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历史敦煌文物流散记
2704900000009

第9章 附录二:《古物保存法》

第一条:本法所称古物,指与考古学、历史学、古生物学及其他文化有关之一切古物而言。前项古物之范围及种类,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二条:古物除私有者外,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责成保存处所保存之。

第三条:保存于左列处所之古物,应由保存者制成可垂久远之照片,分存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原保存处所;

一、直辖于中央之机关;二、省市县或其他地方机关;三、寺庙或古迹所在地。

第四条:古物保存处所每年应将古物填具表册,呈报教育部、内政部、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及地方主管行政官署;前项表册格式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五条:私有之重要古物,应向地方主管行政官署登记,并由该官署汇报教育部、内政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前项重要古物之标准,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定之。

第六条:前条应登记之私有古物,不得移转于外人,违者没收其古物,不能没收者追缴其价额。

第七条:埋藏地下、及由地下暴露地面之古物,概归国有;前项古物发现时,发现人应立即报告当地主管行政官署,呈由上级机关咨明教育、内部两部及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收存其古物,并酌给相当奖金;其有不报而隐匿者,以窃盗论。

第八条:采掘古物,应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为之;前项学术机关采掘古物,应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审核,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采掘执照;无前项执照而采掘古物者,以窃盗论。

第九条: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由行政院聘请古物专家六人至十一人、教育部、内政部代表各二人、国立各研究院、国立各博物院代表各一人为委员组织之;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条: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采掘古物有须外国学术团体或专门人才参加协助之必要时,应先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

第十一条:采掘古物,应由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派员监察。

第十二条:采掘所得之古物,得由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呈请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于一定期内负责保存,以供学术上之研究。

第十三条:古物之流通,以国内为限;但中央或地方政府直辖之学术机关因研究之必要须派员携往国外研究时,应呈经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核准,转请教育、内政两部,会同发给出境护照;携往国外之古物,至迟须于二年内归还原保存处所;前两项之规定于应登记之私有古物适用之。

第十四条: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