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财产保全,又叫诉前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3条的规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应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必须是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财产保全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第二,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可依职权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驳回申请。
2.诉讼财产保全
诉讼财产保全又称诉讼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2条的规定,诉讼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第一,案件必须具有给付内容,即属于给付之诉。第二,必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的标的物等行为)或其他行为(主要指与标的物本身性质有关的客观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第三,必须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权措施。第四,申请人提供担保。只有在法院责令提供时,提供担保才成为必备条件。
3.财产保全的范围、措施
(1)财产保全的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1款的规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与本案有关的财物。限于请求的范围,是指保全财产的价值与诉讼请求的数额基本相同。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是指要案的标的物或与本案标的物有牵连的其他财物。
(2)财产保全的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4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4.财产保全的程序
(1)财产保全的开始。诉前财产保全是在起诉前由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在起诉的同时或在起诉以后提出申请。
(2)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法院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3)财产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接受利害关系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9条的规定,财产保全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不服的,不得上诉,但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执行。对复议申请,法院应及时审查,裁定正确的,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应作出新的裁定、变更或撤销原裁定。
(4)财产保全的解除。下列几种情况应解除财产保全:第一,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第二,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不存在或发生变化。第三,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第四,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的以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
(5)财产保全错误的损失赔偿。根据《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后没有在法定的期间起诉,因而给被申请人造成财产损失引起诉讼的,由采取该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应由哪个法院管辖
我国人民法院是一个纵横交错的系统,由四个层次的数量众多的人民法院构成。
一旦现实中两个企业之间发生了一个民事纠纷,企业准备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时,首先面临这样一个问题,那就是企业应向哪一级、哪一个地区的法院起诉,由哪个法院来解决他们之间的民事争议。这就是诉讼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民事诉讼管辖,就是在法院系统内部,划分上下级法院之间和同级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的法律制度。
1.级别管辖
(1)级别管辖的概念。
级别管辖,是指按照人民法院组织系统内划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精神,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是案件的性质、繁简程度、影响范围以及诉讼标的额大小。
(2)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条规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就是说除了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外,其他第一审民事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基层人民法院的管辖是级别管辖的基础。
(3)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19条对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作出了具体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是:①重大涉外案件(重大涉外案件,是指争议标的额大,或者案情复杂,或者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涉外案件。);②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4)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0条对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没有作具体规定,只是原则性地规定高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所谓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是指案情重大、复杂、涉及面广、影响面大的案件。
(5)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有两类:一是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案件;再是它认为应由本院审理的案件。
2.地域管辖
(1)地域管辖的概念和分类。
地域管辖是按照人民法院的辖区和民事案件的隶属关系来划分同级不同地区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地域管辖与一定的空间范围紧密相联,因此地域管辖也叫区域管辖或土地管辖。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地域管辖分为一般地域管辖、特殊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和共同管辖。
(2)一般地域管辖。
一般地域管辖,是指按照当事人所在地与所在法院辖区的隶属关系所确定的管辖。这种管辖是民事诉讼最常用的管辖,因此也叫普通管辖。一般的民事诉讼案件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这是一般地域管辖的基本原则,也就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认了这一原则。按照该条的规定,对企业等法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企业住所地是指企业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3)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以诉讼标的所在地、法律事实发生地以及被告住所地为标准确定的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条至第33条的规定,特殊地域管辖有以下几种:①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和接受履行的地点,是合同标的物交接的地点。
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保险标的物是指被保险的财物。
③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④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⑤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或者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⑥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⑦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损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⑧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⑨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人民法院管辖。
(4)协议管辖。
协议管辖又叫约定管辖或合意管辖,是指案件的管辖法院不由法律规定,而由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5)专属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规定某些案件必须由特定的人民法院管辖,其他法院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专属管辖的案件涉及企业的有以下两种: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不动产是指不能够移动或者移动后就失去或者减少它的使用价值的物体,如河流、湖泊、土地、森林、建筑物等。
②因港口作业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港口作业是指船舶进出港口进行调度、装卸货物、排除障碍等作业。
(6)共同管辖。
共同管辖也叫选择管辖,是指对同一诉讼依照法律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5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3.管辖异议
管辖异议,是指当事人认为受诉法院或受诉法院移送后的法院对案件无权管辖时,向受诉法院提出不限管辖的意见或主张。民事诉讼法第38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按照该条的规定,提出管辖异议的主体只能是本案当事人,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的期间提出。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
异议成立的,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为切实保障当事人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140条还规定,当事人对驳回管辖异议的裁定不服的,有权在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民事诉讼的参加人及其权利和义务1.当事人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当事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当事人包括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和第三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章第一节所规定的当事人是指广义的当事人。狭义当事人仅指原告和被告。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的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有:
(1)要求人民法院公正审判的权利。其中包括请求司法保护、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请回避等。
(2)维护自己实体权利的请求和主张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提供证据、进行辩论和查阅本案有关材料等。
(3)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权利。其中包括请求调解、提起上诉、双方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以及提起反诉等。
(4)以实现民事权益的诉讼权利。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当事人的诉讼义务有: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遵守诉讼秩序,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
2.共同诉讼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的诉讼,称为共同诉讼。原告为两人以上的,称为共同被告。共同原告和共同被告统称为共同诉讼人。共同诉讼的特点是诉讼当事人合并,也就是诉讼主体的合并。共同诉讼可能在起诉时发生,也可能在诉讼进行中由于追加当事人而形成。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第1款的规定,共同诉讼人分为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1)必要的共同诉讼人。
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认为必须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判决的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要求人民法院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共同的。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一同应诉。人民法院在诉讼中发现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时,应按《民事诉讼法》第19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由于必要共同诉讼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彼此有连带关系,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
(2)普通的共同诉讼人。
普通的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诉讼。诉讼标的属同一种类,是指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属同一类型。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人之间没共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单独诉讼分别审理。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
3.第三人
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无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去,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人。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1)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不论全部或部分,以独立实体权利人的资格,提出诉讼请求而参加诉讼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规定了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在诉讼中的地位及参加方式。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起诉方式参加诉讼。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他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无独立的实体权利,只是参加到当事人一方进行诉讼,以维护自己利益的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在诉讼中的地位和参加方式作出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