪兵于劝阻不听时对空鸣两枪,群众仍不理。此时,警察与卫戍部稽查所官兵赶至,当拘捕抢粉者男女13人、殴打警员者2人,夺回面粉35袋,仅遗失5袋。夺回面粉内中有18袋已付永乐号价款,详情警局讯办中,谨此具报钧核。谨呈部长谷次长庞赵职余仲呈行政院为抄发《剿匪地区军政机构配合方案》
致南京市政府训令(1948年6月8日)令南京市政府。
据国防部呈赍华中区绥靖会议通过之《剿匪地区军政机构配合方案》到院,经提本院会议修正通过,并呈奉国民政府37年4月29日处字第827号指令准予备案,应即通饬实施,除分行外,合行抄发该项方案,令仰知照。此令。
抄发《剿匪地区军政机构配合方案》1份。
院长张群
中华民国37年5月
剿匪地区军政机构配合方案
1、为适应戡乱剿匪总体战之需要,特设绥靖公署或剿匪总司令部,承最高统帅部暨行政院之命,指挥并督导辖区内剿匪绥靖各事宜,各地绥靖公署或剿匪总司令部之设置及辖区以命令定之。
2、绥靖公署或剿匪总司令部得设政务委员会,与绥靖公署或剿匪总司令部合署办公,承行政院之命,指导辖区内政务,以绥靖主任或剿匪总司令兼主任委员,置委员若干人,由行政院遴请简振,并就中指定3人为常务委员。
3、政务委员会对外行文以主任委员名义行之。
4、政务委员会对于辖区内之行政官吏有考核奖惩之责,但对于省政府厅处长以上暨院辖市局长以上人员之奖惩,应报由行政院核办。
5、省主席兼保安司令对于省内剿匪绥靖事宜,受绥靖主任或剿匪总司令之指挥。
6、各省军管区司令部令并于省保安司令部。
7、为配合绥靖工作,得于各省境内划分若干绥靖区,除特殊情况外,以不跨越省界为原则。
8、凡划隶绥区地域内之一切地方机构与人力、物力、财力等,均依总体战方案之规定,由各绥靖区司令官负责处理。
9、绥靖区置行政长一人,以绥靖区司令官兼任,由行政院核派。关于剿匪作战等事宜,依战斗序列之规定,受绥靖主任之指挥,并承省主席兼保安司令之命,处理辖区军政事宜。
10、绥靖区行政长,对于该区内之行政人员有考核奖惩之权,并得于必要时先行撤免,补报省府核备。
11、现有之各省政府、行署及行政督察专员公署兼区保安司令部,除有特殊情形应予保留者外,均予撤消。
12、绥靖区行政长公署内置秘书长一人,行政督察专员及佐治之人员若干人,承行政长之命,督察该区内各县行政事宜,其组织另定之。
行政院为切实施行《戒严法》致南京市政府训令(1948年5月26日)令南京市政府。
查戒严之宣告影响政府职权及人民自由权利极大,兹《戒严法》已奉国民政府于本年5月19日修正公布,同日施行。关于戒严事项自应切实依照《戒严法》之规定慎重办理;除通行外,合亟令仰知照,并转饬所属遵照。此令。
院长张群
中华民国37年5月
戒严法
国民政府23年11月19日公布,37年5月19日修正公布
第一条战争或叛乱发生,对于全国或某一地域应施行戒严时,总统得经行政院会议之议决、立法院之通过,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
总统于情势紧急时,得经行政院之呈请,依本法宣告戒严,或使宣告之,但应于一个月内提交立法院追认;在立法院休会期间,应于复会时即提交追认。
第二条戒严地域分为二种:
1、警戒地域,指战争或叛乱发生时,受战争影响应警戒之地区。
2、接战地域,指作战时攻守之地域。
警戒地域或接战地域,应于时机必要时区划布告之。
第三条战争或叛乱发生之际,某一地域猝受敌匪之攻围、或应付非常事变时,该地陆海空军最高司令官得依本法宣告临时戒严。如该地无最高司令官,得由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依本法宣告戒严。
前项临时戒严之宣告,应由该地最高司令官或陆海空军分驻团长以上之部队长迅速按级呈请,提交立法院追认。
第四条宣告戒严时,该地最高司令官应将戒严之情况及一切处置随时迅速按级呈报总统。
第五条宣告戒严之地域应时机之必要得变更之。
第三条第二项及第四条之规定,于戒严地域之变更准用之。
第六条戒严时期,警戒地域内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处理有关军事之事务,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七条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地方行政事务及司法事务移归该地最高司令官掌管,其地方行政官及司法官应受该地最高司令官之指挥。
第八条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关于《刑法》上左列各罪,军事机关得自行审判成交法院审判之:
1、内乱罪。
2、外患罪。
3、妨害秩序罪。
4、公共危险罪。
5、伪造货币、有价证券及文书、印文各罪。
6、杀人罪。
7、妨害自由罪。
8、抢夺强盗及海盗罪。
9、恐吓及掠人勒赎罪。
10、毁弃损坏罪。
犯前项以外之其他特别刑法之罪者亦同。
第九条戒严时期,接战地域内无法院或与其管辖之法院交通断绝时,其刑事及民事案件均得由该地军事机关审判之。
第十条第八条、第九条之判决均得于解严之翌日起依法上诉。
第十一条戒严地域内,最高司令官有执行左列事项之权:
1、得停止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并取缔言论、讲学、新闻、杂志、图画、告白、标语暨其他出版物之认为与军事有妨害者。
上述集会、结社及游行、请愿必要时并得解散之。
2、得限制或禁止人民之宗教活动有碍治安者。
3、对于人民罢市、罢工、罢课及其他罢业得禁止及强制其回复原状。
4、得拆阅邮信、电报,必要时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5、得检查出入境内之船舶、车辆、航空机及其他通讯,交通工具。必要时,得停止其交通并得遮断其主要道路及航线。
6、得检查旅客之认为有嫌疑者。
7、因时机之必要,得检查私有枪炮弹药,兵器火具及其他危险物品,并得扣留或没收之。
8、戒严地域内,对于建筑物,船舶及认为情形可疑之住宅得施行检查,但不得故意损害。
9、寄居于戒严地域内者,必要时得命其退出,并得对其迁入限制或禁止之。
10、因戒严上不得巳时,得破坏人民之不动产,但应酌量补偿之。
11、在戒严地域内,民间之食粮、物品及资源可供军用者,得施行检查或调查登记;必要时并得禁止其运出,其必须征收者应给予相当价额。
第十二条戒严之情况、终止,或经立法院决议移请总统,解严时应即宣告解严。自解严之日起,一律回复原状。
第十三条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行政院为镇压人民反抗致南京市政府密电 (1948年8月17日)南京市政府:密。……值兹全面戡乱时期,安定秩序、肃清匪谍实为保护人民安全、捍卫国家基础所必需,特就戡乱时期后方应行注意事项列举四点如下:一、依《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司法、警察机关依法逮捕被告时,如确有事实、足信为有人在内犯罪而情形急迫时,虽无搜索票,亦得进行搜索住宅或其他处所,但军事上应秘密之场所,非得该长官允许,不得搜索,亦不得无故滋扰,以维持秩序。二、对于匪徒鼓动罢工及其他足以妨害生产之行为,应与主管行政机关切取联系,严予禁止。违背禁止规定者,移送特种刑事法庭依法处理。三、对于各校学生意图妨害戡乱而罢课、游行、聚众请愿、扰乱治安、或文字鼓动或口头煽惑、为匪宣传,破坏秩序者应切实禁止、制止或解散;其重要之现行犯应并捕送特种刑事法庭依法处理。四、各机关、团体、学校负责人员对其机关、团体、学校应切实负责维持秩序。如发现内中有策动前2条所列行为者应向当地治安机关陈报,并尽可能范围协助侦取证据,违者应予惩处。除分行外,特电遵照,并密饬所属切实遵照。行政院。未。孙。二机印。
军委会为与中共和谈事致各机关特急电 (1948年10月15日)特件。政府与中共会谈纪要文日已在各报发表,其中最主要之军事及政治问题实际上尚未获具体解决,因中共要求数字庞大之独立军队,目前虽称愿缩编为20师,但尚须集中驻地,并优原有官佐系统,更要求将民兵一律编为团队,而企图以(人民的军队)为宣传口号,不受政府统率指挥。最近中共游击队仍在收复区强拉壮丁入伍,且时时侵占地区,足其自由扩军,<占>割据之险谋亦迄未放弃。至于中共所提一政治条件,更欲据有华北各省市政府,要求主席、委员、市长等等,并请须由政府一概承认其所请(民选)之省县级政府。倘中央完全接受其要求,则全国即又割裂为二,民主、统一更将无从实现,但中央政府为求守军建国起见,仍与中共代表继续商谈,图谋合理合法之解决,而政治协商会议之准备召开,尤见政府委曲求全之苦心,望各地会报明了此中真象,并分别通知党政军全体同志提高警觉性,勿以为商谈初步协议即为松懈放任,尤须发动国家【舆】论界强调政治真实民主化,军队完全国家化及军令、政令绝对统一,四旅团迅速统一之必要为要。军委会联秘。酉删。
南京市党政军联席会议记录(1948年10月17日)时间:10月17日上午8时。
地点:卫戍司令部会议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