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政治走向绿色的欧洲:欧盟环境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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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环境治理的基本手段(4)

欧盟认为,自由获取公共权力机构所掌握的环境信息是迈向环境法实施与监督环节的一个前提条件,公共权力机构有义务传播环境信息。关于信息获得的2003/4/EC指令对环境事务的主管机构在环境信息披露方面的角色做了规定:欧盟及其成员国应保证公众在环境事务中获得信息的权利;提高公众信息获得水平,确保环境信息对于公众的系统性的传播及其可获得性;发生对人体健康或环境构成任何紧急威胁的事件时,不管是由于人类活动还是由于自然灾难所引起,公共权力机构应当立即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传播其所掌握的能使公众采取措施阻止或降低损害的一切信息。

90/313/EEC规定有关环境的信息是指任何以书面、音像或数据库的形式的可获得信息,包括:水、大气、土壤、动物、植物、土地和自然景点的状态;对这些状态产生或可能产生负面影响的活动和措施;关于保护这些状态的活动或措施,包括管理措施和环境管理规划。2003/4/EC扩展了90/313/EEC指令所提供的信息获得水平,确保环境信息对公众而言系统性的可获得和传播。拓展的信息范围至少包括:①国际条约、公约和协议,共同体、国家、地区和地方有关环境的法令;②环境政策、规划和计划;③关于环境状况的报告(至少每四年出版一次);④影响环境活动的数据;⑤环境权力机构和环境协议;⑥环境影响研究和风险评估。

欧盟对成员国政府在环境信息披露的行为也进行了规范。2003/4/EC规定成员国必须确保:在寻求信息获得方面向公众提供官方支持;公共权力机构的名单是公众可获得的;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能得到有效的运用。只要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提出要求,公共权力机构就要提供有关环境信息,并且成员国必须制定可操作的能使公众有效地获得这些信息的制度。地方权力机构可以对提供任何环境信息收取一定费用,但这种收费不能超过合理的成本。

公共权力机构也可以拒绝对信息的要求,如果有关信息影响到了下列情形:①公共权力程序的保密,国际关系和国家外交;②公共安全;③处于法院调查程序中的事务;④商业与工业秘密,包括知识产权;⑤个人资料秘密;⑥由第三方提供的材料,但该第三方并没有披露信息的法律义务;⑦此类材料的公开将使与它相关的环境遭到损害。由于其他原因,公共权力机构也可以拒绝对信息的要求,但要对他们之所以拒绝提供信息的理由做出说明。

2.第二支柱:决策参与

关于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的2003/35/EC指令对公共权力机构在环境事务决策参与中的作用做了规定。

欧盟认识到环境事务中公众参与的意义,认识到各种协会、组织和团体,特别是非政府组织的参与有利于环境保护,因而应当鼓励。欧盟在公众参与方面强调在决策中的真正参与,所以要求信息是可理解的,以达到真正有效的而非字面上的“公众参与”。2003/35/EC规定,成员国应当保证给予公众较早且有效的机会来参与有关计划和规划的准备、修改或评估。为此,成员国应当做到如下几条:①告知公众有关这类计划和规划或它们的修改与评估提案的信息;②在关于计划和规划的决策形成之前,当所有的选择公开时,公众有权表达他们的意见;③在形成决策时,应当考虑公众参与的结果,最后决策应尽可能考虑公众参与而来的成果;④在仔细检查了公众所表达的评估和意见后,主管当局尽力告知公众关于所采纳的决策,以及那些决策所依据的理由与考虑,包括公众参与程序方面的信息。

3.第三支柱:司法公正

司法公正的全称是“在环境事务中获得司法公正”,由委员会的提案COM(2003)624 final所构筑,是指公众成员(包括自然人或法人以及他们的协会、组织或团体)针对不遵守环境法的行动或疏忽有权启用行政或司法程序。这是公众参与的第三支柱,根本目的是为了更好地贯彻环境法。该提案规定:

如果公众拥有足够的利益或者表明他们的权利受到了影响,成员国应确保公众成员有权对不遵守环境法的行动或疏忽启用行政或司法程序;

成员国应保证资格实体(qualified entities,指成员国承认的以环境保护为目的协会、团体或组织)针对违反环境法的行为可以启用行政或司法程序,并且如果这类程序的主题属于这些实体的权限或地理相关的活动范围,那么不用表明其拥有足够的利益或损害了什么权利。

启用行政或司法程序的公众或实体应递交一份申请以备内部检查,这份申请是初始程序,自然人或实体有了它才能与成员国所指定的公共权力机构发生联系。申请必须在违法的行政行为或疏忽发生后的四周内提交。

对于上述资格实体的认定,欧盟设立了四个标准:①非赢利的、以保护环境为目标;②拥有能达成目标的组织机构;③合法成立,且具有环境保护方面的经验;④具有每年度会计认证。

所有人如果觉得他获取信息的权利受到了损害,在适当的条件下依据国家法令完全可以启用审查程序(review procedure)。如果在参与程序中受到了侵犯,也应确保获得司法公正。司法公正还适应有关争议的解决,这类争议涉及由于个人或公共权力机构违反国家有关环境的法令而引起的行为或疏忽。

七、支持环境非政府组织

公民为了行使他们的权利,需要公共权力机构的帮助。《奥尔胡斯公约》规定对于公众在环境事务中寻求获得信息、促进决策参与、寻求获得司法公正的过程中,每个缔约方应尽力保证官方或权力机构对公众进行帮助并提供指导。欧盟加强对公众的环境教育与培训,提高他们的环境意识以及对环境和可持续发展的理解,鼓励公众更广泛地参与可能影响环境与可持续发展的决策。

环境非政府组织代表与欧委会环境委员迪马斯欧盟还认识到单个公民、非政府组织和私人部门能够在环境保护中发挥各自作用的重要性,但前提是公众必需知晓参与决策的程序,能自由得到这些程序并知道如何运用它们。所以欧盟加强决策的责任性和透明度,从而支援决策的实施。例如在消费领域,政府可以提供足够的产品信息给消费者,以便他们做出环境知情选择。一个众所周知的例子是欧盟慎重对待转基因有机物(GMOs)被有意释放到环境中,欧盟认为在GMOs这个消费领域的决策过程中,有必要加强透明度和公众参与。

欧盟支持公众参与的一个引人注目的行为是鼓励环境非政府组织(NGOs)。欧盟认为,NGOs系统性地参与环境政策的制定与实施过程具有重要意义,欧盟法令无条件承认它的参与权利。欧洲的环境NGOs在欧洲乃至世界的环境保护行动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欧盟还总结得出环境领域的非政府组织以及非政府行为(如投诉、请愿和议会的质询等)在突出如下主要问题上发挥了重大作用:决定该透露什么信息和应由哪个公共权力机构或其他团体来透露;确保信息真正可获得的操作机制;回复的责任;遵守义务的最后期限;拒绝一个要求时,要说明拒绝背景的义务;对拒绝信息要求的决议进行审查的程序;收费;积极提供信息。欧盟环境政策领域中一部具有重要地位的《统一产品政策》即在其文件中表明了NGOs在确定相关环境问题和如何生产环境友好的产品的过程中能够发挥独特的作用。

近年来,欧盟出台了促进NGOs活动的计划,加强地方或地区小型协会在环境法规实施中的作用。欧盟所认定的能获得资助的NGOs必须符合如下一些特征:必须是独立且非赢利的,主要活动属于环境保护领域;他们的活动与《第六个环境保护行动计划》(即欧盟在2001~2010年实施的环境保护纲领)的环境保护目标一致;必须成立两年以上,并拥有财务认证。可以资助的金额不超过NGOs前两年相关花费年平均的70%。在2002~2006年间,欧盟用于资助NGOs的总预算为3200万欧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