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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票 据 法(1)

发挥媒介作用 加强商品流通

——美国票据法特点

商业票据是美国货物买卖的重要支付形式。它在商品流通中的媒介作用十分突出。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篇的规定,票据是具有货币代用物作用的流通证券。作为流通证券,其形式要件是:经当事人签字并书面作成。其实质要件是:(1)包括一项偿付一定金额的无条件的支付命令(汇票、支票)或允诺(本票; (2)见票即付(即期票据)或在确定时间付款(远期票据);(3)付给指定人(指示式票据)或来人(来人式票据)。该法典规定的流通证券种类是:汇票、支票、本票和定期存单。它在票据的流通上表现出一定的灵活性。如汇票、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载有次要附加条款,当事人省略记载对价文句,出票人在出票前不一定有款项储存在付款人处,均不影响流通。

对于票据的转让,美国规定,主要采用凭交付转让的指示式汇票,它除了交付之外,必须背书。背书有记名背书、空白背书、限制背书等,必须由执票人或有权使用执票人名义者为之。不同种类票据背书转换的方法是:背书人在指示式汇票上空白背书,就变成了来人式汇票,交付即可转让;继续转让必须背书后交付转让,而以最后的背书决定票据的性质。在票据转让过程中,实行保护善意的受让人原则,即票据的债权转让授与,受让人比转让人有更大的权利,以保护票据顺利流通。

关于持票人的权利,美国《统一商法典》特别规定了正当持票人原则。所谓正当持票人,是指善意地给付了对价取得一张表面完整不过期的汇票者,持票人若为正当持票人,在取得票据后,任何人不得对该票据主张一切权利。所谓对价,是指一项约定的允诺已经履行,任何待履行或尚未履行的允诺均不构成对价。美国《统一商法典》对善意作了扩大解释,即使当事人不遵守公认的行业惯例或没有合理按照商业标准行事,也可视为善意。但是,由于美国金融资本在垄断资本中占有首要地位,票据基本上又是通过银行托收处理,银行可以在消费信贷领域操纵受其控制的卖主,借助消费证券,利用正当执票人原则,出售瑕疵商品,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于是美国政府又不得不通过立法来限制在消费信贷领域使用正当持票人原则,以保护消费者权益。

美国《统一商法典》还对票据当事人的责任作了一系列规定。当事人若违反明示或默示的契约担保,必须承担责任,但其责任产生的前提是票据当事人的签字行为。《统一商法典》规定,仅在票据上签名的人才对票据负责,但任何未经授权的签名完全无效。美国法律根据票据债务人责任地位的不同,将票据债务人分为第一顺序债务人和第二顺序债务人,并分别承担不同责任。第一顺序的债务人是:本票的出票人、汇票的承兑人;第二顺序的债务人是:汇票和支票的出票人、背书人。另外,还规定了保证人和通融人的责任。通融人是指没有得到对价就出借个人名义和信用给他人使用而在票据上签字的人。美国法律还对银行无过失地偿付了偷盗、伪造、涂改过的支票行为,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统一商法典》规定:代表人,包括存储或代收银行,如善意地遵照相应的合理商业准则,代表一名并非真正所有人处理票据或票款,对真正所有人应负侵占票据或其他方面的责任。侵占票据的含意是:将票据交付受票人承兑,而受票人虽经要求而拒绝退还该票据,或将票据交付任何人要求付款,而该人虽经要求仍既不付款也不退还票据,或对有伪造背书的票据付款。但其所负责任不得超过其未交出的金额。

德国票据法概述

《德国票据法》制定于1933年6月21日,共4章97条,分为汇票、本票、补充规定、法律有效范围等4个部分(4章)。其中对汇票的开立和形式、背书、承兑、汇票的担保、到期、付款、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的追索权、参加担保、一式多本汇票、汇票的副本、本票的内容、本票应适用的条款、出票人的责任,以及不当得利、拒绝证书、开立票据的能力、票据记载的形式、追索期限等内容作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

1.汇票的开立和形式

《德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包括下列内容:(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汇票的字样,并使用与开立汇票同样的文字;(2)无条件交付一定金额的规定;(3)付款人的姓名;(4)到期日;(5)付款地;(6)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7)出票日及地点;(8)出票人的签名。其形式以文字金额为准,如多次用文字或多次用数字载明汇票金额而发生差异时,以最小金额为准。出票人的责任有:(1)保证汇票承兑和支付;(2)注明不保证汇票承兑的责任。

2.汇票的背书、承兑及其担保

《德国票据法》规定,任何汇票均得通过背书转让,背书得以付款人为被背书人,不管其是否已承兑汇票。背书须是无条件的,须写在汇票背面或汇票的附单(粘单)上,并且由背书人签名。背书转让汇票上的一切权利,如为空白背书,则持票人得在背书上填写本人或他人的姓名。背书人负有保证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并得禁止该汇票再行背书。

《德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或任何持有汇票的人得在汇票到期前,在付款人的住所地向付款人提示汇票要求承兑。汇票上应记载承兑的声明,它由“承兑”或具有类似意义的字样表示,并须由付款人签名,付款人若在汇票正面签名则被视为已承兑,通过承兑,付款人有义务在到期时支付汇票金额。如付款人在汇票交还前涂抹写在汇票上的承兑声明,即被视为拒绝承兑,如付款人已把承兑之事以书面通知持票人或在汇票上签名的人,则付款人应对该人就承兑声明中的内容承担责任。

《德国票据法》还对汇票的担保作了明确规定:汇票得以担保方式保证全部或部分汇票金额的支付,此种担保得由第三人或已在汇票上签名的人提供。担保声明应记载在汇票或附单上,并由汇票担保人签名,汇票担保人负有与被担保人同样的责任。

汇票的到期、付款以及对拒绝承兑和付款的追索权《德国票据法》规定,汇票得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或出票后定期付款,或定日付款。见票即付汇票在提示时即为到期,其提示付款为出票后1年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付款期限,以承兑声明中注明的日期为准。

《德国票据法》对拒绝承兑和拒绝的责任及追索权作了十分详尽的规定:汇票到期时,如票据尚未支付,持票人得向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迫索。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用公证书(拒绝承兑通知书或拒绝付款通知书)证明,拒绝承兑通知书须在提示承兑汇票的期限内作成,出票后或见票后定日或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拒绝付款通知书,须在付款日后的两个营业日中的任何一日作成,见票即付汇票的拒绝付款通知书须在提示付款汇票的期限内作成。如已作成拒绝承兑通知书,即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通知书。如付款人,不论其是否已承兑汇票,停止付款,或如强制执行有关处理付款人财产的决议,但毫无结果,则持票人仅在将汇票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和作成拒绝证书后,才得行使追索权。被拒付人在追索过程中得请求:(1)汇票金额以及已约定的利息的约数;(2)从到期日起算的6%利息;(3)拒绝证书和通知的费用,以及其他费用;(4)酬金,其金额为汇票金额的3%。付款人在追索过程中得向其前汇票持票人请求:(1)已支付的全部金额;(2)从支付汇票票款日起算的已付金额的6%的利息;(3)支付的费用;(4)汇票金额3%的酬金。

3.本票的内容及出票人的责任

《德国票据法》规定,本票须包括下列内容:(1)票据文句中应标明的本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承诺;(3)到期日;(4)付款地;(5)受款人或其指定人的姓名;(6)出票日及地点;(7)出票人签名。本票出票人以与汇票承兑人相同的方式承担责任,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本票,须在出票日后1年内向出票人提示,提示须由出票人在本票上证实并加注日期和签名,见票后的期限从载明见票的该日起算。如出票人拒绝注明日期证实提示,则应作成拒绝控证书证实;此时,见票后的期限从作成拒绝证书之日起算。

英国票据当事人应负的责任

英国《票据法》规定:凡当事人无论其形式上属于发票人、背书人还是承兑人,只要他未在汇票上签名,就不对该汇票负责;而一旦他在汇票上签名,无论他使用的是真实姓名、商业名称、虚假的姓名,就应当对该票承担责任。按照判例规则,如果某一支票从合伙帐户里支付,而该票上印有该合伙的名称,并且合伙人其中之一者已在票上签名,则全体合伙人均应对该票负责。在代理人代为签名的情况下,如果该代理人在业务活动中说明了他仅具有有限签名权,则被代理人仅仅对代理人权限范围内的行为负责,而对超越代理权的签名则不负责任。因此,如果受款人根据无权代理人签发的汇票得到了付款,并且该受款人知悉这一实情的,他将负有将所得款项退还发票人的责任。对于公司票据的责任,英国《1948年公司法》规定,凡公司官员或其他代理人公司或者经授权代表公司在汇票、本票或支票上签名的,如果其签名未正确使用公司名称,则应对所签票据负个人责任。例如,在1978年汉敦诉阿德曼等人案中,L与R代办有限公司的数名董事在代表公司签发支票时仅签署了“L、R代办有限公司”,而省略了其中的连词“and”。法院判裁:签名的董事均应对所签支票负个人责任。

根据英国1982年票据法和有关判例规则的规定,票据的承兑人、发票人、背书人分别负有以下责任:

1.承兑人的责任。英国《票据法》第54条规定:对某一汇票已作出承兑的当事人负有:(1)保证按其承兑日期支付该汇票的责任;(2)不得向正当持票人否认他与发票人之间的汇票关系,不得否认其签名的真实性,不得否认其开立汇票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也不能否认发票人或受款人对该票的背书能力。但承兑人对发票人或受款人背书的真实性不负保证责任。

2.发票人的责任。英国《票据法》第55条规定:发票人有责任保证其签发的汇票经适当的出示求兑后将会得到付款人承兑,并按照支付日期得到交付;在其签发的汇票被拒绝兑付时,只要当事人履行了拒绝兑付后的法定条件程序,发票人就有责任向持票人或任何被迫支付的背书人作出赔偿;此外发票人不得向正当持票人否认他与原受款人之间的汇票关系或原受款人的背书能力。

3.背书人的责任。根据英国《票据法》第55条和判例规则的规定,背书人有责任保证其转让的汇票经适当的出示求兑后将会得到承兑,并按照支付日期得到支付;在其背书转让的汇票被拒绝兑付时,只要当事人履行了拒绝兑付后的法定条件程序,背书人将有责任向持票人或在他之后被迫支付的背书人作出赔偿;此外,背书人还不得向正当持票人否认发票人签名和其前任背书人的真实性;也不得向其后任背书人或持票人否认该汇票在其出让时的有效性和汇票所有权的完整性。

由上述可见,除了发票人和承兑人外,任何在汇票上签名的人都将负背书人责任。如果某人在汇票上同时作为发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签名而未因此收取价值,则他被称为汇票代发人或融通汇票当事人。英国《票据法》第28条规定:汇票代发人应向有偿持票人承担发票人、承兑人和背书人的全部责任;并且不论持票人在受让该票时是否知道汇票代发人身份,均不影响其责任范围。

对拒绝兑付汇票的赔偿额范围包括:(1)汇票本身注明的数额;(2)在汇票为即期汇票的情况下,应包括自持票人出示求付时起的利息损失;在汇票为非即期汇票的情况下,应包括自该票届期时起的利息损失;(3)记录费用及办理拒绝兑付抗议书的费用。

日本有关期票的法律规定

日本是世界上使用票据最多的国家。在国内商事交易的结算中,主要使用的是期票(本票)。目前,日本有关票据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32年公布的《日本票据法》和1933年公布的《支票法》,其中前者在第二篇中对期票(本票)作了专门的规定。

期票是票据的一种,它是发票人承诺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证券。受票人既可以自己向发票人要求承兑,也可以把证券转让给他人,转让用背书的方式进行,由受让人向发票人要求承兑。

根据《日本票据法》的规定,期票的票据要件是:(1)期票文句,即以作成该证券的语言,在证券文字中记载“期票事项以文字表示”;(2)约定支付文句,即支付一定金额的出票人的意思表示,但这种约定支付必须是单纯的,不能附带任何条件,否则该票据无效; (3)到期日期,即应支付票据金的日期表示;(4)付款地;(5)受票人或指定受票人的名称;(6)出票日期及出票地;(7)开立本票人(出票人)的签名。凡欠缺上述任何一项内容,该期票均无效力。

符合上述各项要件后,期票即可开出。期票的开出,是以出票人负担票据债务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出票人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在满期时,负有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日本票据法》规定,该法中有关汇票的一些规定也可适用于期票。如期票的背书、承兑与追索就准用有关汇票的规定。背书是以转让票据上的权利为目的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在日本,期票只要出票人不记载禁止背书的文句,就可以通过背书而转让。背书的方式是背书人在票据或补笺上署名,把票据交付给被背书人。背书一旦作出,票据上的一切权利就转移到被背书人手中。背书人对自己的全部后果负担保责任,即执票人作合法承兑提示,而出票人不能作票据支付时,背书人必须支付票据金。在日本,出票人在支付时可以请求执票人在票据上作收取的记载并交付票据。如支付一部分金额,出票人可以在票据上记载部分承兑的情况,并请求交付部分承兑的领受证。如果满期后作了合法的承兑提示而被拒绝承兑的票据,称拒付票据。发生这种情况,执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追索的形式要件是根据执票人请求作成拒绝交付证书。执票人可以向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保证人提出全部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费用的请求。如其中一人清偿了追索金额,就可向其他人追索所欠款项。执票人可向被追索人请求下列各项金额:(1)被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其利息;(2)依年利6厘计算的到期日后的利息;(3)作成拒绝证书、通知的费用及其他费用。收回期票者,可再请求下列金额:(1)所支付的总金额;(2)前项金额依年利6厘计算,自支付日起的利息;(3)所支出的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