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管理财务迷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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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86章 不列少列收入

《〈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释义》对“不列、少列收入”的解释是:“纳税人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过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者专项基金,或者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

这种行为主要是以一些虚假手段掩盖真实的收支情况,表现形式一般是:明销暗记;将产品直接作价冲抵债款后不记销售;已经销售而不开发货票或以“白条”抵库不记销售,已销商品不记销售,长期挂在账户;擅自扩大材料成本减少销售收入;用罚款、滞纳金、违约金、赔偿金冲减销售收入;将展品或样品作价处理给职工不按销售记账;等等。

纳税人销售的货物(商品)已发出,但货款未收到,纳税人未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该行为产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种:

(1)纳税人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了解而未及时申报纳税。

(2)实际是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但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的收款时间未到期。

(3)购货方财务会计制度健全,必须要取得购货发票,销货方待收到货款时再开具发票并作销售账务处理。

……

第(1)种情形的鉴别。在实践中,判断纳税人是否了解税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有很大难度,没有明晰的、量化的标准来衡量。鉴别货物(商品)已发出,但货款未收到,纳税人未按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行为是否属于“不列、少列收入”,首先应区别行为人是否有账簿(包括主动提供的辅助账簿,下同)记录,以及账簿所反映以前结转的货物是否都按规定作了销售处理并申报纳税。这是鉴别行为人主观是否故意的依据。如果其货物(商品)发出,有账簿记录且账簿反映以前结转的货物都按规定作了销售处理的,那就说明其故意逃避纳税的意图并不明显。在这种情节下,就不应认定为“不列、少列收入”行为。如果不能提供账簿或者提供的账簿不能反映以前结转的货物都按规定作了销售处理的,这就说明主观上有故意逃避纳税意识,符合账外经营行为特征,应判定为“不列、少列收入”行为。

第(2)种情形的鉴别。纳税人采取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出于诚信等原因没有签订书面的收款约定,而是口头约定。从该情节的表面现象上看,其所发出的货物没有按规定作应税收入处理,并且无书面的“收款时间约定”,不符合“赊销或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条件。但要从性质上认定为“不列、少列收入”行为,证据并不充分,还须查证其“分期收款发出商品”账户记录是否属实,同时还须取证于购货方,以证明该口头约定是否属实。如果账户记录属实,并且经查证购货方证明口头约定事实,就不能凭“现象”来判定是“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

第(3)种情形虽然违反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但购货方必须要取得购货发票,也就是说销货方的发出货物必须要开具发票才能取得销货款,是因为货款未收到而延期开具发票和申报纳税。这种行为较为常见,分析其特征的话,并不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而存在延期申报纳税的故意。因此不宜认定为“不列、少列收入”行为。如果开具了发票后仍不作销售的账务处理并申报纳税,才符合“不列、少列收入”行为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