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州立法的模式
——美国统一仲裁法
《美国统一仲裁法》公布于1955年,它是在1925年《统一仲裁法案》的基础上制定的。该法不是由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而只是由统一州法全国委员会与美国律师协会制定的,旨在提供给美国各州立法机关在制定仲裁法时可采用的一个“模式”。各州在采用时,可根据本州的情况,加以修改增删。但是,该法所确立的基本原则、仲裁程序、仲裁与法院的关系等,已成为美国各州仲裁立法的趋势,并且已广泛地被各州立法所采用。
该法共25条,主要内容有:
1.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
该法规定:凡将现有争执的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或者在书面契约中将当事人以后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均为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员均应接受案件。而且,该法也适用于雇主与雇工之间或双方代理人之间的仲裁协议。
2.裁地的规定
美国统一仲裁法规定,开始仲裁的申请应向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仲裁地的法院提出。如已进行过仲裁,即向原仲裁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否则,向对方当事人的住所或营业所所在地的法院提出。如对方当事人在该州无住所或营业所可向任何一个法院提出。所有随后的申请都向审理最初申请的法院提出。
3.对强制或停止仲裁程序的规定。
①当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仲裁,而对方当事人拒绝仲裁时,法院应当命令双方进行仲裁;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否认有仲裁协议存在,法院应即对此争执作出决定,如决定有利于申请仲裁一方,应命令进行仲裁,否则,驳回申请。②当事人出示不存在仲裁协议的证明时,法院可停止已经开始或即将开始的仲裁。法院对仲裁协议是否真实存在的争端应即进行审判,如审判决定有利于否认仲裁协议存在的当事人,命令停止仲裁;反之,命令当事人进行仲裁。③如有关仲裁的协议是否存在的争端涉及另一件已向法院提出的诉讼案件,而该法院具有对仲裁申请的管辖权,那么,这一争端的申请即应向该法院提出。④如果已经发出仲裁的命令或已经提出仲裁的申请,涉及该仲裁争端的诉讼案件应立即停止进行,而马上转入仲裁程序。在诉讼案件中提出仲裁的申请时,法院作出的进行仲裁的命令包含有停止诉讼进行的命令。此时,即应停止诉讼转入仲裁程序。⑤法院已经作出的进行仲裁的命令,必须立即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无论提请仲裁的要求中有无瑕疵或理由是否充分。
4.对上诉的规定
根据《统一仲裁法》的规定,对下列命令和判决,可以提起上诉:①驳回申请,强制进行仲裁的命令;②准许申请,准许仲裁的命令;③确认或否定裁决的命令;④修改或更正裁决的命令;⑤撤销裁决而又不指示进行复审的命令;⑥依法正式作出的判决书。
英国仲裁法律制度
英国目前有关仲裁的规则主要包括在《1950年仲裁法》、《1975年仲裁法》和《1979年仲裁法》中,其中,《1950年仲裁法》构成英国现行仲裁制度的基础。同时,根据《1975年仲裁法》的规定,1958年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自1975年10月23日以后在英国全境也具有等同于法律的效力。
根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可分为普遍仲裁、涉外仲裁和公约国仲裁3种。前者又称为国内仲裁,是指仅依据英国仲裁法进行的仲裁,其中不含有涉外因素。后两者则统称为非国内仲裁。这两种仲裁是指涉及国际公约成员国因素的纠纷进行的仲裁,它们除适用英国仲裁法外,还适用《纽约公约》及其他一些国际公约的规定。
根据仲裁提起的方式,英国还将仲裁分为:
(1)依法院命令进行的仲裁,即根据法院发布的令状提起,它是指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依职权将某些诉讼案转交专门仲裁机构仲裁。按英国法律,凡属下列情况者,法院可酌情将诉案转交仲裁:①全体当事人同意;②案件需要进行长期的文件检验、科学鉴定或实地调查;③争议问题全部或部分涉及帐目问题。
(2)依国会法案进行的仲裁,即根据具体法案的规定和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提起。英国国会的许多法案都对特定的争议明文规定以仲裁方式解决,并往往对此类仲裁争议规定有特别的程序规则。
(3)合意仲裁,即仅依据当事人事先达成的仲裁协议而提起。仲裁协议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采取口头形式。合意仲裁是仲裁最重要的形式。
根据《1950年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是指一种将现有的或未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书面协议。它是引起合意仲裁的法律依据。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包括以下主要条款:①仲裁员指定条款,在没有特别法依据时,一方当事人只能指定一名仲裁员;②仲裁裁决的约束力,明确规定由仲裁员或公断人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③仲裁费用条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保证按照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负担仲裁费用,确认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决定由何方承担费用或支付费用;④确认仲裁员或公断人可以作出临时裁决;⑤确定当事人保证按照仲裁员的要求接受审查,提供帐册、契约、证书或其他方面的文作,履行仲裁员所要求的一切义务;⑥明确仲裁员或公断人有权发布强制履行合同的命令。仲裁协议除具有引起合意仲裁程序,保障仲裁裁决履行的效力外,还具有先决条件效力,即具有阻止当事人直接向法院起诉解决争议的效力。这就是说,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均不能提起诉讼。在一方当事人按协议提请仲裁,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的情况下,仲裁员可依法在一方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进行仲裁程序,并有权公正地对缺席方作出不利的裁决。
根据英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人数必须为奇数,当事人依法可各自指定一名仲裁员,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可以在任何时候再另外指定一名公断人。仲裁员指定的生效须具备3个条件: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明示其指定的仲裁员;②指定权人在规定期限内(7日内)向所指定仲裁员发出指定通知;③被指定仲裁员明确表示接受指定。在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无法达成合意或者组成的仲裁庭有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依法可由法院指定仲裁员。在某些情况下还可以由当事人以外的商会或行业组织负责指定仲裁员,这种情况主要适用于商业习惯上由行会组织主持的仲裁和须由执业律师以外的行业专家行使仲裁的情况。
根据英国法律,仲裁员可由仲裁协议中指明的任何人担当。经合法指定的仲裁员具有依据事实和法律解决当事人争议,行使仲裁的权力。这些权力包括:其权力非经法院命令不受撤销;争议当事人一方或指定权人的死亡不影响仲裁员的权力;在争议当事人一方其后破产的情况下,仲裁人可以向破产人的财产管理人就破产财产行使权力。但法院在仲裁程序进行中可基于下述原因之一,终断仲裁协议,解除仲裁员职务:①在仲裁程序开始后发现仲裁员与当事人一方有利害关系或与争议事项有联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②可以证明仲裁员在裁决中有欺诈恶意的;③仲裁人员或公断人不能依法及时合理履行职务的。
仲裁裁决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但只有在其内容符合以下法律原则时,才具有合法效力:①仲裁裁决的事项必须符合仲裁协议中约定提交仲裁的范围;②仲裁裁决的内容必须具有确定性;③仲裁裁决必须具有终局性;④仲裁裁决必须具有合理性、合法性和可行性;⑤仲裁裁决必须对所有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给予全部解决;⑥仲裁裁决必须充分阐明据以裁决的事实、理由和其他背景。
仲裁裁决具有约束效力,裁决一经作出,即对当事人产生拘束力。但当事人可仅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向高级法院上诉,受诉法院对于被上诉的裁决有权予以变更、撤销或退回仲裁人复裁。而对仲裁庭作出的事实上的裁决不能向法院上诉。上诉期间不停止仲裁裁决的执行。
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裁决的公正,英国仲裁法还规定,仲裁裁决生效后,当事人仍可申请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法院有权根据法定条件决定将原仲裁裁决交原仲裁员重新审查,原仲裁员必须在移交命令发布后3个月内作出新的裁决,其条件是:①原仲裁裁决是基于明显误解作出的;②原仲裁裁决作出后又发现了足以影响仲裁员裁决的实质性新证据的;③原仲裁员仲裁中具有不当行为,即指仲裁员未能公平行事或者按照人们的理解的那样公平行事,又称“技术性不当行为”。
适用范围广泛法院干涉较少
——瑞典仲裁法简介
本书涉及外国民事、商事、经济、行政、劳动及社会保障法律制度,以及宏观经济管理、国际贸易等方面的内容,系统地介绍了英、美、德、法、意等20多个国家的30个方面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
该书初版发行以来,深受读者欢迎。先生在书中精练、准确、系统、深入地阐述与讲解了外国民法与商法的基本理念、精神、原则、规则、制度及其发展趋势。
瑞典现行的仲裁法是1929年通过的,1976年7月又进行了修正。全法共六节28条,其中第一节是对仲裁协议的规定,第二节是对仲裁员的规定,第三节是对程序的规定,第四节是对无效的和可提出异议的裁决的规定,第五节是对仲裁费用的规定,第六节是特别规定。
1.仲裁的适用范围。瑞典仲裁法规定,凡可以通过协议达成和解的任何民事问题,以及由于犯罪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问题,发生争议时,可以由当事人订出协议交给一个或几个仲裁员裁决。
可见,瑞典仲裁法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合同、侵权、所有权等民事纠纷,而且还包括刑事损害赔偿问题。
2.仲裁员与法院之间的关系。瑞典仲裁法规定,如果当事人已经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尚在审理而未判决时,当事人主动提出撤回诉讼,并已将撤回起诉的通知送交办案法官后,仲裁员对该诉讼案件仍可进行仲裁。仲裁法还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要求为他方当事人所拒绝,或一方当事人不愿指定仲裁员,或另一方当事人欲将争执向法院提出诉讼,则法院对该项争议有管辖权,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再行申请仲裁。这就充分保证了当事人的自由选择的权利。
3.对仲裁员资格及其纪律的规定。瑞典仲裁法对仲裁员作了严格的限制,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不得担任仲裁员:①未成年人或被宣告为无行为能力的人;②作为法官或由于其他公职原因,曾审理过提交仲裁的争议案件;③曾经对案件提供过证据,或对争议提出过鉴定意见的;④案件当事人与他有血亲、姻亲关系,或仲裁员与该案有利害关系,或他就是一方当事人的;⑤他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上级或部属;⑥他曾帮助一方当事人准备案件材料;⑦在较长期间内由于某种障碍而未能执行职务的;⑧他从任何一方当事人接收过薪金或经济支持的;⑨有任何其他特别情况足以减少对他的诚实或公正的信任的。
除了规定仲裁员的限制条件外,瑞典仲裁法还对仲裁员应遵守的纪律作出规定:①仲裁员不得从一方当事人处接受或约定酬劳金,并且应退回其不正当的收入;②仲裁员不得在当事人付给补偿费前拖延裁决。
4.对无效的和可提出异议的裁决的规定。瑞典仲裁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其裁决无效:①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②裁决未作成书面文件或未经仲裁员签署;③仲裁员对一项争议已作出决定,而根据法律该项争议不得提交仲裁,如违反仲裁法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员对尚在法院审查而未决的诉讼,不能受理。瑞典仲裁法还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一方当事人起诉后,法院可裁定撤销仲裁裁决:①仲裁员已超出向其提交争议的范围予以裁决,或在规定期限届满以后裁决的;②仲裁员对于仲裁程序不应在本国进行的案件,作出裁决的;③仲裁员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不是按正当方式指定的;④当事人虽无过失,但如在程序上出现任何不当情况,而且对裁决已发生影响的。
此外,瑞典仲裁法还用了19个条款,对仲裁程序作了严密的规定。
意外事件致合同无法履行
提请仲裁上议院维持裁决
1982年,英国商船“尼玛号”经一次往返航行后抵达加拿大的索罗尔市,准备按约定在该市装上货物后再驶往西班牙。索罗尔市位于圣劳伦斯河畔,一年中有数月是被冰雪覆盖;当时又正赶上当地码头工人罢工,无法装船。因而,船主与承租人之间发生了争议。承租人主张:“尼玛号”应停在索罗尔市,等罢工结束后再装船,否则再返索罗尔市时将遇封冻期。船主则主张:若等待罢工结束再装船必然会超越租期,其保障“尼玛号”适航状态的义务已经因意外事件丧失了意义,因此,要么“尼玛号”应按约驶往西班牙,要么应提前终结合同。
此后,双方当事人经协议,指定一名仲裁员仲裁。该仲裁员裁决:本案尚未履行完的租船合同已经没有了意义,应提前终结合同。承租人不服仲裁,向法院申请司法审查并要求上诉,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原仲裁裁决成立,但批准承租人上诉。上诉法院经审理变更了仲裁裁决,承租人仍不服上诉至英国上议院。
上议院最后判决:①初审法院不应准许承租人的上诉申请,也不应准许其上诉至高等法院,因为根据英国《1979年仲裁法》的规定,对仲裁庭作出的事实上的裁决,不能向法院上诉,当事人仅就仲裁裁决中的法律问题有权向高级法院上诉。②本案仲裁关于终结租船合同的裁决是正确的,有关法律的规定与精神,承租人的要求不应支持,原裁决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