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莲和刘伏虎是同一个村的,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了,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后,两人于1987年1月结婚,婚后一年生了一个女孩,叫刘颖,现年5岁。王莲和刘伏虎本来就性格各异,婚前缺乏了解。自从女儿出生以来,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吵闹打架。因为生的是女孩,重男轻女思想根深蒂固的公公婆婆对儿媳妇也非常不满意,常常借故指桑骂槐。王莲与公婆关系也不睦,致使夫妻关系更加紧张。1989年4月,刘伏虎以双方无共同语言,王莲对其不信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理由,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王莲离婚。经法院调解,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好转。1991年12月,王莲计划外生一女孩,经双方同意送他人收养。1992年1月,刘伏虎又以前诉理由诉至人民法院,坚决要求与王莲离婚。王莲却坚持认为:夫妻间有矛盾是事实,但这一切都是因为刘伏虎与其他女人关系密切所造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吵闹打架,刘伏虎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关系仍不能好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
宣判后,王莲不服,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以及财产分割不公为理由,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刘伏虎虽对该判决也有意见,但未上诉。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莲与刘伏虎虽系自愿结婚,但因双方性格各异,加之王莲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及其公婆之间关系,常因生活琐事吵嘴打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伏虎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
宣判后,王莲以其分娩不足一年,判决离婚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王莲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遂裁定中止原一、二审判决的执行,对本案予以再审,并通知双方当事人于再审期间不得再婚。经再审后,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刘伏虎在王莲分娩后一年内不得提出离婚,原一、二审判决离婚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律师的话:
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依据上述规定,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这段时间内,其离婚起诉权是受法律强制限制的;男方如果在这段法定时间内起诉与女方离婚的,因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法律后果就是法院不受理其起诉,使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司法支持。本案王莲于1991年12月分娩,刘伏虎于次年1月即提出离婚诉讼,距王莲分娩仅两个月,仍在法律禁止起诉的“分娩后一年内”的期限里,故一审法院本不应受理此案,二审法院在诉审时,也本应以刘伏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而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其起诉。但一、二审不但予以受理,而且还判决离婚,显然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再审以一、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为理由,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其处理是正确的。
但是,婚姻法第二十七条还规定:在女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一年内,“女方提出离婚的,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也就是说,法律虽然限制男方在女方怀孕和分娩后的一定期限内的起诉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仍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即“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受此限制。这里,关键的是哪些情况属于“确有必要”而不受此限制呢?从审判实践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来看,“确有必要”的情况,目前一般是指女方因通奸怀孕(不包括女方婚前与他人发生性行为而导致怀孕)的情况。男方在女方通奸怀孕后或在女方分娩一年内提出离婚诉讼的,法院就应受理。本案不涉及女方通奸怀孕的事实,故不属于“确有必要”而应受理的范围,法院予以受理,是错误的。
另外,本案王莲分娩后,孩子即送他人收养,母亲已没有哺育婴儿的任务,男方提出离婚,也不会影响母亲对婴儿的哺育,是否可以算“确有必要”可以受理的情况呢?从立法精神上看,法律上限制男方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的离婚起诉权,不但是为了婴儿的正常发育成长,也是为了女方的身心健康。故本案的此种情况不属于“确有必要”的情况,男方仍不得在女方分娩后一年内提出离婚。
对在离婚后出生的原协商流产的孩子应否负担抚养费?
李某是某市林业局营林处工人,1991年11月经人介绍与同在一个单位的徐某相识。不到一年工夫,两人就登记结婚了。婚后两人感情并不好,经常因为一点鸡毛蒜皮的琐事争吵,甚至大打出手。李某不愿再继续这段婚姻,尽管已怀孕5个月了,仍然起诉要与徐某离婚。徐某也认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同意离婚。双方还协商同意,由李某做流产,由徐某承担李某流产的一切费用。1993年3月13日,双方自愿离婚,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后,李某对流产协议反悔了,对于蠕动在自己身体里的小生命,她充满了爱意,不愿意打掉孩子。于是,在未征得徐某同意情况下,于1993年7月23日生下了一名男孩,取名李晓伟。这之后,李某以孩子已出生为理由,要求徐某履行抚养义务,每月付抚养费60元。而徐某以双方协商同意做流产,离婚后李某自作主张,未通知其即将孩子出生,并随李某姓为理由,拒绝给付抚养费。为此,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徐某因感情不和提出离婚,李某当时已怀孕5个月。双方虽协商由李某做流产,但李某在离婚后生育一男孩,并随其姓,符合法律规定。徐某主张因孩子出生后与李某同姓,不履行抚养义务,是错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1993年11月4日判决如下:
一、徐某对李某所生之子应尽抚育义务;
二、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
律师的话:
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夫妻为履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和按照优生、优育的原则进行计划生育,夫妻双方经过协商,在女方已怀孕的情况下做人工流产,是双方的一种自觉自愿的行为,并不是一方对另一方的强迫行为。因此,夫妻双方自行协商,由怀孕女方做人工流产,虽是一种双方协议行为,但该协议行为对怀孕女方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同时,1992年4月3日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由此可见,怀孕妇女是否生育子女,主要由怀孕妇女自己决定,属于其享有的一种特殊的人身权利。这种人身权利不因其与他人的协商行为而受到限制。所以,本案李某、徐某双方虽然在离婚中协商同意由李某做人工流产,事后(离婚后)李某反悔,生下孩子,其行为并不违法,是行使生育权的表现。
关于离婚后女方所生孩子,男方应给付子女抚育费的问题。我国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对子女的这种抚养教育的义务,其性质是法定义务,而且不因父母离婚而免除父或母一方对子女的这种义务(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因子女随父或母姓而免除对方的义务(婚姻法第十六条:子女可以随父姓,也可以随母姓)。因此,本案徐某以其子随李某姓而拒绝负担抚育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不能成立。同时,在任何情况下出生的子女,即使父母有错,子女都是无辜的,是受国家法律保护的民事权利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权益。因此,父或母对其所生子女,在子女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时,没有任何理由拒绝承担抚养和教育的义务。据此,受案法院判决徐某应履行其对李某所生之子的义务,并负担一定生活费至其独立生活止,是正确的。
离婚时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吗?
原告张丽与被告王希文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王晶。王希文是一家电梯厂的工人,性格暴躁,平时与妻子发生争吵时,动辄使用暴力,张丽性情柔弱,对丈夫逆来顺受,身上因此经常会出现大大小小的伤痕。女儿出生后,王希文重男轻女,迁怒于张丽,更加是经常寻衅殴打她。有一次,王希文嫌米饭做得太硬,不合他的胃口,一脚将餐桌掀翻,抄起一件家伙就开始殴打张丽,直至将张丽暴打至失去知觉,事后经医院诊断为骨膜炎。另一次殴打张丽致其左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右耳重度听觉障碍,二度烧伤,胸部骨膜炎。2002年,终于无法忍受的张丽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归自己抚养,王希文每月支付抚育费,并要求王希文对其暴力行为给予损害赔偿30000元。
法院审理此案时认为,被告王希文在处理家庭矛盾时经常性的殴打张丽,其行为已构成家庭暴力,张丽有权要求损害赔偿,具体数额依据情节、后果确定。
律师的话:
所谓离婚时的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特定侵权行为导致离婚,法律规定他方可请求损害赔偿。离婚时的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具有填补损害、精神抚慰、制裁、预防违法行为的功能。离婚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赔偿,但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以抚慰被害人痛苦、愤懑的情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