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物检疫不同于一般的动物疫病诊断和检查,它是一项政府行为,而且必须依法实施,因此在各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有其固有的特点。
一、强制性
动物检疫的这一特点是由其性质决定的,而不是人为强加的。首先,动物检疫是一种政府行为;其次,由法律明确规定并受法律保护;第三,有国家强制力为后盾。因此,动物检疫不是一项可做可不做或愿做不愿做的工作,而是一项非做不可的工作。不管动物或动物产品的免疫状况、健康状况如何,是否染疫,也不管生产经营者是否接受,动物从离开饲养地之时以及在后续流通环节中,都必须接受检疫和检疫监督。凡拒绝、阻挠、逃避、抗拒动物检疫的,都属于违法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制裁。《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及其他相关法规规定,畜禽离开饲养地出售、屠宰加工前,必须经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检疫,经检疫合格后,由检疫方出具检疫证明,无证不得出售、运输、屠宰加工;畜禽或畜禽产品出县境时,畜(货)主必须到当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取得《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或《出县境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交通运输部门要凭检疫证明承运,公路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要对运载动物及其产品的车辆是否凭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承运进行监督检查;动物要凭《动物产地检疫合格证明》《出县境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以及免疫标识进行屠宰加工,经宰前、宰后检疫合格,取得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并在胴体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标识后方可出场(厂)等等,均做了明确规定。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动物防疫法》第九章法律责任中都按情况作了相应的处罚规定,所有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动物检疫的依法强制性。
二、法定的机构和人员
动物检疫是政府行为,动物检疫实施机构既不代表生产经营方的利益,也不代表消费方的利益,不受生产经营单位利益和管理的制约,因此必须由政府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的机构和人员来实施,这样才能保证检疫工作的监督性、强制性、公正性、权威性、合法性,避免造成动物检疫监督管理机构、职责、权限方面的混乱,才能保证国家意志的顺利贯彻。
法定的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这两条明确规定了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是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的主体,而且是唯一的主体。除此之外的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都没有资格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即使实施了检疫,也没有法律效力。
法定的动物检疫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而且对官方兽医及其定义也作了明确规定: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并经兽医主管部门任命,负责出具检疫等证明的国家兽医工作人员。官方兽医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专业经历、技术能力和良好的道德品质,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具体从事动物检疫。只有符合此条规定、取得官方兽医资格的人才有检疫权,其签发的检疫证明才具有法律效力。除此之外的任何个人都无权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三、法定的检疫对象
检疫对象是指动物疫病(包括传染病和寄生虫病)。检疫工作的直接目的是以动物检疫为手段来发现、处理带有检疫对象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但由于目前发现的动物疫病已达上千种之多,其分布及发生的频率、危害程度、流行方式等差别很大,有的频繁发生,危害严重,有的难得一遇,或危害很小,如果对每种动物的各类疫病都从头至尾进行彻底检查,需花费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和时间,这在实际工作中既不现实也无必要。因此,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各种动物疫病危害的大小、流行情况、分布区域以及被检动物、动物产品的用途等,以法律形式将某些动物疫病规定为必检对象。凡国家法律、法规或动物防疫行政法规规定的必检对象,均为法定检疫对象。在我国,全国动物的检疫对象由农业部规定和公布,各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兽医主管部门可从本地区实际需要出发,根据国家规定的检疫对象适当增减,列入本地区检疫对象中。进出境动物的检疫对象由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规定和公布,贸易双方国家签订的有关协定或贸易合同中也可以规定某种动物疫病为检疫对象。动物检疫人员实施检疫时必须对这些法定疫病进行检查,否则就视为违章操作。
四、法定的标准和程序
动物检疫工作是一种以技术为依托的行政执法工作,必须按照一定的技术标准和程序实施。动物检疫标准是以病原学、组织学、病理学以及免疫学检验技术为科学依据,经国家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颁布的检疫技术规程和疫病质量标准,按照优中选优的原则,以准确、快速、方便、灵敏、特异、先进等指标为制定依据,在若干方法中筛选、确定的最先进的标准。而这些标准和程序只有国家行政机关制定,并以法律法规的形式颁布实施,才能使检疫工作科学、快速、准确地进行,保证检疫结果的科学性、权威性、公正性,统一性,避免随意性,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在发生检疫技术争议时作为鉴定、裁决的依据。随着科学技术水平的迅速发展,兽医理论和技术也不断丰富和完善,为动物检疫法定标准的制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目前国家已经颁布了检疫规程以及多种动物疫病的检疫技术规范、行业标准等,如《肉品卫生检验试行规程》《动物检疫技术操作规程》《动物产地检疫规程》《畜禽产品消毒规范》《新城疫检疫技术规范》《高致病性猪蓝耳病防治技术规范》等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在实施检疫时,必须遵守这些国家标准和部门规章。
五、法定的处理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垫料、包装物、容器等应当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要求。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检疫结果能否正确处理,关系到检疫工作的目的能否最终得以实现。检出的染疫动物及其产品,不仅对人体健康构成威胁,而且也是危险的传染源,所以必须按照本规定以及《病死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规范》《病死及死因不明动物处置办法(试行)》等法规进行处理。因此,动物检疫人员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验)后,应根据法定的检疫标准对结果进行正确的判断,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如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及动物产品,应按规定出具相应的检疫合格证明、消毒证明、加盖验讫印章或检疫合格标识等;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检疫处理方式包括隔离、封锁、扑杀、销毁、急宰、禁宰等;不合格动物产品检疫的处理方法包括腌制处理、冷冻处理、产酸处理、高温处理、化制处理、销毁处理、消毒处理等,具体内容可参阅本书第七章。
六、法定的检疫证明
动物检疫是一项行政执法行为,检疫员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书面证明)是经营者合法经营的法律证明,属于法律书证,具有法律效力,这就要求检疫证明必须具有统一性、稳定性、权威性,只有如此,才能保证检疫证明作为法律书证的严肃性。因此,国家对检疫证明的格式、印刷、发放、填写、管理等均作了统一规定,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明确,即由国家兽医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规定统一设置、统一格式、统一监制、统一发放和管理。除此之外,要使法定检疫证明具有法律效力,还必须要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必须是由法定的检疫机构和检疫人员签发的;必须在有效期内;必须是按规定的要求填写的;必须是证物相符的,上述条件缺一不可。
从广义上来讲,法定的检疫证明除了上述书面证明外,还包括检疫印章(检疫验讫印章、检疫处理标志章,后者如高温章、销毁章等)、检疫合格标识(如屠宰检疫后的家禽佩戴的标识以及分割动物产品外包装上的检疫标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