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度完备调节有序
——美国市场经济的法律调节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在其经济发展和现代化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一套美国式的市场经济制度,这就是以私有制为基础,以自由企业经营为主体,同时辅以国家宏观调控的市场经济制度。在这个完整的市场经济体制中,法律始终是维护、保障其市场经济有条不紊地运行的最可靠、有力的工具。美国拥有一套完备的法律制度,法律在调节其社会经济生活方面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美国,与经济有关的各种各样的法律和法规多如牛毛,而且规定都非常详细。这些法律大致可归纳为四类:
(一)调整和处理国家经济关系的法律
这些法律主要规定了政府的经济职责,从法律上赋予政府管理整个国民经济的广泛的权力。如国会1946年通过的《1946年就业法》规定:“利用一切切实可行的手段,采取鼓励和促进自由竞争企业和公众福利的手段,创造和维护一种环境,为有能力、愿意寻求工作的人提供实用性的工作,促进最大限度的就业、生产和购买能力,是联邦政府一贯的政策和职责。1978年通过的《1978年充分就业和平衡增长法》再次明确规定:促进充分就业、物价稳定、经济的快速增长和国际收支平衡,是联邦政府应实现的政策目标。
(二)调整和处理企业之间关系的法律
这些法律主要是维护公平竞争、反对垄断的法律。其中最重要的有三部,即1890年国会通过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规定,两家或两家以上的公司共谋限制贸易,如协议规定价格、限制产量等行为是违法的;《克荣顿法》规定,如果几家公司合并以后会成为一家垄断市场的公司,则这种合并或联合就属非法。一旦企业违反了有关的反托泣斯法,政府就有权依法对其起诉。对违法者处以罚金或判刑,或者强制一个大垄断企业分为若干较小的公司。为了使《谢尔曼反托拉斯法》和《克莱顿法》得到执行,美国联邦政府的司法部设立了反托拉斯局,其职责在于通过实施反托拉斯法来促进竞争和发展,并通过起诉来限制企业的不法行为,它主要负责上述两个主要反托拉斯法的实施。此外,美国国会还根据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创立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其主要职权在于实施全部反托拉斯法,但重点是实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第5条,该条宣布竞争问“不公正的竞争手段”为违法,其起诉的案件主要集中在价格歧视和其他不公正的竞争行为方面。它有权禁止不正当的竞争以及商业上的欺骗行为,包括禁止虚假广告和商标等。
(三)调整和处理雇主与雇员间关系的法律
这些法律和法规对雇员的最低工资、最高工时,以及工会在集体谈判中的法律地位和限制雇用童工等问题均作了明确规定。这些法律有:1935年通过的《美国国家劳资关系法》(通称《华格纳法》)、1938年通过的《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法》、1947年颁布的《美国劳工管理关系法》。其中《公平劳动标准法》规定:每个雇主应按法定工资标准,按工作周支付给企业的每个雇员,雇主不得使经商或从事商品生产的企业的雇员,在一个工作周内工作时间超过40小时。超过部分,每小时按基本工资的一倍半发给。该法还对童工劳动作了规定,禁止在有害于未成年人健康和福利的条件下受雇做工,以保护未成年人受教育的机会。劳工部长有权宣布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农业或非农业劳动,并且列举了危害性职业的清单。为了实施这些法律,美国国会还成立了美国全国劳工关系局,主要负责劳资纠纷的调解。
(四)保障社会利益的法律
这类法律主要有1935年通过的《社会保险法》,1964年通过的《就业机会法》,1965年通过的《医疗保险法》,1972年通过的《消费者产品安全法》,以及其他诸如职工安全生产法、数以万项的环境保护方面(如《国家环境政策法》、《清洁大气法》、《清洁水法》、《联邦水污染控制法》、《资源节约与回收法》、《毒物控制法》等等)的法律。这些法律的实施,保证了社会的整体均衡利益,使市场经济能够在一个较为协调的环境中正常运行。
重视平衡确保公正
——德国市场经济中的社会公平原则
德国市场经济在强调有效的竞争秩序和政府的有限干预原则的同时,还特别重视社会平衡和公正原则。他们认为,经济发展可以为解决社会问题创造有利的条件,但并非能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在经济增长的目标之上追求社会目标才是社会市场经济的真谛。因此,在德国,社会公平作为社会市场经济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原则得到充分的体现。
(一)雇员参与企业管理,劳资双方互相协调
1969年德国颁布的《劳资协议法》明确规定:雇员的工资和劳动条件等问题不应由个别当事人的合同来调节,而应由二者所参加的社会组织集体协商加以解决。在德国,绝大多数雇员加入工会,而雇主则加入雇主协会。工会和雇主协会在劳资问题上拥有自治权。双方依照国家指导性工资标准,在谈判的基础上签订劳资协议。在协议形成过程中,国家并不直接参与,而是以立法的方式减少双方的矛盾冲突,并保证协议顺利进行。德国的工资自治方案包括三方面的内容:工会与雇主协会达成协议;单个企业内部职工委员会与雇主签订协议;单个雇员与雇主签定协议。在工会与雇主协会谈判达成第一层次的契约时,由工会代表工人的权利,雇主协会代表雇主的利益,双方各自选派代表进行谈判。如果双方意见相差甚远,那双方就各自提出两名中立调解人出面缓和矛盾,以创造重新谈判的机会。在单个企业内部职工委员会与雇主签订第二层次的协议时,职委会与雇主不能就劳动人事、福利待遇等问题达到一致意见,可以交由企业协调处裁定。协调处是一个中立机构,由雇主和职工各出2人,并由一位中立专家或劳动法院法官担任主任。协调处在现行法规的约束下作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此外,德国在《煤钢企业共同决策法》、《企业法》、《公司法》和《共同决定法》等一系列法律中规定,雇员在有关企业的社会、人事和经营等重大问题上拥有决定权。企业中通过雇员大会产生企业委员会,该企业委员会代表雇员就企业的人事计划、劳动流程、企业组织和劳动保护等问题向雇主提供决策意见,保证雇员参与管理的权利。
(二)减小财富分配差距,促进社会公平
德国的《财产形成法》规定:一定收入标准以下的雇员可享受到高于长期储蓄利率的储蓄奖励。根据这项法律,德国95%以上的雇员家庭都拥有储蓄存款。1959年的《小公司改革法》、1961年的《鼓励雇员参加资本形成法》和1984年的《财产参与法》等法律规定,雇员购买所在公司的股份可享受价格和税收上的优惠,雇主转让给雇员的股份可享受一定数量的免税优惠,雇员用于生产性的投资可得到奖励。另外,1952年通过的《建筑储蓄奖励法》规定,一定收入以下的雇员用于购买住房等不动产的储蓄在满10年后可得到14%的奖励,参加建房储蓄者可得到无息或低息的建房贷款。通过上述一系列分配政策,使财富分配之间的差距明显地缩小,从而促进了社会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