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卫生法学纲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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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章 公共卫生法律制度(2)

公共场所是指为了满足人们对生活、文化、人际交往的需要而设立,供公众共同使用的一切有围护结构的公用建筑物、场所或设施的总称。它对公众来说是人工生活环境,对从业人员来说是劳动环境。

公共场所按其服务功能,目前限定为7类:①住宿和交易场所,如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店、酒吧、茶座;②净身和美容场所,如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③文化娱乐场所,如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④体育休息场所,如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⑤文化交流场所,如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⑥商业活动场所,如商店(场)、书店;⑦就诊和交通场所,如医院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尚有部分公共场所没有纳入法定监督对象,如集市贸易、邮电局、证券交易所营业厅等。

公共场所是人群聚集的生活环境,其卫生状况的好坏,直接影响人体健康,同时也是反映一个地区、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标志。因此,为了创造良好的公共卫生条件,预防疾病,保障人体健康,1987年4月,国务院颁布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之后,卫生部发布了《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并于1991年进行了修订,使之较前更完善和更具操作性。1987年卫生部制定了《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要点》和《公共场所从业人员培训大纲》;1988年制定了《旅店业卫生标准》等11项公共场所国家卫生标准。这些卫生法规和卫生标准为实施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要求

公共场所的种类比较多,具有公共性、流动性、固定性和封闭性等特点,环境和场所极易被污染,影响健康的致病因素传播快。所以,《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质量作了明确的规定,并列举了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的项目:①空气和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②水质;③采光和照明;④噪声;⑤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

三、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

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主要是指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及经营单位要加强自身建设和卫生管理,并按照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1.建立卫生管理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对所属经营单位包括个体经营者的卫生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2.卫生知识培训

经营单位应当负责经营的公共场所的卫生管理,建立卫生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培训和考核工作。

3.从业人员持证上岗

公共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持有健康合格证方能从事本职工作。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期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公共卫生疾病的,治愈前不得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

4.办理卫生许可证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2年复核一次。

5.事故报告

公共场所因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经营单位应妥善处理,并及时报告卫生防疫机构。

四、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

1.卫生监督机构及其职责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民航、铁路、交通、厂(场)矿的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本系统的公共场所实施卫生监督。

卫生监督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是:①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②监督公共场所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指导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③对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④对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行政处罚。

2.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及其职责

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需要设立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监督机构交给的任务。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民航、铁路、交通、工矿企业卫生监督机构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带证章,出示证件。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的职责是: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

五、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规的法律责任

(1)公共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个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卫生监督机构有权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等行政处罚:①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②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③拒绝卫生监督的;④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2)违反公共场所卫生法规,造成严重危害公民健康的事故或中毒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致人残疾或死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公共场所经营单位及从业人员对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公共场所卫生质量控制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卫生监督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3)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必须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取贿赂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节放射卫生防护的法律规定

一、放射卫生的概念

放射卫生是指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放射防护,以保护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与广大公众的健康和安全,保护生态系统。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作为先进科学技术已广泛应用于人们的生产、生活各个领域。由于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的固有特点,决定了它既能造福于人类,若不注意防护也能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因此,必须根据放射卫生法规、标准进行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管理,促进放射事业的发展。

随着社会、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我国加强了放射卫生防护工作。1989年10月24日,国务院发布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卫生部发布了《医用治疗X线卫生防护规定》、《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核事故医学应急管理规定》、《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规定》、《放射事故管理规定》、《放射工作卫生防护管理办法》、《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等规章及管理规范。同时,依据现行的国家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制定了多项国家卫生标准和诊断标准,以及测量分析方法标准等,初步形成了放射卫生监督法规和标准体系。凡是在我国境内从事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和个人,托运、承运和自行运输放射性同位素或者装过放射线同位素的空容器,生产装有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射线装置、放射防护器材,都要遵守有关运输规定和符合相应的放射防护标准。

二、放射卫生防护的任务

放射卫生防护的任务是:以放射性生产厂矿企业、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单位、放射工作人员以及社会公众和环境为对象,对放射工作场所、放射工作人员及社会公众的受射线照射剂量进行监测与卫生学评价,提出改善放射作业环境、减少受照剂量、预防放射性危害的卫生防护措施,保护放射工作人员和社会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技术和射线应用事业的发展。

三、放射卫生防护标准

1.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

我国现行的国家基本标准是1984年12月卫生部颁布的《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这个标准遵守国际上公认的实践的正当性、放射防护最优化、个人剂量和危险的限制3项原则,对电离辐射最大容许剂量当量和限制剂量当量(包括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中个人的剂量限值)以及放射性物质的最大容许浓度和限制浓度作了规定。

2.专业标准(行业标准或部标准)

专业标准主要包括:①《核电站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对核电站非居住区与卫生防护区的划分、正常运行目标值、事故应急水平和计划、卫生控制和调查等作了规定;②医用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如《医用诊断X线卫生防护标准》、《关于肿瘤放射治疗剂量学的若干规定》等;③放射性诊断标准与处理原则,包括外照射急性放射病、外照射慢性放射病、内照射放射病、放射性皮肤病、放射性白内障等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④《食品中放射性物质限制量标准》,对饮用水、粮食等食品中放射性同位素的限制浓度作了规定。

四、放射防护管理

放射防护管理是指从事放射工作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的放射防护管理工作,包括:设置放射性危险标志,放射性物品管理,放射性产品管理,放射性治疗管理,从事放射性工作人员健康管理。

五、放射事故管理

放射事故是指放射性同位素丢失、被盗或者射线装置、放射性同位素失控而导致工作人员或者公众受到意外的、非自愿的异常照射。根据《放射事故管理规定》,国家对放射事故处理实行部门负责、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

六、放射防护监督

1.卫生、公安、环境保护部门职责分工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监督;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源的射线装置在应用中排放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施监督监测;县以上公安部门对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的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2.放射卫生监督机构及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