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台湾行政法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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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章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行政原则

依法行政是指行政应受法律及一般性法律原则的拘束,这是现代民主法治的基本要求。该项原则包括两种含义:一是法律优位原则,二是法律保留原则。

法律优位原则指任何行政行为均要符合法律规范,不得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此为消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行政机关不仅应受法律所赋予职务及权限的拘束,不得逾越法律的范围,而且其执行职务的内容,须合乎法律的授权。如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命令,不得抵触授权的范围,增加法律所没有的限制或缩小法律适用的权限及范围;作出行政处分或缔结行政合同,也不得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法规所作出的行政行为,除不得抵触法律外,同时也受到宪法的制约,尤其是宪法保障人民基本权利的规定,作为宪法基本价值的体现,对行政具有拘束的效力,这对于公权力行政领域和私经济领域均是如此。

法律保留原则指行政机关的行为,仅在法律授权的情形下才能作出,此为积极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即行政行为须有法律依据才为合法。

二、比例原则

比例原则又称过度禁止原则,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其目的在于保护人民权利免于遭受国家的过度侵害。一般来说,比例原则主要从方法与目的的关联性来考量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可分为三个下位原则:

(一)适合性原则:限制人民权利的措施必须能够达到所预期的目的,又称妥适性原则或适当性原则。

(二)必要性原则:在适合达到目的的多种手段中,应选择对人民权利侵害最小的手段,又称最小侵害原则。

(三)狭义比例原则:对于人民权利的侵害程度与所欲达到的目的之问,必须处于一种合理且适度的关系,此项原则主要在于权衡“受限制的法益”与“受保护的法益”,以期达到利益和谐之目的,又称合理性原则、衡量性原则或期待可能性原则。

三、不当联结禁止原则

行政法上不当联结禁止原则,是指行政机关行使公权力、从事行政活动,不得将不具有事理上关联性的事项与其所欲采取的措施或决定相互结合,尤其行政机关对人民课予一定义务或负担,或造成人民其他的不利益时,其采取的手段与所欲追求的目的之间,必须存有合理的联结关系。

在判断是否具有“事理上关联”时,通常须考量法律对所争措施所设定的要件或规范宗旨,若行政机关所联结的事项与所争法规宗旨相同或类似,即属于具有合理关系。

不当联结禁止原则与比例原则所蕴涵的“恣意禁止”精神相同,旨在防止行政机关滥用其权力。

四、信赖保护原则

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受国家权力支配的人民,如信赖公权力措施的存续而有所规划或举措,其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信赖保护原则的运用,应注意以下因素:

(一)信赖基础:行政机关须有表现于外的行为或措施,构成人民信赖的基础。如发布行政命令或作成行政处分等。

(二)信赖表现:人民须因信赖行政行为而有客观上具体表现信赖的行为。

(三)信赖值得保护:即人民的信赖若有瑕疵而不得保护时,则不能适用信赖保护原则。

五、诚实信用原则

台湾《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此规定虽旨在规范民事法律关系,但其所蕴涵的“诚实信用原则”,可适用于所有法律领域,成为法治社会应共同遵守的法律原则。台湾《行政程序法》第八条规定,行政行为,应以诚实信用之方法为之,即为该原则的体现。

诚实信用原则不仅为行政机关所应遵守,同时也是人民处理行政事务的准则。

六、明确性原则

明确性原则是指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力求明确,使人民知所依循。依此原则,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命令、作出行政处分、缔结行政契约以及从事行政指导等事项,其内容均应力求明确。行政行为若欠缺明确,于法不合,便构成无效或撤销的原因。

七、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指公权力的行使,除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有差别待遇,即所谓“同者等之,不同者不等之”原则。国家权力对于相同的事物若恣意作出不同的处理,或对于不同的事物恣意作出相同的处理,即构成对平等原则的违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