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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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章 公职人员的辞职、辞退和离退休

对于公共人力资源管理来说,不仅要做好人口管理,而且要做好出口管理。做好辞职、辞退和离退休工作,使公共人力资源管理中能够实现能进能出,最大限度的保持了公职人员的活力。同时,也是对公职人员权利的一种保障。

一、公职人员的辞职

(一)辞职的含义

辞职是指公职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依照相应的程序,经由任免机关或主管单位批准,辞去现任职务、工作,解除其与所在单位职务关系、工作关系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

(二)辞职的特点

1.公职人员辞职是其一项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有劳动的基本权利,劳动权自然包括自主择业权。辞职正是公职人员根据本人愿望进行的职业再次选择。

2.公职人员辞职必须经由一定的法定程序

一般应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任免机关或主管单位审核同意后方才生效。如果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则属于自动离职。

3.公职人员辞职有一定法律限制

有关政策规定,未满国家行政机关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岗位上任职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

4.公职人员辞职后享有法定的辞职待遇

辞职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各种人事关系证明,有在规定范围内获得重新就职的权利,工龄可以在其重新任职后连续计算。

(三)辞职原因

导致公职人员辞职的原因很多,组织应针对公职人员的辞职原因进行分析并采取相应的对策。凡属于正常的辞职,组织上应给予理解和支持,并充分予以权利保证。如果涉及的是组织管理、人事制度、工资待遇以及个人生活、学习等问题,组织应尽快制定改进办法,解决目前问题并预防此类问题的再次发生。

(四)建立辞职制度的意义

我们经常讲的要“事业留人,待遇留人,感情留人”是很有意义的,但这并不意味着人们就一定会长期固守在一个单位长期从事一种职业,人才的流动是不可避免的,建立辞职制度既有必要,又有重要的意义。

辞职是建立在公职人员完全自愿的基础上,是保证公职人员自主择业权与保障公共部门自主用人权的一种双向选择机制。建立辞职制度,允许公职人员根据个人的志趣、专业、个性等重新进行自己的职业选择和职业生涯设计,是人权保障的体现,是对人性的尊重,在实践中有利于人力资源的合理开发、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最大程度实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从另一个角度看,辞职也有利于组织效率的提高,因为要求辞职的人员一般都不会安心工作,“身在曹营心在汉”,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多难以保证,允许其辞去职务和工作,对于组织来说并非一定是什么坏事,因为组织还可以通过一定的渠道录用合适的人员,这反而对组织绩效的提高有益。此外,一个运行良好、有竞争力的组织,也必须建立良好的人才流动机制,畅通流入和流出通道。

(五)辞职与自动离职的区别

公职人员不经批准同意,擅自离开原来的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超过一定的期限,即作自动离职处理,或视为自动离职。辞职与自动离职的区别在于:

1.辞职是公职人员的一种权利,行使与否及其行使的法律后果,法律不加干涉,由公职人员自主决定;自动离职是一种违规违纪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不是公职人员可以自行决定的,而是由其单位对这种行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辞退或其它行政处分甚至开除,也就是说,自动离职的法律后果是法律法规预先确定的。

2.辞职是公职人员本人的意愿表达,法律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必要的保证;自动离职是由公职人员的擅自离职行为引起的,但自动离职本身并不一定是公职人员希望得到的法律后果,而是法律认定公职人员的擅自离职导致自动离职的后果。

3.公职人员的辞职与自动离职尽管可能都源自对现有状况的不满意,而希望改善目前的工作环境和工作性质,从而采取了一定的行动或行为,并产生权利与责任的区别。辞职的行为,之所以成为权利,关键在于按照规定的程序办事:先申请,经批准,再离职;自动离职之所以称为违规违纪行为,关键在于没有按照上述规定的程序办事,擅自离职。

(六)辞职与免职的区别

免职是公共部门免除公职人员担任的某种职务的一种行政行为。它属于职务关系的变更,是与任职相对应的一组概念。辞职与免职的区别在于:

1.辞职是公职人员的权利,是公职人员根据本人意愿做出的自主选择;免职是公共部门的权利,公职人员处于被动的服从地位。

2.辞职尽管有多种原因,但最根本的原因在于自身对目前现实的不满意或不满足,从而自己做出的较为理性的行为。免职是有规定的程序和合理、合法的原因,从而由公共部门做出的权威性行为。

3.辞职是解除公职人员与公共部门的关系;免职是公职人员职务关系的变更,一般仍拥有公职人员的身份。

4.辞职表现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的流出;免职只是公共部门人力资源岗位上的调整,不直接表现为人力资源的流出。

(七)辞职的条件

辞职的条件是指公职人员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辞职的权利。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公职人员的辞职条件分为肯定性条件和限制性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公职人员辞职的条件为:

1.肯定性条件

公职人员辞职的肯定条件,是指公职人员不愿意或不适宜继续在公共部门进行工作,可以由本人提出辞职申请,经相关批准手续后离开公共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公职人员自愿辞职的意愿而强迫其辞职。这里的“不愿意”,可能是由于本人的志趣、爱好、专业、性格等原因,在公共部门难以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优势,难以实现自身的价值。“不适宜”是指可能由于个人的健康原因、能力和素质水平、行为趋向不适宜在公共部门继续工作。

2.限制性条件

公职人员辞职的限制条件,是对肯定条件的限制和补充。只有在符合肯定条件又在限制条件以外的情况下,公职人员才可以辞职。公职人员辞职有下列限制条件:一是未满公共部门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不得辞职,为了维护公共部门工作的连续性和稳定性以及公共部门利益,我国公共部门规定了新招募的公职人员最低应服务3-5年,未满最低年限的不得辞职或赔偿一定的违约费用才可辞职,此外,对于组织专门派出参加培训的公职人员,未达到起初协议规定的服务年限也不得辞职;二是在涉及国家安全、重要机密等特殊职位上任职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如果已经工作调整脱离这些特殊岗位达到规定的时间(一般为3年),其过去所了解情况已经解密,经批准可以辞职,三是正在接受审查的公职人员不得辞职;四是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五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得辞职的情形。

(八)辞职的程序

辞职作为一种法律行为,要产生预期的法律效力,取得预期的法律后果,必须履行相应的法律程序。具体为:

1.本人提出辞职申请

辞职行为的实施意味着公职人员身份的消失,是涉及公职人员切身利益的行为,为避免可能出现的纠纷需要慎重行事,所以要求本人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

2.人事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对于公职人员递交的辞职申请,有关部门应及时审查,如符合法定条件的,应予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的审批期限为60日,超过期限未予答复的,可视为同意,本人坚持辞职的,应为其办理辞职手续。但是,在法定审批期间,公职人员不得擅自离职,否则按自动离职处理。

3.办理公务移交手续

辞职申请被批准后,公职人员应及时办好相关公务的交接手续,保证公务执行的连续性。如果辞职人员任职期间涉及财务工作,还需要进行相应的财务审计,其后任免机关才可以为其办理相应的辞职手续。

(九)公职人员辞职的法律后果

公职人员辞职的法律后果主要表现在三方面:职务关系的消失;辞职后的待遇;再次任职的限制。

1.职务关系的消失

公职人员有自愿要求辞职的权利,公共部门则有依据法律规定并在限定时间内批准其辞职要求的义务;同时,公共部门有依法做出准予或不准予辞职决定的权利,公职人员对公共部门做出的因公职人员不符合规定的辞职条件而不准其辞职的决定有服从的义务。一旦公职人员获准辞职,则原来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失,原来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也告解除。

2.辞职后的待遇

公职人员辞职后,不再享受公职人员的任何待遇,但原单位应负责给辞职的人员办理好各种有关身份、职务等级、工资待遇、工作年限等证明材料和递转手续。辞职公职人员的个人档案由原单位人才交流中心负责保存。公职人员辞职后,半年内被重新录用到其他公共部门的,其工龄连续计算;超过半年的,工龄前后合并计算。

3.再次任职的限制

公职人员辞职后,两年内到与原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企业或营利性事业单位任职,需经原任免机关批准。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对在职期间的工作行为有一定的约束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防止新单位利用辞职人员在任职期间的各种关系、渠道进行不正当的经营,扰乱正常的经济秩序。

二、公职人员的辞退

(一)公职人员辞退的含义

辞退是指公共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解除与公职人员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的行为。对公职人员的辞退是公共部门的权力,无需事先征得公职人员的同意,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按规定程序作出辞退的决定。

(二)公职人员辞退的特点

1.辞退公职人员是公共部门法定的基本用人权利

国家法律赋予公共部门有依法解除不适宜在公共部门继续工作人员的权力,终止其劳动契约关系、职务关系。

2.辞退公职人员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或事由

否则,就是对公职人员工作权利的剥夺,公职人员可以依法复议或进行行政诉讼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辞退公职人员必须遵循必要的法律程序

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辞退行为,是一种无效的法律行为,对公职人员不具备法律效力,并会产生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因此,法定程序的规定,既是对公职人员权利的保障,又是对公共部门权力的约束。

4.被辞退的公职人员享有法定的待遇,即可以享受失业保险或领取一定的辞退费。

5.辞退不是一种行政处分,它不同于开除

开除是对公职人员最严重的行政处分,适用于那些严重违法失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人民利益而又屡教不改的公职人员。而辞退不属于行政处分,适用虽具有违法违纪行为但尚未达到开除程度的公职人员。再从两者的法律后果看,尽管都是终止公职人员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但公职人员辞退后可以享受一定的辞退待遇,而被开除的公职人员则不能享有这些待遇。

(三)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的意义

1.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是对传统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完善的重要步骤

传统干部人事制度存在的一个很大问题就是没有健全的辞退制度,导致“能进不能出”。一个人、一个干部,只要不犯原则性的错误或触犯刑法,无论其能力与岗位、职责要求有多大的差距、多么不相称,都无法免除其职务、解除其劳动关系,导致工作纪律涣散、工作效率低下。在公共部门建立辞退制度,可以为公共部门人力资源建立一个“能进能出”、“进出通道畅通”的良性运行机制。

2.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是优胜劣汰市场竞争法则的具体运用

新陈代谢、吐故纳新是组织吞吐功能的体现,是系统有效运行的活力所在,是优胜劣汰市场法则的体现和要求。“物竟天择,适者生存”。通过建立辞退制度,可以依法辞退不适合公共管理的公职人员、不称职的公职人员,空出必要的岗位、职务吸引优秀的人才进入公共管理领域从事公共管理。

3.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是提升组织活力、提高管理人员水平的要求邓小平同志在《党和国家领导干部制度的改革》一文中曾指出:“干部缺乏正常的录用、奖惩、退休、退职、淘汰办法,反正工作好坏都是铁饭碗,能进不能出,能上不能下,这些情况,必然会造成机构臃肿,层次多,副职多,闲职多,而机构臃肿又必然造成官僚主义的发展,因此,必须从根本上改变这些制度。”建立公职人员的辞退制度,是组织体系完善、层次优化的重要措施,是提升组织活力、提高组织效力的必要手段,也是保证公职人员队伍精干、高效的应有之举,是公共部门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内容。

(四)公职人员辞退的条件

辞退的条件是指公共部门在何种情况下可以行使辞退公职人员的权利。确定辞退条件是建立公职人员辞退制度的重要内容,可以有效防止辞退的滥用或利用辞退打击报复,切实保护公职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依照有关规定,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予以辞退:

1.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

2.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而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在1年内累计超过30天;

5.不履行公职人员义务,不遵守公职人员纪律,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又不宜开除处分的。公职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被辞退:

1.因工(公)致残并被确认为丧失工作能力的;

2.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

3.女性公职人员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内的。

(五)公职人员辞退的程序

辞退的程序是指公共部门辞退公职人员的操作规定。公职人员的辞退主要包括以下程序:

1.拟辞退公职人员的所在单位提出建议

对拟辞退的人员,单位应在领导集体协商的基础上,提出书面建议,并说明辞退的法定事由。

2.任免机关或主管部门进行审核

任免机关主要对提交的建议中说明的辞退事由、事实、法律依据以及辞退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程序的,予以批准;否则,予以退回。审核中,如发现有借辞退之名行打击报复之实的,要坚决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3.以书面的形式告知公职人员被辞退的理由和事实

被辞退的公职人员如果认为理由不足、事实有误,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或控告。

4.办理公务交接手续,必要时还要接受财务审计。

(六)公职人员辞退的法律后果

公职人员辞退的法律后果也主要表现在三方面:职务关系的消失;辞退后的待遇;再次任职的限制。

1.职务关系的消失

一旦公职人员被辞退,则原来与公共部门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失,原来在公共部门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也告解除。

2.辞退后的待遇

被辞退的公职人员,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领取一定的辞退费。公职人员被辞退前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的,自被辞退之次月起,由有关机构按月发放辞退费。辞退费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低于公职人员办事员的最低工资、高于社会救济”原则确定。辞退费的发放期限为:工作年限不满2年的,为3个月;满2年的,为4个月;2年以上的,每增加1年多发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被辞退的公职人员,其个人档案由原单位或人才交流中心保存。

3.再次任职的限制

公职人员被辞退后,可以从事其他行业工作,但在5年内不准重新录用参加公共部门的管理工作。

三、公职人员的离休

(一)离休的含义

“离职休养”简称为离休,它是我国公职人员(专指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干部)退休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式。离休,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在建国前参加中国共产党所领导的革命战争,或从事地下革命工作,或其他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健康原因不能胜任工作,依照法定程序退出工作职位,享有领取原工资额的退休金和高于退休标准的其他待遇,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服务,以颐养天年。

对于有关公职人员离休条件、离休待遇、离休安置、服务管理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和规定,就叫离休制度,它是我们进行公职人员离休工作的行为规范和工作准则。离休制度是我国公共人力资源出口管理中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非常重要的制度。

(二)建立离休制度的意义

如前所述,离休制度是具有中国特色的公共人力资源出口管理制度,它是中国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具有重要的意义。

1.体现了党和国家对老干部的关心和爱护

党和国家不仅把离休制度载入了党章,而且还先后就离休的条件、待遇、安置和管理等一系列问题发布了许多文件,作出了明确规定,使离休制度不断得到充实和完善。特别是逐步加强了对离休干部的服务管理工作,从政治上关心,生活上照顾,并发挥了离休干部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力求做到使之老有所养,老有所医,老有所为,老有所学,老有所乐。

2.是实现党和国家长治久安的必要条件

为了贯彻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和坚持改革开放的基本路线,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就需要造就一支宏大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的干部队伍,要求有一批政治品质好,具有专业知识和组织领导才能、年富力强的中、青年干部走上各级党政领导岗位。这是我们党和国家的事业兴旺发达、后继有人的保证。因此,实行离休制度,让年老或有病的老干部退下来,实行新老干部有计划、有步骤的交替和合作,正是为了保证党和国家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实现国家的长治久安。

3.有利于稳定公职人员队伍

年老或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离开职位后获得生活保障,安度晩年,使在职人员消除后顾之忧,尽心竭力地工作,创造业绩。这样不仅在公职人员队伍中可以留住优秀人才,而且极大地吸引社会上优秀人才加人到公职人员队伍中来,从而提高公职人员队伍的素质和保持公职人员队伍的稳定性。

4.有利于发扬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

老干部是党和国家的宝贵财富,无论是在创建新中国的革命斗争中,还是在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艰苦奋斗中,他们都作出了贡献,有着不可磨灭的功绩,离休后,理应得到尊重和照顾。离休金是干部离休前劳动创造的价值的延期支付,是应该享受的社会发展成果,同时,也是对老干部生平业绩的肯定,是发扬中华民族尊老敬贤的优良传统的具体表现。

(三)公职人员离休的条件

离休的条件,是指公职人员办理离休手续应该具备的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条件和公职人员应该达到的年龄条件。只有做好离休条件的规定工作,才能准确界定什么人可以享受离休待遇,什么人不能享受离休待遇。

1.关于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规定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职人员,可以离休:

(1)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中国共产党领导的革命军队的干部;

(2)1949年9月30日前,在敌占区从事地下革命工作的干部;

(3)1949年9月30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脱产享受供给制待遇的干部;

(4)1948年底以前,在解放区参加革命工作并享受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薪金待遇的干部;

(5)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第一届全体会议召开之前加入各民主党派的成员,一直拥护中国共产党,坚持革命工作的,其参加革命工作的时间可以从1949年9月21日算起,并可享受离休待遇。

2.关于离休的年龄规定

(1)中央、国家机关的部长,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党委书记、副书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省长、主席、市长、副省长、副主席、副市长,以及相当上述职务的干部,正职年满65周岁,副职年满60周岁;

(2)中央、国家机关的司局长、副司局长、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的部长、副部长,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长、副厅局长,地委书记、副书记和行政公署的专员、副专员,以及相当上述职务的干部,年满60周岁;

(3)其他干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4)上述干部,凡身体不能坚持正常工作的,可以提前离休;确因工作需要,身体又能坚持正常工作的,经任免机关批准,可适当推迟离休的时间;

(5)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适当延长离休年龄,但最长不得超过65周岁;

(6)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年龄,但最长不得超过70周岁;

(7)学术上造诣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书工作。

(四)公职人员离休后的待遇

公职人员离休的待遇,总的原则是: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

1.政治待遇

(1)由离休干部所在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授予国务院统一制定的《老干部离休荣誉证》;

(2)未担任司局级职务的国家行政原14级以上的干部和未担任处县级职务的国家行政原18级以上的干部,离休后一般可分别享受司局级和处县级的政治、生活待遇;

(3)按同级在职干部规定的范围,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某些重要会议和政治、文化活动。

2.生活待遇

生活待遇有工资、补贴和福利几个部分,关于工资有如下规定:

(1)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干部,离休后原工资照发;

(2)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标准工资低于原国家17级,可提高到17级;

(3)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离休手续的人员,不实行职级工资制,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的平均增资水平增加离休费。离休前无职务的人员,按照中央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定增资額;

(4)1993年9月30日之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离休人员的待遇按下列办法计发:一是离休公职人员的离休费,按本人原基本工资的100%计发;二是在职公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离休人员作相同幅度的调整;

(5)自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以前已办理离休手续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离休费。

关于生活补贴有如下规定:

(1)1937年7月6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两个月的工资;

(2)1937年7月7日到1942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半月工资;

(3)1943年1月1日到1945年9月2日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离休前标准工资,每年增发一个月工资。但接管的原日伪工作人员,则不增发。

3.关于福利

离休干部的各项福利待遇,与所在地区同类在职干部相同。

(五)离休公职人员的安置

国家公职人员离休以后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有关规定,就地安置和易地安置。易地安置的离休干部所需各项经费,由原单位汇交接受安置单位支付。干部易地安置后,由接受安置的地区负责管理和生活服务,享受与所居住地区同级干部相同的医疗生活待遇随离休干部易地安置的配偶及待业子女、未成年子女,接受安置地区应准予落户,需要安排工作的,由当地人事、劳动部门负责安排。

四、公职人员的退休

(一)退休和退休制度

官吏年老退休,我国古代称为“致事”或“致仕”,意思是交还官职。早在春秋战国时期,新兴的地主阶级就废除了旧的世卿世禄制度,代之以新的致仕制度。到了汉代,致仕逐渐形成一整套人事行政制度。

我国现阶段的退休是指国家公职人员具备了法定的退休条件,依照法定程序退出工作职位,享有领取原工资额一定比例的退休金和其他规定待遇的权力,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管理服务,以安度晩年。

公职人员退休制度,是国家制定并颁布实行的关于退休方式、退休条件、退休待遇、退休安置管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二)建立公职人员退休制度的意义

公职人员退休制度,是继离休制度后我国建立的公共人力资源出口管理的重要制度。由于我国涉及的公职人员量大面广,因而建立公职人员退休制度意义重大而深远。建立公职人员退休制度,既是人的生理、心理的发展要求,也是国家对公职人员权力的保障和义务的督促,同时还是防止公职人员领导职务终身制的有效保障。

1.是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的客观要求

新陈代谢是事物发展的普遍规律。这一规律应用在国家公职人员队伍建设上,就是不断地进行新老公职人员的交替。一般来说,一个人体力、智力、精力最旺盛时期是在中青年时期。步入老年,体力、智力、精力就会慢慢衰退,对工作的胜任能力开始下降,会出现体力不支、判断力模糊、精力不济等现象。因此,让年老和丧失工作能力的国家公职人员退休,腾出职位,符合人的生理心理发展的客观规律,同时也保证了国家公务的正常、有效的执行。

2.既是对公职人员行使老有所养权利的保障,又是对公职人员履行退休义务的督促

人的生老病死是无法抗拒的规律。国家公职人员在工作多年以后,到了年老不能继续在公共部门服务,或因疾病、伤残而丧失工作能力时,应当得到妥善安排,以保障其生活,使其能颐养天年,这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而公职人员在出现上述原因时,也应以党和国家的事业出发,主动退下来,以实现公职人员队伍的新老交替,这也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建立公职人员退休制度,既使公职人员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有了基本保障,又通过明确规定符合退休条件的公职人员必须退休,使公职人员必须履行的义务有了法律依据,便于互相督促,做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3.能够有效地防止公职人员领导职务的终身制

邓小平同志曾指出:“干部领导职务终身制现象的形成,同封建主义的影响有一定关系,同我们党一直没有完善的退休解职办法也有关系。”新中国成立以来,由于没有建立一套完善的退休法规,退休工作一直没有实现制度化。在没有规范化、制度化的情况下,做好退休工作的确困难重重,以至在全国公共部门出现了相当数量的公职人员应该退而没有退的现象。这种老的退不下而又不能胜任工作,新的进不来、上不去而又急需的矛盾,使一些公共部门冗员增多,效率低下,缺乏生气。而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就必须从法律上来保证实施退休制度。因此,建立公职人员退休制度,能使国家公职人员的退休进入法制化轨道,对真正废除领导干部事实上的“终身制”具有重要意义。

(三)公职人员退休的性质

在我国,公职人员退休作为公共人力资源管理的重要环节,不仅具有行政管理的性质,而且体现着公职人员与国家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变更。退休对国家对公职人员都是一种权利,也是一种义务。公职人员有权在达到一定条件时,根据自己的意愿申请退休,并取得国家的物质帮助以保障生活;同时,公职人员也有义务执行国家有关退休的规定,遵守国家作出的提前或延迟退休的命令。国家则有权要求公职人员按照退休规定按时退出公职,也有权要求他们执行提前或延迟退休的命令,同时,国家有义务为已退休的公职人员提供物质帮助以保障其生活。

公职人员退休,意味着他们不再掌握担任公职时的权力,减轻了对国家承担的责任,但不是全部责任的终结,他们退休后,仍然负有保守国家机密、维护政府威信、提供历史咨询、遵纪守法等责任和义务。国家对退休公职人员则意味着放弃了对他们工作的使用权,但仍保有管理、教育监督和奖惩的权力,并且有责任和义务为退休公职人员的学习、娱乐、发挥余热和日常生活等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与方便。

(四)公职人员退休的方式

所谓退休方式,是指国家根据公职人员在退休方面权利义务关系倚重而确定的约束力不同的退休方式样式。它主要表现在确定退休时考虑国家公职人员本人意愿的多少。一般而言,退休方式包括自愿退休和强制退休两种。

自愿退休,是指具备法定的最低退休条件的国家公职人员,自愿申请退休,并依照法定程序退出工作岗位。确定这种退休方式,主要是充分考虑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充分尊重国家公职人员本人的意愿。

强制退休,即命令退休或强迫退休,系指国家公职人员具备了法定退休条件。不管其意愿如何,任免机关均令其退休。确定这种退休方式,主要是考虑退休的义务因素。

我国根据公职人员退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将退休分为“应当退休”和“可以提前退休”两种情况,前者实际上就是强制性退休,后者实际上就是自愿性退休。实践证明只有自愿退休而没有强制退休,退休规范难以推行;只有强制退休而没有自愿退休,则退休的权利与义务的关系未能充分体现。所以,将二者结合起来加以规定,对建立健全我国公职人员退休制度,必将起到重要作用。

(五)公职人员退休的条件

所谓退休条件,是指国家公职人员获得享受退休待遇的权利应该达到的基本要求,主要包括年龄和工作年限(工龄)两个方面。其他条件如身体异常、劳动环境恶劣、工作岗位特殊等,可以通过降低最高退休年龄的方式使之提前获得享受退休待遇的权利。

1.强制退休的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这是在一般情况下强制退休的最高年龄规定。我国确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为最高退休年龄,既沿用了以往的规定,也适合现实的需要。这是因为,第一,据国家统计部门的统计资料表明,我国目前人均期望寿命为73.6岁,因此,确定在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退休颐养天年,比较恰当;第二,我国人民目前的生活水平和身体素质决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以后,在工作精力、智力反应上适应高效率的公共部门工作困难都比较大;第三,我国人力资源丰富,不存在以延长退休年龄的方式来弥补劳动力不足的问题;第四,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关于退休的最高年龄,大都规定在60岁以下;第五,由于我国社会保险负担能力所限,若普遍将退休的最高年龄降到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就会加重国家的负担,这也是不现实的。

(2)丧失工作能力

国家公职人员执行国家公务必须具备一定的工作能力。一旦丧失工作能力,必然不能再履行公务,因而必须从公职人员的职位上退下来。退休后,应根据他们丧失工作能力的不同原因,享受不同的养老保险待遇和伤残保险。

2.自愿退休的条件

国家规定,公职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提出要求,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

这是公职人员(除丧失劳动能力外)最低的退休年龄和工龄界限。

(2)工龄满30年

这是公职人员除年龄条件外最低的工龄界限。

从以上可以看出,我国公职人员的退休条件是由我国人民的生活水平、健康状况、人均寿命及社会保障能力等因素决定的。其中,第一种强制退休的条件具有命令性、强制性,只要达到这一条件,任何公职人员都没有超越或选择的余地,人人平等;第二种自愿退休的条件具有一定的选择性,尊重本人意愿,在条件规定的限度内,公职人员是否决定退休是公职人员的权利,他人无权干涉,但是自愿退休绝非放任自流,是否能够实现退休,还有任免机关决定的因素。

(六)公职人员退休后的待遇

退休的待遇,主要指公职人员退休应该享受的政治生活及物质生活、福利等方面的待遇。它主要包括:

1.政治待遇

政治待遇是指退休人员所享有的各种政治权利。注重退休人员的政治待遇,是我国退休制度的特色。我国的公共部门大都有专门的处、室负责退休人员的政治学习、组织生活,保证他们各项政治权利的落实。对于退休公职人员的政治待遇,国务院明确规定,退休干部与同级在职公职人员一样看文件、听报告、阅读有关资料,了解重要的政治、社会事件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使退休人员能更好地关心、参与国家大事,为政治、经济的发展发挥余热、献计献策。

2.退休金待遇

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完善的养老保险制度,退休公职人员的生活来源主要是靠退休金。关于退休金发放标准的规定分三种情况:

(1)1993年9月30日前已办退休手续的人员,不实行职级工资制,参照同级在职人员的工资水平,适当增加退休费。原则按照同职务在职人员平均增资额的90%增加退休费,退休前无职务的人员,按照中央和地方的相关规定确定增资额。

(2)1993年9月30日之后实行职级工资制的退休人员的工资待遇按下列办法计发: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100%计发,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按本人原标准的一定比例计发。其中,工作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8%计发;工作满30年,不满35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82%计发;工作满20年,不满30年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两项之和按75%计发。在职公职人员调整工资标准时,退休人员作相同幅度的调整。

(3)自1997年7月1日起,对1997年6月30日以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按每人每月20元增加退休费。

3.其他待遇

退休公职人员除按规定享有政治待遇、退休金之外,还享有为保障晩年生活所必需的一系列物质待遇。按照我国有关规定,退休公职人员所享受的其他待遇包括两部分:

(1)退休公职人员在职时所享受的公费医疗、住房标准、房租、取暖、物价补贴等福利待遇,退休后仍继续享有。

(2)为保障退休公职人员生活,我国还为退休人员增设了一系列特殊的福利待遇,主要有以下三种:

第一,特殊贡献补助费。这是国家对获得全国劳动模范称号,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公职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各条战线上有特殊贡献的公职人员;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战斗英雄称号和被认定为对作战、军队建设有特殊贡献的转业、复员军人,在退休时仍然保持其荣誉的一种奖励。上述人员在退休时,其退休金标准可在一般标准的基础上再提高5%~15%。同时,国家为鼓励公职人员到艰苦地区工作,对长期在艰苦地区工作的人员,退休时可根据工龄长短,分别提高5%~10%。

第二,护理费。这是国家对因发生工伤致残的退休人员特设的一项费用。凡因工致残生活不能自理的退休干部,可根据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其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而定。

第三,易地安家补助费。退休人员易地安家的,一般由原工作单位一次性发给一定数额的安家补助费。退休公职人员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退休人员的安置

公职人员退休后的安置,是指对退休公职人员生活、休息地点的安排。我国公职人员退休后,一般应当在原任职机关所在地安置,但以下特殊情况可按规定实行易地安置:

1.只身一人在异地的,可到配偶所在地。

2.工作地没有子女照顾的,可到子女所在地。

3.由内地到边远、艰苦地区工作,身体确实不能适应继续在当地生活的,可以到本人退休时所在省、自治区辖区内条件较好的中小城镇或到本人原调出单位所在地,或到本人配偶原籍的中小城镇。

按以上情况作易地安置时,对在北京、天津、上海安置的,按国家规定的从严掌握精神执行。公职人员退休后易地安置,其原在一地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可以随迁。

本章小结

职务任免是指任免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在任免权限范围内,按照一定的标准、条件,通过法定程序,任命或者免去公职人员担任的某一职务,职位任免必须由一定的任免机关作出任免决定。公职人员任用的主要方式有选任制、委任制、聘任制和考任制。除任免以外,公职人员的回避制度主要有任职回避、公务回避和地区回避。

人力资源流动是保持人员创造力的有效手段,人力资源流动的理论主要有:勒温的场论、卡兹的组织寿命学说、库克曲线、中松义郎的目标一致理论等。公职人员的流动形式主要有调任、转任和轮换。

公职人员的辞职、辞退和离退休是公共人力资源出口管理的重要工作,辞职是指公职人员根据本人的意愿,依照相应的程序,经由任免机关或主管单位批准,辞去现任职务、工作,解除其与所在单位职务关系、工作关系的法律行为或法律事实。辞退是指公共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解除与公职人员的职务关系、劳动契约关系的行为。离退休是对公职人员晩年生活的一种保障。辞职、辞退和离退休各有一些相关的规定,必须正确认识他们之间的关系。

思考题

1.公职人员任用的方式有哪些?

2.什么情况下可以免职?

3.公职人员回避制度的内容是什么?

4.比较人员流动的各个理论,有什么共同的地方?

5.公职人员的流动有哪些形式?

6.辞职和离职有何不同?

7.比较离退休的异同?

【案例】

沈阳市公务员的出口管理

近年来根据国家建立公务员制度的构想,沈阳市对公务员管理的诸项制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尤其在长期困扰人们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只能进不能出的问题上,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建立了公职人员辞退制度。

1992年以来,沈阳市公安、司法、工商、税务和安全局等单位共辞退机关工作人员162人,其中处级干部2人,科级干部117人,科级以下干部43人,其中党员17人,这些人中年龄最大的58岁,年龄最小的21岁。通过辞退制度的推行,进一步加强了广大公职人员工作的思想作风和服务意识,增强了组织纪律性,廉政建设卓有成效,使公职人员普遍增强了危机感和紧迫感,达到了辞退少数,教育多数的目的。

辞退制度的建立打开了沈阳市长期以来想打开却迟迟没有打开的公职人员出口问题,解决了机关工作人员能进不能出的弊端。公务员能进能出的流动机制的初步建立,使公务员队伍进、管、出三个环节相配套,这对加强机关工作人员队伍建设的意义非常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