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支持了女方的索赔诉请是正确的。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实”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本案当中的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不违反法律和不损坏公序良俗的前提下,经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婚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就是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案件中的主人公为了促进双方的互敬互爱,树立良好的道德观和家庭责任感,签订协议,不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而且遵循了婚姻法的原则和具体规定,并无不当之处。夫妻双方本应遵循诚信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而当一方由于过错不履行该义务,侵害了对方的人身权利,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忠实义务”有法可依,反映了法律一方面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大力提倡,另一方面法律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制裁有过错者,起到双重的保障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是否必然无效?
李某与陈某结婚多年,婚后取得一处房产。由于李某染上了赌博的恶习,家底很快被其输光,并欠了很多外债,债主经常上门讨债。李某无奈,趁妻子陈某外出务工期间私下以夫妻共同名义与赵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房产以市场价格卖给赵某,并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两个月后,陈某归来,发现房屋被卖,遂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李某卖房未经其同意,该买卖行为无效为由,要求撤销李某与赵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协议。
法院经审理,驳回了陈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夫妻一方处分共同财产不一定都引起无效的法律后果。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者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关键在于购买人是否有理由认为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一方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如果第三人是善意、有偿、依法定程序并履行必要的法定审查义务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应当认定买卖关系有效,不应撤销。
本案中,李某所欠赌债为非法债务,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李某处分房屋也应当征得妻子同意,但赵某不知道李某是在没有得到妻子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以夫妻名义处分房产,且已经按照该房屋的市场价格支付了购房款,双方也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赵某是善意、有偿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应当依法认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有效。
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能否代理其提出离婚?
田某与梁某于1990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田雨(两岁),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93年8月30日因交通事故,田某被汽车撞伤,头左颞枕部颅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头部伤残Ⅰ级(植物人,无行为能力)。1994年4月27日,田某之母陈某以田某夫妻感情不好,特别是田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后,发现梁某有外遇,夫妻感情破裂为理由,以田某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梁某离婚。陈某并委托田某之姐李某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认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为生活琐事及原告对被告不信任等问题发生纠纷,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准予离婚。鉴于原告身体情况,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梁某不同意离婚,但又不尽力照顾原告,努力争取夫妻和好,没有实事求是的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于1994年8月12日判决如下:一、准予田某与梁某离婚;二、婚生女田雨(两岁)由被告抚养,田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元,从1994年7月起付至田雨18岁止。宣判后,梁某不服,以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由,上诉至市中级人民法院。田某的母亲及其姐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与梁某系自主婚姻,并生有一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田某虽因交通事故伤势严重,但其住院期间梁某曾去护理,并多次表示愿意照顾其今后生活,故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4年11月24日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田某离婚请求。
律师的话:
离婚是涉及人的身份关系的法律行为,必须由本人亲自决定。因无行为能力人不能作出这种意思表示,无行为能力人也就不能作为离婚诉讼的原告。本案田某之母既然不是依法设定的监护人,也就不是法定代理人,其以无行为能力人的名义提出离婚诉讼,不具备合法的实体和诉讼主体资格,故其代理无行为能力人提出离婚请求的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此类案件。如其坚持诉讼,人民法院应在受理后,裁定驳回起诉。
子女探视权引起纠纷怎么办?
孔玲与王庆于1997年9月8日登记结婚,2000年5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晓红。婚后两人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琐事争吵,女儿出生后并没有缓解矛盾,使夫妻感情融洽。于是,2002年4月18日,孔玲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二人自愿离婚,女儿王晓红随王庆共同生活。调解书没有明确原告探视女儿的具体时间、地点和方式。调解书生效后,孔玲为保障探视权,多次亲自或委托他人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同被告进行磋商,但未果。孔玲也曾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终因对方不配合,双方未就探视权的具体落实形成统一意见。因原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方法、时间等没有约定,法院无法具体地执行。为此,孔玲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给予其如下行使探视权的具体方式、时间:在每月的第一个、第三个星期六上午9时由被告将女儿王晓红送到孔玲住所交由原告探视,每次探视时间24小时。
被告王庆辩称,被告对原告的探视权已履行了协助义务,被告同意原告在女儿日常生活居住地探视,也希望原告在女儿生病的时候来医院探视。原告每次探视都造成女儿情绪反常或者生病,不利于女儿健康,也给原告生活带来很多额外的负担。另外,原告还借探视为名,对原告及家庭实施了骚扰。为此,被告同意如下的探视方式:在每年寒、暑假各探视1次,每次时间从上午9时至下午5时,地点为女儿日常生活居住地,同时,女儿生病时全天均可探视。
经审理,法院认定,原告孔玲与被告王庆于2002年4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婚生女儿王晓红随王庆共同生活,孔玲有探视女儿王晓红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孔玲、被告就探视权的具体执行问题经协商无果,孔玲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但因调解书对探视的方式、时间、地点等没有具体约定,在执行中双方又未形成统一的意见,导致无法具体执行。另外,被告王庆现已将女儿王晓红送王庆父母处共同生活。
法院认为,因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对探视女儿的具体方式和时间、地点未作约定,在执行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现原告要求法院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在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女儿是随被告共同生活,而被告的生活居住地在丽水,故原告探视女儿的地点也应在丽水。现被告将女儿送至祖父母处共同生活,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探视的困难,但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每月一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第一个星期六上午10时,由被告王庆将女儿王晓红带至市电业局门口,由原告孔玲接走女儿与其单独相处至下午5时,再由原告孔玲将女儿送回市电业局门口,由被告王庆领回;
二、驳回原告孔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的话:
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了离婚协议,协议中明确女儿王晓红随王庆共同生活,孔玲有探视女儿的权利。虽然婚生女儿王晓红随被告共同生活,但原告作为生母仍享有对其女儿的监护权,有权关心、看望和了解女儿的生活、学习和成长情况,亦有权培养与女儿的亲近关系。
离婚能否分割一方所获竞赛奖牌及奖金?
刘丽、李冰双方是同一工厂职工,经自由恋爱后于197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了一个男孩,取名李洋,现在已经14岁。婚后,双方因性格、志趣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恶化。1992年5月,双方分居。1993年1月29日,双方发生口角,在厮打中,李冰将刘丽左眼打伤,致使刘丽住院治疗。1993年2月16日,刘丽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理由,起诉到中级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财产。
李冰答辩称:双方婚姻基础很好,不同意离婚。在刘丽失去双腿绝望时,我主动与她结婚,婚后的家务活,是我抢着干。她之所以能在国内外伤残人运动会上多次获奖牌,与我对她的支持和照顾是分不开的。如果刘丽实在坚决要求离婚,我也同意,孩子也应由我抚养,刘丽每月应给付抚养费150元,房子由我居住。刘丽所得奖牌17块我要一半,奖金29万元,我要19万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所住二室一厨楼房为单位所有。刘丽参加国内外残疾人运动会,先后获得奖牌17块(金牌16块、铜牌1块),获奖金59012元。所获奖金因刘丽装假肢一副花销22000元,治病、旅游等用去38612.83元。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其家庭共同财产有: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品,彩电、录放机、电冰箱各一台及其他家具用品等。
法院认为:原、被告属自由恋爱,结婚多年,生有子女,但在共同生活中不能互谅互让,分居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婚生儿子李洋表示愿随母亲生活,应尊重其意愿。承租的楼房为单位自管房,应由单位自行调整。刘丽所得奖牌系个人荣誉象征,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已查实的奖金59012元,刘丽因装假肢、治病、旅游等花用,已无存款。被告所诉刘丽得奖金29万元,查无实据,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于1994年5月6日判决如下:
一、刘丽与李冰离婚。
二、婚生子李洋由刘丽抚养,李冰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6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
三、共同财产: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三轮车、机动三轮车各一辆,轮椅一台及训练比赛用具等归刘丽所有。彩电、录放机、电冰箱等归李冰所有。双方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
四、奖牌17块归刘丽所有。
李冰不服此判决,向高级法院提起上诉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有3条金项链、3个戒指,一审判决只认定1条项链、1个戒指与事实不符。1992年刘丽从巴塞罗那比赛回国在海关申报1200美元,应认定为共同财产。要求平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刘丽所获得的奖牌和奖金。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查明一审事实属实外,就李冰上诉所指还查明:李冰在原审出示了3条项链和3枚戒指的原始发票,但其中2条项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分别赠与双方亲属;3枚戒指刘丽只承认拿走1枚,另外2枚查无证据,不予认定;1200元美金问题,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洋由刘丽抚养是正确的,共同财产的分割亦是合理的。刘丽参加国际国内体育比赛所获奖牌、奖金,系个人荣誉,有着特定人身性质,不具有共同财产的属性,不应视为共同财产分割。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11月21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的话:
认定夫妻一方在体育竞赛中获得的奖金、奖牌是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属一方个人财产,不在于是否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不在于奖金、奖牌的财产属性,而在于奖金、奖牌的荣誉属性。奖金、奖牌代表社会对取得优异成绩的运动员个人的一种评价,对获奖运动员来说,即为一种荣誉,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而荣誉权是属人身权的范围,是与特定的人身分不开的。在民法上,人身权只能由特定的人独立享有,不能与他人分享;人身权也不能转让。正是人身权的这种属性,决定了运动员所获奖金、奖牌的个人所有的属性,它是不能与他人分享的。当然,奖金、奖牌本身又具有物质性,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但它在用于奖励上时,其经济价值仅是不同奖励等级的在量上的区别价值,其财产价值属性已经弱化为零,即它不再是财产量的比较和区别,而是运动员竞赛成绩高低的比较和区别的替代物。所以,不能因奖金、奖牌的物质性及其经济价值,即将它等同于一般财产。运动员获得优异成绩,当然和他人,包括家庭成员、教练员等一切为其作出过某种贡献的人的支持、帮助分不开,但这种支持、帮助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权利要求,“军功章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也不是法律权利上的要求,而是一种感情上的问题。处理法律问题,应当根据法律要求处理,不能用其他要求代替。
分娩后一年内可以离婚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