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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章 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诉讼制度的思考(3)

明确的目的性是行动的先导。完善简易程序,旨在节约诉讼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只要符合审判规律,维护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增强司法效果,节约司法成本,就要大胆改革。因此,必须大力克服墨守陈规的消极等待思想,增强改革创新的进取意识。一般而言,司法的理念是“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但那种因程序繁杂,导致诉讼延迟的做法,不仅令当事人无法忍受,也让法院和社会无法忍受。从这个意义而言,在公正与效率两者不能同时兼顾的情况下,在强调公正与效率不可偏废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效率。其道理就在于“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案件起诉到法院,法院就要充分利用司法资源,以最简捷的程序、最低的诉讼成本、最短的时间,确保最大公平的实现。法官不仅要以学识、品格、良知主持公正,而且要通过其行为让人们能够更为直观的、明白无误地看到正义。同时,法官要更新独立审判观念,树立只对法律负责的职业道德。法官行使审判权不应受到外部干扰和内部影响,任何机关和个人,包括院、庭领导,也无权随意改变法官依法做出的判决。如果说法院独立审判权的维护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才能实现的话,那么,法官独立审判权的维护则更多地来自于法院内部观念与制度的更新。院长、庭长应当走出神圣的专权殿堂,法官们更要勇于捍卫自己应有的独立判决权,真正实现由法院独立审判向法官独立审判的转变,这也是完善简易程序的必然要求。

(三)循序渐进,适度超前

改革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任何事情都不可能一蹴而就。审判制度的改革,在方式方法上,务必要按照由易到难、由简单到复杂、由边缘到中心的路径来推进,对目前各方面阻力较大、短时期内难以进行操作的领域,要充分考虑法院、法官和社会的承受能力,防止改革的措施对现行司法运行格局造成过大的冲击,引起不必要的麻烦和社会动荡。要防止走极端,即要么墨守陈规,受条条框框的束缚,不敢擅越;要么一味追求程序的简化,形成“司法恣意”,不受现行法律的规制。如有的地方、有的法院提出“适用简易程序要极致”,认为除公告、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外,无论案件难易、无论诉讼标的多少,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这种想法和做法确实有些操之过急。任何事情都要把握好一个“度”,过分强调就会产生副作用。

(四)突出重点,整体推进

简易程序的改革和完善,量大面宽,既要保持和维护现行司法权的良好运行,还要彻底改革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现行法律、制度和工作的方式、方法,因而,在改革中,做到统筹兼顾、突出重点,显得十分重要。一是要加快立法的进程。通过立法,使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标准更加明确,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依据就会更加充分。二是要加紧制度建设,使简易程序各环节的配套制度能协调推进、全面实施。三是司法队伍建设。要通过加强法官职业道德教育,加大业务培训力度,积极开展岗位练兵,提高法官的执法水平,增强法官的执行能力,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努力造就一支业务精、能力强、作风正、品格好的法官队伍,以保障改革的顺利进行。

五、对完善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相关法律规定的初步思考

目前,我国正处在从农业社会走向工业社会、从人治国家走向法治国家、从计划经济走向市场经济的进程中,诉讼的大量增加是不可避免的,这既是我国的基本国情,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一般规律。司法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须要建立在对国情的基本认识这一基点上,尊重规律,依靠规律。司法制度的设计不应是回避和压制诉讼,而应通过对可能演化成诉讼的纠纷进行有效地疏导,如采取民调等非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之外,更多地则是要通过制度的有效设计和完善,提高司法解决纠纷的能力和时效。建立一套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便利、快捷、成本低廉的简易程序,已经成为理论界、司法界和务实界共同的期盼。

(一)完善立法,明确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和标准

科学合理地界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和标准,是正确运用简易程序、公正高效司法的基础。立法的出发点应建立在扩大适用范围和明确适用标准上,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类型,从三个方面加大立法改革。首先,对于债权债务等纯财产权益性质的争议案件,应以明确的标的额度作为界定标准。这种以诉讼标的额为主要标准来界定适用简易程序的做法也是国外的通例。尽管这种界定对穷人有失公平,因为同样的钱,对贫富不同的人,其使用价值的差异性很大。但是,在诉讼上追求权利与在社会上通过交易行为行使权利是不同的,正如台湾学者邱联恭所说的,因为除了原被告外,社会上还有成千上万的人正在或即将利用法院,不能因为某一案件的审理花费过多的时间和精力,从而阻碍其他案件进入诉讼程序。这也符合“费用相当性原则”。根据我国幅员辽阔的特点,可以把原则性和灵活性有机地结合起来立法。即先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标的额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财产权益性案件,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也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的不同水平,在一定范围内制定适合本省实际的统一标准。其次,以案件的性质或类别为界定标准。在立法上可以采取高度概括和列举的方式,把禁止适用简易程序的若干种情形加以规定,例如,集团诉讼、共同诉讼、合并诉讼、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诉讼案件;专业性强且诉讼请求标的额较大、法官自由裁量空间较大的精神赔偿纠纷案件;发回重审或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等,可以在适用简易程序的立法中明确排除。对不包含在上述情形中但又不很明确适用哪种程序审理的案件,法律应明确规定,由法院自行决定选择适用的程序,并由法律规定法院选择程序的规范。第三,对案情未必简单,但对简捷、迅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案件,应区别情况对待。一个民事案件可能涉及三方利益,即原告、被告和公共利益,相应地,要求案件快速审理的主体也有三种可能。在共同海损、空难案件中,可能是原被告双方均要求快速审理,对此类案件,法律无需专门规定,只要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适用简易程序,法院无需审查即可适用,以充分体现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有些案件,出于公益的考虑,必须适用简单快捷的方式加以处理,如企业破产财产和股票价格确认纠纷等,为了维护市场的正常运转,可以考虑在一定条件下对其强制适用简易程序。还有一类是原告提出快速审理,而被告没有要求的案件,如要求抚养费用的案件、涉及限制原告利益的案件,在立法上应给予对方选择程序的机会,并辅之相应的措施。被告无异议,可采用简易程序,有异议可采用普通程序,但如果被告败诉,则要承担原告因此付出的额外损失,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看做是对被告滥用程序选择权的一种惩罚。

(二)建立健全适用简易程序的各项配套制度

任何一部法律,都不可能把所有的法律现象全部罗列,很多特殊性的东西,都要通过各方面的配套制度来规定和补充完善。目前,急需完善的配套制度主要有:第一,规范独任法官对案件的庭前调解制度。通过调解解决双方诉讼矛盾,缩短诉讼周期。一是在应诉阶段的调解,即对事实清楚,被告对案件事实无争议且双方证据较少的案件,在被告应诉时,也通知原告到场,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即可进行调解。二是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庭前证据交换完毕后当即进行调解。此时当事人就争议事实已有了初步的心理准备,在双方自愿的情况下进行调解,更能体现调解的合法性。三是在临开庭前的调解,此时当事人已经历了两次调解,有的已经在是非责任的原则性问题上达成共识,仅就给付财产的数额或给付时间上存在分歧,经过一段时间的考虑,接受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的可能性会更大。如在庭前三个不同阶段的调解成立,就无需使用开庭笔录,也无需套用开庭的程序,并即时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第二,设立专门适用简易程序的机构和人员。就目前我国基层法院的现状看,把基层法院改成单一的简易法院,专门审理简易案件并不现实。但可以在基层法院专门设立简易庭,配备独任法官,并且规定独任法官不再参与普通程序案件审理。这样,可以避免在程序上的界限混乱不清。第三,推行签名生效制。为了解决长期以来调解书、裁决书送达困难这一困扰法院审判实践的问题,可对以下情况的送达制度进行改革,即对调解达成协议的,以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视为调解书送达,取消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以前的反悔权;对双方当事人均到庭或代理人均到庭,当庭宣判的,宣判之日即视为裁判书送达之日;对定期宣判的,宣判之日当庭送达裁判文书;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接受宣判的,以宣判之日视为裁判文书送达之日。

(三)继续简化简易程序诉讼环节

诉讼程序的合理简化,既符合简易程序本身的规律,也是提高审判工作效率的重要因素。掌握的好就能速审、速决,反之,则会延长案件审理期限。一是对简单的民商事案件进行当即审理。《民事诉讼法》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的派出法庭,就双方当事人同时来法院或法庭要求解决纠纷的,可以当即进行审理。二是简化开庭审理的各个环节。可以考虑,在开庭准备阶段,由书记员在庭前核对当事人的身份,告知当事人参加诉讼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以及独任法官和书记员的姓名,并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法官在入庭后,仅宣布案由,即可直接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在法庭调查阶段、辩论阶段,先由当事人陈述起诉、答辩意见,对无异议的事实不再调查,相互承认的事实不举证、质证和认证,独任法官应当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对有争议的,可对庭前交换、质证过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若既有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实的,法官应当确认证据认定的事实;若既有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争议事实的,法官应概括出争议的焦点,并分清证明责任,而后引导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就争议集中提出新的证据,再通过新的证据的质证、认证来综合认定案件的事实。辩论时重点应放在法官尚未认定的事实、责任的区分,法律的适用以及实体处理等方面。对当庭确认的事实继续坚持辩论的应当制止。这样就可以加快庭审的节奏。三是在调解判决中,当事人双方虽同意调解但意见分歧较大或一方当事人坚决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庭宣判。宣判时应说明引起纠纷的责任、判决理由、适用法律、判决结果、诉讼费用的分担,并告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应享有的权利。案件的事实在法庭调查辩论阶段已经确认,因此在宣判时不必再重复。四是缩短简易程序结案所需时间。根据当前各地法院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成效来看,结案的时间可由三个月缩短到45日以内为好。五是可试行一审终审制,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允许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由原审法院重新指定一名独任法官进行审查。若异议成立,由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法改判;若异议不成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裁定为终结裁定。审判实践反复证明,复杂的庭审程序并非意味着权利的绝对保障,庭审程序的简化也并非意味着以损害公正为代价。

(四)设立小额诉讼程序,降低简易诉讼收费

在基层法院和派出法庭存在着大量的小额债务诉讼,其中标的额在2000元人民币以下的有关人身损害、相邻权纠纷等案件,占到案件总数的20%以上,这些案件多数都集中在借债还钱、人身伤害、相邻关系及其他人身和财产侵权方面,若仍然按照现在的简易程序普遍运行,诉讼成本太高,不利于双方纠纷的尽快平息,而且往往因其诉讼或上诉成本超过双方诉争的标的额,可能导致当事人转向“争口气”的求决方向,从而加剧矛盾的激化。针对此类案件,在简易程序之下设立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既有利于权利保护,也有利于矛盾的化解和诉讼成本的降低,体现维护小额诉讼的本质特征。小额诉讼应强化法官对于庭审的干预,减少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氛围,通过法官通俗易懂的语言行使释明权;通过圆桌等方式开庭,创造宽松和谐的法庭氛围,降低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促成纠纷在缓和气氛中快速解决。同时,要降低简易程序诉讼收费标准,体现费用适当原则。与普通程序相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耗费的司法资源较少。因此,当事人不应该交纳与适用普遍程序同样的诉讼费,而应该按照费用适当原则,确实降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金额度,而不应该把部分本该由国家承担的审判成本转嫁给当事人,以降低国家对诉讼的投入。根据司法实践,适用简易程序的收费应当降至适用普通程序的1/2~2/3的标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收费,应降至普通程序的1/2以下标准。只有这样,合理低廉的诉讼成本才能刺激当事人积极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日本学者棚懒孝雄认为:在追求审判应有的作用时不能无视成本问题,因为,无论审判能否完善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只能放弃通过审判实现正义的希望。诉讼费用的合理化,一方面,可以使经济能力受限制的当事人也能平等地进行诉讼,使没有经济实力请律师或代理人的当事人可以从法院咨询机构获得更多的帮助;另一方面,也可以使一些以迅速及时地获得财产或债权的返还或偿还为目的的当事人,不会因为支出更大的诉讼费用而放弃权利的行使。

(五)灵活裁定形式,简化裁判文书

因为民事裁定不以书面形式为要件,且书面裁定的形式较之于口头裁定费时、费力、费财,故在案件的审理中应广泛使用口头裁定,如是否准许撤诉、中止或终结诉讼、驳回起诉、不予受理、驳回管辖权异议等。但应注意,诉前保全、诉讼保全等不宜以口头形式裁定的事项不能口头做出。在制作判决书时,应注意以下几点:第一,简单民事案件,只能对认定事实或者判决理由部分进行适当简化,而不是对要素的删除。第二,较为复杂的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事实可以适当详尽一些,说理也可以力求透彻一些。第三,对无争议事实的叙述,可以进行高度概括而不必要进行详细分析。因为裁判文书的重要功能就是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评判,如果当事人无争议,法院也就没有必要对事实部分详细叙述。第四,简化与当事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有关的内容。应当研究如何在裁判文书中保护当事人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不受侵害的问题,以规范这类问题的叙述和论理,展现现代文明、理性的价值取向。第五,用填充的方式书写某些裁判文书。制作格式化裁判文书,有利于提高审判工作效率,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哪些案件可以适用格式化文书,可以进行研究。当然,这里没有也不可能穷尽需要改革完善的方面。但是,只有这样去思考问题和解决问题,才可能逐步构建一套更为简便、快捷、低成本、高效率的民事诉讼简易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