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走向绿色的欧洲:欧盟环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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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章 环境治理的基本手段(3)

空气方面。2001~2003年,有13个有关空气的指令需成员国转换。委员会对爱尔兰、希腊、西班牙和意大利启动或延续了“违法”程序,因他们在降低损耗臭氧层物质方面没有提供足够的信息。

水。2001年5月,委员会采取了针对水框架指令的共同实施战略。委员会正在引入很多程序,以对付成员国没有圆满地实施有关游泳水质量的第76/160指令,有关城市污水处理的第91/271号指令,以及防止农业氮污染水的第91/676号指令,有关保护地下水的第80/68号指令,比利时至今未转换有关饮用水质量的第98/83号指令。法院特别谴责了西班牙、丹麦、比利时等国,因为他们对这些法令的怠慢。

自然保护。关于保护野生鸟类的第79/409号指令的违法案件比较少,而关于保护自然栖息地和动植物的第92/43号指令的实施情况则差强人意。法院谴责了芬兰、意大利、卢森堡和葡萄牙。委员会对德国、希腊和意大利启动了“违法”程序,因为他们没有转换有关“在动物园圈养野生动物”的指令。

噪音。意大利、希腊和英国完全实施了关于户外设备的噪音排放的第2000/14号指令,该指令现已在所有欧盟成员国得到了转换。就是说,噪音方面无起诉。

化学品和生物技术。法国因没有提供第2001/59号和第98/8号指令所要求的转换措施被委员会告到法院。在关于有意释放转基因有机产品到环境中的第2001/18号指令的实施方面,委员会对9个成员国启动了“违法程序”。法院还谴责比利时、西班牙和卢森堡,因为他们未能很好地转换有关在实验室使用转基因微生物的第98/18号指令。

废弃物。针对关于废弃物的第75/442号框架指令未能得到实施,委员会启动了“违法”程序。法院裁定法国和英国“违法”,因为他们制定的废弃物管理计划不符合要求。委员会针对废品油处理的第75/439号不合要求的实施启动了“违法”程序,同时,法院谴责了葡萄牙,因为它转换不正确或不完全;希腊和卢森堡未提交转换关于PCB/PCT处置的第96/59号指令的措施。

环境和工业方面。委员会向爱尔兰提出了合理建议,并因奥地利未遵守IPPC指令(即第96/61号指令)而与奥对簿公堂。委员会对西班牙、爱尔兰、意大利、荷兰提出了合理建议,因他们未完全或不正确转换第96/82号指令。

4.环境责任(environmental liability)

追究环境损害的责任是阻止这类损害的最后手段。欧盟在此领域的最初立法是1984年有关监督和控制有害废弃物越境运输的第84/631号指令,现已被第259/93号条例所代替。1993年3月,委员会发布了有关建立环境损害责任一般制度的绿皮书,提议建立无过错责任和联合赔偿基金两种制度。联合赔偿基金由所有可能涉及赔偿的经营者缴纳,作为补充或者紧急救济使用,例如,在不能查明责任人、责任人没有能力履行赔偿责任、因果关系不能充分证实等情况下。

继绿皮书之后,欧盟在2000年发布了关于环境责任的白皮书,规定当环境被严重污染或遭受重大损害时,必须确保被损害的环境资产(environmental assets)得到恢复。该白皮书构筑了共同体环境责任体制,其目的是环境损害的引起者(即污染者)要对他所造成的损害的补救措施付费,这也是PPP原则的体现。环境责任原则要得到有效的执行,必须具备以下几点:污染者必须是可确认的;损害必须是可量化的;污染者和损害之间必须是有联系的。另外,责任原则对范围过于宽泛的诸如气候变化这类的事件则不适应。

五、引入刑法保护环境

鉴于环境犯罪的上升,欧盟司法和内务理事会认识到需要建立一套反击这类犯罪的最低标准。2000年11月,丹麦即提议加强警务与法院在打击环境犯罪方面的合作。委员会从2001年开始建议“建立一个构成环境刑事犯罪的最低标准”。该建议的核心内容是:凡是由于有意或严重疏忽而违反共同体保护环境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必须作为刑事犯罪处理。共同体与环境犯罪相关的法令列举如下:

未经许可,向水体排放碳水化合物、废品油和污水淤泥,或排放一定数量的物质进入大气、土壤或水体中。

有害物质的处理、运输、储存或消除。

废弃物排放在土地表面或进入土地或水体中,或在填埋场地的不适当操作。

受保护野生动植物的拥有、取得或贸易。

被保护栖息地的破坏。

损害臭氧层物质的贸易。

但鉴于环境犯罪及随之而来的处罚的复杂性,欧盟在引入刑法来保护环境方面显得非常谨慎,直至2003年1月才通过了一个比上述意见书大大缩小的关于环境犯罪范围的决议。该决议有关严重的环境犯罪仅包括几个内容:引起或具有引起空气、水、土壤或土壤下层污染,以及废弃物或类似物质的储存与处置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危险行为。

不管怎样,欧盟把刑法引入环境保护领域,将对严重的环境犯罪形成威慑作用,有助于达成环境目标。

六、加强公众参与:《奥尔胡斯公约》三支柱

1998年,由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发起,35个来自欧洲和中亚的国家在丹麦签署了《奥尔胡斯公约》(全称是《关于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及其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获得司法公正的公约》),随后又有39个国家加入了该公约。其核心内容是规定公众在环境事务中的参与权。该公约于2001年10月30日生效。为实施《奥尔胡斯公约》,欧盟在2003年接连发布了三个环境法令,分别是:关于环境信息获得的2003/4/EC指令,关于环境决策过程中公众参与的2003/35/EC指令,关于司法公正的COD/2003/246决定。这三个法令所分别涵盖的内容构成了欧盟支持环境保护中的公众参与的三支柱:信息获得,决策参与,司法公正。

在此三法令发布以前,欧盟的环境法令也有几个涉及了公众参与,如1985年关于建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第85/337号指令,1990年发布的关于公众自由获取环境信息的指令(90/313/EEC),1996年的《污染综合防治指令》即IPPC。三法令之前的法令仅限于“知情权”,三法令则大大提高了公众参与的重要性,拓展了公众参与的程度。《奥尔胡斯公约》基于一个观念:环境事务中良好的公众意识和参与将促进环境保护,公众参与也是环境权的体现。欧盟在“三支柱”中都重申了1992年《里约宣言》所宣称的“环境权”,即:人人都拥有生活在一个能满足其健康和福利要求的环境中的权利,也拥有作为个人或在和他人共处的团体中,为当代与后代人的利益而保护和改善环境的义务;认为环境权是人权的组成部分,因而环境权拥有崇高的地位。同时,欧盟认识到只有在公民已经真正参与环境事务,能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享有了参与决策的权利,能够获得司法公正的情况下,才谈得上所谓的环境权利和义务。也可以说,公民在环境事务决策中的参与权旨在保护和实施环境权。

三支柱实际上是以立法促进公共权力机构在环境事务中的积极行为。公共权力机构也即我们所说的“政府”,对欧盟来说包括欧盟层面、成员国、地区和地方层面的有关机构。“三支柱”对公共权力机构所扮演的角色做了系统的规定,构筑了环境事务方面的有限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1.第一支柱:获得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