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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3章 附 录 (3)

(1)请求书,要求转请国际局复核被批驳的国际申请,给予适用于该国的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该国登记,或复核被批驳后的后续指定登记申请,给予后续指定该国登记;

(2)国家注册申请书,要求该国对原向国际局申请而被批驳的商标就原申请中的商品、服务的全部或一部分予以国家注册,此项申请须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

(二)如该国家主管机关发现国际局批驳该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该国登记申请与本条约施行细则不合,或其根据的事实是依照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必须被容许的迟延:

(1)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该国主管机关得要求国际局复核,国际局应即照办,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应与没有被批驳者相同。

(2)在申请人系依第(一)款第(2)项提出请求申请的情况下,只要符合该国本国法关于向该国申请商标注册的全部要求,该国主管机关即应把它视作是在原向国际局提出的申请未曾被批驳的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提出的。

(三)申请人或国际注册所有人在依第(一)款第(1)项提出请求书时,应给国际局一个抄件。如该请求书涉及一个已登入国际注册簿的商标,国际局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收到该请求书抄件的事实登记并公告;否则就予存档。

第十条 〔公告和通知〕

(一)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公告。

(二)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应由国际局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立即通知每一个指定国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 〔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的效力〕

(一)依照第十条的规定,经公告和通知的商标国际注册和后续指定登记,在每一个指定国,同在该国际注册日和后续指定登记日向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提出的商标国家注册申请有同等效力。

(二)上述国际注册和登记,除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每一个指定国,同该商标获准在该国国家注册簿上注册有同等效力。在任一指定国产生此种效力,必须:

(1)该国国家主管机关没有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1所定的期限内,没有在期满日或该国本国法所定的较早日期发出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

(2)该国国家主管机关已在第十二条第(二)款第(1)项1所定的期限内发出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但该拒绝书又被最后决定改变,或该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所指的复核的最后决定认可了本款所规定的效力。此种效力视为从该国际注册日或后续指定登记日开始。

(三)如任一指定国有不只一本商标国家注册簿,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商标国家注册应为给予最大保护的那一个;但如国际申请或后续指定登记申请指定另一个,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国家注册就是在所指定的商标国家注册簿上注册。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的拒绝〕

(一)除第(二)款和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效力就任一指定国而言,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理由拒绝: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拒绝给予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的范围拒绝,但这些理由不得同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所属国注册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拒绝。

(二)(1)依第(一)款的拒绝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时才能成立:

1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将拒绝书或关于可能拒绝的通知书通知国际局,使该局能在国际注册公告日起十五个月内收到;如果是证明商标,在公告之日起十八个月内收到;如果是后续指定,在后续指定该国的登记公告后十八月内收到;

2如果是拒绝书,应载明拒绝理由,并规定:如这种拒绝不是最后的,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拒绝书提到的,而且拒绝的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拒绝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3如果是有拒绝书跟随的可能拒绝通知书,应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载明可能拒绝的理由,并规定:拒绝的最后决定中的理由至少有一个是该通知书提到的,而且最后决定就是至少以该通知书中的一个理由为根据。

(2)第(1)项2和第(1)项3的限制条件对法院或其他独立审查机关所作的最后决定不适用。

(3)第(1)项对以第十九条第(三)款所许可的以不符合指定国本国法的规定为依据的拒绝不适用。

(三)该国际注册所有人可以在合理的期限内,在任一指定国享有与在该国申请商标国家注册的申请人相同的不服拒绝决定的救济,以及对依职权或由于第三者反对而打算做出的拒绝有关的程序性和实质性权利。

(四)(1)国际局应将其根据第(二)款第(1)项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2)如关于拒绝的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通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登记该最后决定,注销该指定国,在该最后决定仅关系到注册中的一部分商品、服务时,仅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项目并公告这种注销。

(3)如非最后拒绝书,或可能拒绝通知书已依第(三)款第(1)项发出通知,而最后决定结局仍认可了第十一条第(二)款所指的效力,该指定国国家主管机关应照此告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所收到的通知书登记下来并公告相应的通知。

(4)第(1)项至第(3)项的程序细节由施行细则规定。

第十三条 〔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效力的撤销〕

(一)除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十一条第(二)款取得的对任一指定国的效力,可被该国主管机关根据以下的理由予以撤销:

(1)根据与依该国本国法可撤销商标国家注册的相同理由,并按相同范围和相同程序予以撤销,但这些理由和程序不与本条约和施行细则或对该国有约束力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最新规定有抵触,而且巴黎公约一九六七年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六条之五也对依本条约注册的商标适用,只是须将原国籍换为国际注册。

(2)根据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或该申请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的理由予以撤销。

(二)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以合理的预先通知,给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机会,使他能在任一撤销程序中为其权利进行辩护;该国际注册所有人享有与获准该国国家注册的商标所有人相同的对于拒绝撤销决定的救济。

(三)如撤销决定是最后的,该指定国主管机关应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登记该决定,注销该指定国,或在该撤销仅关系到一部分商标、服务的情况下,就该国注销这些商品、服务,并公告这种撤销。

第十四条 〔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变更〕

(一)(1)如国际注册所有权变更,使新所有人成为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并对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商标国际注册所有人,此种所有权变更除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况外,应由国际局根据申请,予以登记。

(2)此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登记所有权变更的说明;

2该国际注册上的国际注册编号;

3关于新所有人的名称、住所、国籍和通讯处;

4关于新所有人取得所有权的有关指定国的说明和有关商品、服务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由由于所有权变更丧失对全部或部分指定国和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适用的国际注册的所有权的人(原所有人)签字,或者在原所有人不能签字的情况下,由新所有人签字,但如由新所有人签字,申请中还须包括按施行细则的规定,由原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时为其国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的适当证明,如原所有人在当时不是缔约国国民时,由原所有人在当时为其居民的那个缔约国的国家主管机关出具适当的证明。

(4)提出这种申请时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所有权变更登记应由国际局依照施行细则的规定公告,并通知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及有关指定国主管机关。

(二)(1)这种申请,在任何下列情况下,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申请签字人:

1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1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一)款第(2)项2所指的编号;

3申请中没有关于新所有人的住所或国籍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得出他有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结论的说明;

4申请中没有关于签字人的姓名和通讯处的说明或者仅有不能借以识别他或送达邮件的说明;

5申请没有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指定国;

6申请没有按施行细则的规定指明新所有人取得的所有权所适用的每一指定国的商品、服务;

7申请未经签字,或虽由新所有人签字,但没有第(一)款第(3)项所指的按施行细则规定的证明;

8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2)在申请缺少第(1)项4所指的说明以致第(1)项所指通知不可能送达申请签字人时,国际局无须送出此种通知。

(三)除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依照批准的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同由该申请有关的每一个指定国批准的国家注册所有权变更登记有同等效力。

(四)(1)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根据依本国法不许可变更所有权或新所有人无权享有国际注册的理由,在该国拒绝第(三)款规定的效力。

(2)在第(一)款第(4)项所定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或者该本国法规定有较长期限时,在该期限内,如该国主管机关尚未收到依该国本国法所定条件证明所有权变更的文件,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在关系到该国时,可以规定拒绝给予第(三)款所规定的效力。任何国家主管机关可依其本国法的规定为审核上述证明收取费用。

(3)任一指定国的主管机关如拒绝第(三)款所指的效力,应立即通知国际局,国际局应将此拒绝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予通知和公告。具体办法由施行细则规定。

(五)如变更所有权不是依照原所有人和新所有人的契约,而新所有人无权提出国际申请,但按某一指定国本国法有权在该国提出商标国家注册申请,则新所有人可以就已登入商标国际注册簿并对该国适用的全部或部分商品、服务,在该国申请国家注册。如此项申请是新所有人,在所有权变更起两年以内和第一期国际注册满期后,或接连的续展满期后六个月以前提出的,应视为是在该国被选为指定国时提出的。

第十五条 〔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变更〕

(一)如国际注册所有人变更名称,由国际局根据其申请予以登记。

(二)(1)这种申请可以是有关同一所有人的几个国际注册。

(2)这种申请应按施行细则的规定,包括:

1关于请求国际局变更国际注册所有人名称的说明;

2关于变更名称不等于变更国际注册所有权的声明;

3该国际注册的国际注册号码;

4关于该国际注册所有人的原名称和新名称的说明。

(3)这种申请应以该国际注册所有人新名称签字。

(4)提出这种申请应向国际局缴纳费用。

(三)国际局应将这种登记公告并按细则的规定通知指定国主管机关。

(四)有下列任何情况时,国际局可予以拒绝并将此事通知所有人:

(1)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2)项所指的说明;

(2)申请中没有第(二)款第(3)项所规定的签字;

(3)没有收到规定的费用。

(五)除第(六)款规定的情况外,依照第(一)款登记应自登记之日起,视为已在每一个指定国的国家注册簿或其他有关的注册簿上做了相同的登记。

(六)(1)任一缔约国的本国法可以规定:如在第(三)款所指的公布之日起,三个月或国内法所规定的较长期限内,未向其国家主管机关提出关于原名称和新名称所表示的自然人或法人是同一个的证明,该国可以拒绝第(五)款所指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