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前所述,国有控股公司控制权问题的提出在于国有控股公司特殊的经济性质和控制权在公司权力关系中的核心地位,对于公司外部、内部控制机制的研究也成为企业理论和管理科学研究的热点之一。
一、控制论的产生
控制论作为一门学科,最早由其奠基人维纳(Norbert Wiener)提出,但当时该理论的应用仅仅局限于自动控制、电子技术、无线电通信、神经生物学、心理学、医学等自然科学领域。在社会科学领域,经济学家对此几乎没有涉猎,更谈不上将其运用到自己的研究中。其实,像数学一样,控制论也是研究经济学的有力工具之一,只有排除了狭隘的门户之见,广泛吸收、运用各种科学思想和方法后,经济学才得以有今日的发展。
二、管理学理论对于控制论的应用
20世纪50年代初,在卡内基理工学院,由赫伯特·西蒙率领的一批学者提出了一种新的经济学理论,将经济运行过程看做一种控制系统,由此将控制论引入经济学的研究中。这一团队包括西蒙(Simon,1951)、塔斯廷(Tustin,1953)、菲利普斯(Phillips,1954)等人,他们共同开创了经济控制论的先河。西蒙将控制权或权威定义为“选择影响组织的行动的权力”,“也就是说,工人的行为是由老板的决策所决定的,意味着工人接受了老板的权威,即工人服从于老板的指挥。一般来说,只有当老板权力的决定范围是工人的可接受范围的一个子集合时,工人才会接受老板的权威。”此后,兰格(Lange,1965)对其进行了早期的综合。发展到20世纪70年代,这种思想已经普及,并且在两个方向上获得了发展:第一个方向是较为流行的方向,就是把控制理论模型应用于经济决策,在这种情况下,控制器的结构是给定的,问题在于寻求控制变量的值(时间—路径),使得经济系统的功能按照某种判定准则是可以接受的[最常见的是稳定和(或)最优];第二个方向与经济系统论有关,主旨在于建立描述和解释经济机制的理论,这可能适用于控制器的选择、变化和设计。尽管这个研究方向肯定被中央计划经济暴露的问题所推动,但它的成果也常常用于这类问题,特别是关于东欧国家的机构改革。但是,理论框架是在更一般的背景下表述的。这个研究方向是科尔内(Kornai,1971)首创的,并且由科尔内(1980)和科尔内与马托斯(Martos,1981)进一步研究。
可见,最早注意到公司这一组织的系统性,将其经济机制作为控制器,对这一控制器进行选择、设计,并在给定经济机制下寻求各控制变量最佳组合的研究发生在管理学研究领域,而非经济学范畴。科斯早在1937年所著的《企业的性质》一文中就揭开了主流经济学研究中的“企业”这一“黑箱”,对企业的产生及其边界进行了探讨。科斯认为,企业之所以出现,是因为权威关系能大量减少需分散定价的交易数目,即按合约对投入物行使有限使用权的企业家或代理人可以不顾每项具体活动的价格而指挥生产。其中虽然提及“权威”是企业的重要特征之一,具备控制权的雏形,但这并不是后来的委托—代理理论中提及的控制权,而是将企业委托—代理关系中的控制权和企业管理决策中的权威混为一谈。而伯利和米恩斯(Berle and Means,1932)关于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论述,在实证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公司制度的演变趋势,并没有解释两权分离的深层原因。直到20世纪70年代,委托—代理理论在科斯的开创性研究之后产生和发展起来,成为企业理论的一个重要分支后,关于控制权严格的经济学意义上的研究才正式展开。
三、经济学理论中关于控制权的研究综述
公司控制权(control rights)是公司治理理论和实践的核心问题。格罗斯曼和哈特(Grossman and Hart,1986)及哈特和莫尔(Hart and Moore,1990)建立的不完全契约理论(简称GHM理论)认为,对资产的所有权使所有者拥有对资产的使用做出决定的权力,即所有权是控制权的基础。其中,所有权可以定义为“排除其他人获得资产的能力”,资产的所有权人总是可以通过限制其他人使用其资产而表现出其对资产处置的权力,所有权成为控制权的源泉。对于控制权在企业中的配置问题,通过比较不同的上下游企业在一体化过程中资产使用的效率,即谁能够成为一体化的主体(发起者),谁应该掌握一体化后的控制权,推导出最优所有权理论,即最优的一体化行为应该能将控制权让渡给这样的主体,它们是最关键资产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也就是说,它们在企业中的投资决策相对于其他各方而言更为重要。此后十多年,委托—代理理论和不完全契约理论领域的论文都是基于这一观点,即控制权都是来源于所有权,二者必须是相互匹配的。在现实中的推论是,谁拥有企业的绝对(相对)控股权,谁就拥有企业的绝对(相对)控制权。
实际上,对资产的所有权并不一定带来实际的权威或控制权。组织中权力的分配可能是通过一些显性的或隐性的契约在组织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分配的,受到很多正式制度和潜规则的影响,在很多情况下,控制权掌握在非所有权人手中。
被誉为“组织理论之父”的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911)早已指出,任何组织(包括企业)都必须以某种形式的权力作为基础,没有某种形式的权力,任何组织都不能达到自己的目标。人类社会存在三种为社会所接受的权力:(1)传统权力(traditional authority),通过传统惯例或世袭得来;(2)超凡权力(charisma authority),来源于别人的崇拜与追随;(3)法定权力(legal authority),指理性——法律规定的权力。因此,虽然政府官员、科层领导、工人没有对于官僚机构和公司、企业的非人力资产的所有权,但他们往往对这些组织内的资产具有很大的支配权。
阿根亚和泰勒尔(Aghion and Tirole,1997)对权威或控制权作了进一步的经济学分析,他们将权威或控制权分成两种:形式控制权(formal authority)和实际控制权(real authority)。形式控制权是指理论上谁应具有控制权,并通过相应的制度安排给特定的主体,其往往来自于所有权。但是,具有形式控制权的人未必具有实际控制权。实际控制权是实际做出决策的权力,其来源于对信息的掌握。组织中实际控制权的分配并不是来自于所有权,而是来自于对信息掌握的优势。
在实证方面,虽然所进行的研究比较薄弱,但还是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甘波斯(Gampers,1997)对创业投资合同中常采用的可转换优先股及可转换债券进行了经验研究,分析其对股东和管理者控制权收益的影响。海尔曼(Hellmann,1998)深入研究了创业企业家在何种情况下可能愿意放弃对企业的控制权,其结论是,由于创业企业家常面临财富约束,创业企业家不得不在股权和实际控制权之间进行权衡。通常,为了获得相对较大的股权,创业企业家不得不放弃许多控制权,甚至包括赋予创业投资家解聘自己的权力。Kaplan和Stromberg(2001)对创业投资中财务合同进行了经验研究,他们对美国14家创业投资机构在119家风险企业共213轮创业投资的样本进行了统计分析,发现创业投资中有一个显著的特征:创业投资家在风险企业中的剩余索取权(residual claim rights)和控制权(包括董事会人事权、投票权、变现权等)是分离的。张帏(2001)首次对2000年9月前成立、在中国大陆投资案例不少于4个的35家国内外创业投资机构在中国大陆进行投资时的制度安排进行了全面的调研,发现大部分创业投资机构并不谋求控股,但它们之中,尤其是富有投资和管理经验的海外创业投资机构,常常拥有一些特殊的控制权,例如,对风险企业的一些重大事项拥有一票否决权等。这些研究都说明了一个同样的问题,即在创业投资过程中,风险企业中的所有权并非简单地与控制权成比例,创业投资家常常获得相对于其股权比例而言更大的控制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