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参议院以各省都督府所派之参议员组织之。(原案第七条)
第九条 参议员每省以三人为限,其遣派方法,由各省都督府自定之。(原案第八条)
第十条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原案第九条)
第十一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议决第四条及第六条事件;
二、承诺第五条事件;
三、议决临时政府之预算;
四、调查临时政府之出纳;
五、议决全国统一之税法、币制及发行公债事件;
六、议决暂行法律;
七、议决临时大总统交议事件;
八、答复临时大总统咨询事件。(原案第十条)
第十二条 参议院会议时,以到会参议员过半数之议决为准。但关于第四条事件,非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之同意,不得决议。(原案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由议长具报,经临时大总统盖印,发交行政各部执行之。(原案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不以为然,得于具报后十日内,声明理由,交令复议。参议院对于复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仍执前议时,应仍照前条办理。(原案第十三条)
第十五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原案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参议院办事规则,由参议院议定之。(原案第十五条)
第十七条 参议院未成立以前,暂由各省都督府代表会代行其职权,但表决权每省以一票为限。(原案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