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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章 见义勇为立法浅议

(2005年6月)

见义勇为是人类社会的高尚义举,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一直受到人们的普遍赞赏。当今社会勇斗歹徒、救灾抢险的英雄事迹层出不穷,但同时又引发了许多问题,如见义勇为者保护了他人利益,自己受到很大伤害却得不到应有的保护与奖励。对待此类问题我国法律并无十分明确的规定,理论上的研究也不够深入。鉴于此,本文试从立法的角度来探讨如何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利益。

一、见义勇为的基本内涵

见义勇为,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见义不为,无勇也。”在我国见义勇为一直是人们追求的道德标准,具有广泛的思想基础和现实意义。然而,“见义勇为”作为一个专门的法律概念,理论上的研究并不多见。不过,现在已颁布的一些保护见义勇为的地方法规对此已有界定。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应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为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免受或少受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挺身而出,积极实施救助的合法行为。构成见义勇为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其一,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如警察抓捕犯罪分子),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其二,见义勇为者救助的对象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并且这些利益正在或将要遭受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其三,主观上,见义勇为者必须有使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免受或少受损害的目的。其四,客观上,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的人身危险而积极实施救助行为。见义勇为获得社会所褒扬的原因之一,就是见义勇为者实施救助行为时冒着较大的人身危险,很可能会遭受巨大伤害,如伤残,甚至献出生命。然而即使是这样,却置自己的安危于不顾,挺身而出。

二、我国当今关于见义勇为相关立法存在的问题

(一)刑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刑法上并没有见义勇为这一概念,但是刑法上的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却与见义勇为有着密切关系。我国1979年《刑法》第十七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这一规定排除了正当防卫的违法性,保护了防卫人的利益。由于见义勇为者在排除不法侵害时处于防卫人的地位,所以其实施的见义勇为行为可以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即排除行为的违法性。由此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鼓励他人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为了保护被害人的利益,鼓励见义勇为,草案中增加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正当防卫,造成不法侵害人死亡和其他后果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增加这一相对无限防卫的规定无疑更加有利于防卫人进行正当防卫,同时极大地鼓励了见义勇为。刑法上的紧急避险制度可以排除避险人的刑事责任,也同样鼓励了见义勇为。

应该注意的是,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是等同的。首先,它们的侧重点并不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侧重于防卫行为、避险行为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排除防卫人、避险人的刑事责任;而见义勇为并不一定会产生刑事责任。其次,从行为的对象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为了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与危险;而见义勇为包括排除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和抢险救灾。再次,从行为的目的看,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可以是为他人利益所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是为自己利益所实施的行为;而见义勇为都是为了他人的利益而实施的行为。

(二)民法上的相关规定

民法上也有相关的规定来调整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主体一般有三个,即见义勇为者、侵害人和受益人。在没有侵害人的见义勇为(如抢险救灾)中,则只有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

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见义勇为,但对公民实施的防止侵害和紧急避险的行为持肯定态度。《民法通则》第128条、第129条分别规定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制度,使正当防卫人、紧急避险人的防卫行为、避险行为合法化,不负民事赔偿责任或者只在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时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这样,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对侵害人或第三人造成损害,可以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相应地保护了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者在实施见义勇为时自身很可能受到伤害,根据《民法通则》第109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或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侵害人造成见义勇为者受到伤害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从无因管理的角度来阐述的。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包括: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义务的人,主观上管理人有管理意思即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客观上实施了处理他人事务的积极行为。见义勇为不仅具备此要件,而且还有更高的要求。见义勇为是无因管理的类型之一,两者的关系是种属关系。

见义勇为者与受益人之间的无因管理关系产生了两方面的后果。其一,排除了见义勇为者涉入他人事务的不合法性,肯定了其行为合法性。其二,受益人对见义勇为者存在一定的补偿义务。现实中见义勇为者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挺身而出,自身利益遭受损害,而有些受益人却溜之大吉,不愿承担任何责任。另外,在现实情况下,由于没有侵害人或侵害人根本无力承担赔偿责任,而受益人也往往无力提供补偿时,见义勇为者的利益很难得到较好的保护。

三、见义勇为立法的法理意义

当今社会见义勇为层出不穷,这是值得称颂的,但见义勇为者“流血又流泪”的尴尬局面却让人痛心。人们普遍认为这与我国法律对见义勇为无明文规定有关,因此,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的社会呼声很大。实际上,我国许多省、市相继制定了或正在制定相关的法规来保护见义勇为。然而对见义勇为进行立法在法理上有很多值得思考的地方。

见义勇为基本上是一个道德概念,法律上几乎不存在这一概念,因此见义勇为立法在法理上首先要思考的问题是道德法律化。

从社会道德观念来讲,我们对见义勇为持鼓励、称颂的态度。道德对见义勇为的肯定态度,影响到人们的行为,促使人们去见义勇为。然而法律对见义勇为却无明文规定,也没有相应的行为规则。所以,见义勇为受到道德的调整,并未受到法律调整。见义勇为立法就是将见义勇为行为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对鼓励见义勇为的道德加以确认,实现道德法律化。当然,道德法律化并不是说立法者仅仅将道德规范“翻译”为法律规范。法律的合理做法是让见义勇为行为有着合法依据,重点是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见义勇为立法的意义不仅在于使见义勇为者个人合法权益得到保护,而且通过保护这种个人权益增强人们的社会安全感。有了安全感,必然更能促使人们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这样的良性循环应是我国法律追求的价值目标。

四、对见义勇为专门立法的思考

由于见义勇为者面临较大危险,使得其自身往往容易受到人身伤害。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却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交不起医药费或是生活没了来源。见义勇为者得不到应有的保障会引起人们对自己行为的安全感的缺乏,出现道德危机。

近年来,我国各地纷纷制定或正在制定有关见义勇为的法规。从已经颁布的法规来看,这些关于见义勇为的立法大多是省级地方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也有少数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规章。这些法规的主要内容差别不大,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见义勇为者的保障、奖励,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及资金的来源和相关的责任等。立法的核心在于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者。

地方法规性质的保障和奖励见义勇为条例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立法完善的重要表现,使得对见义勇为者的保障与奖励终于有法可依,而不至于再出现以前那种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这对于我国加强基本人权保护也有着不言而喻的重要意义。不过,问题也还是有的。其一,现有的立法只是地方性法规,立法层次较低,而且各地的差别较大。法制的不统一,不利于我国的法治建设。因此由国家制定全国统一的见义勇为的法律尤为重要。其二,地方立法并没有很好的定位。见义勇为立法应属于社会法范畴,具体来说应属社会保障法范畴。见义勇为的地方立法往往是以奖励为主,较少涉及保障问题。一方面是由于长期以来,受传统观念的影响,简单地把见义勇为理解为做好事,对其实施褒奖就能达到宣传引导民众的目的;另一方面可能与我国社会保障法领域的立法混乱有关。相对于普通公民来说,见义勇为者面临危险,挺身而出,可以说他们对社会有着特殊贡献。我国现今的情况是把社会优抚对象仅仅限于军烈属、伤残军人、退伍军人等,这样过于狭窄,应当把见义勇为者也包括进来。况且实际上现有的地方立法在处理见义勇为公民伤残、牺牲问题时,几乎都是参照社会优抚办法加以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