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纲要
第一编行政权力机关的权能
第二编单方面的行政行为
第三编行政契约
一、法律行为和具体行为
a.如果在日常的语言中,“Acte”一词被用来说明简单的具体动作,在法律语言中,它是指其本身创造某种法律 效力的决定。
b.然而这两个概念的区别并不总是泾渭分明的。如果法律行为如狄骥所说是为了引起法律秩序的变化,人们不禁 要问支付是一种具体行为还是一种法律行为?显然,它是一种具体行为,但它产生了消除债务的后果,具有法律效力 ,因而它是一种法律行为。
c.具体行为有多种多样:限制性的行为或只有强制执行力的行为,或提供服务的行为。
二、私人行为和行政行为
我们可以从几方面理解这种区分。
‘人们可以设想行政行为是出自行政组织的行为(组织概念)。
人们可以设想行政行为是受行政法调整的行为(功能概念)。
这两种概念并不相互重叠。
1.组织概念
有些组织机构就其定义本身而言就具有公共性质(公共机构);而另一些则具有私人性质(公益机构、根据1901 年法律成
立的协会、混合经济公司、行业工会)。但实际上,这种区别通常是十分微妙的。这主要是因为公共权力机关并 不总是明确指明它们是公共机构或公益机构。
然而,作出这种区别是有益的。原则上,一个行为出自行政组织时即是行政行为,出自一个私人组织或个人即是 私人性的。
但也应承认,由于功能概念不涵盖组织概念,这个原则在实行中会有很多例外。
2.功能概念
将行政法调整的行为理解为行政行为就是将行政法院与普通法院之间的权能分配这个一般性问题用于行为这一特 殊的领域。
至于单方面行为,如果原则上出自公共组织的行为即是行政行为,那么就应当排除那些被认为是行政部门私法管 理的行为(例如,私产的管理和某些其他行为。)。
相反,并非所有私人行为都能逃避行政法的管辖。这个原则确实存在例外。当某些出自私人组织的行为与履行一 种公共服务相关、并享有公共权力之特权时,它们就被认为是行政行为(JURISPRUDENCE MONPEUR尹判例,1942年7月 21日,第239页。
BOUGUEN判例,1943年4月2日,第86页,但这些组织的性质尚未确定)。最高行政法院在它确认具有私人组织特征 的机构方面也使用了这条法律原则(最高行政法院:MAGNIER判例,1961年1月13日,第33页。最高行政法院,《油业 全国联合会案》1961年10月6日,第544页),尽管它们负责管理工商领域中的公共服务业(涉及法国航空公司的一条 规则:权限争议法庭::EPOUXBARBIER判例,1968年1月5日,第533页)。
至于契约,行政部门既可以缔结属私法管辖的合同,也可以缔结由公法管辖的行政合同(见下文有关其区别的内 容)。但那些缔约方都是私人的契约永远不能成为行政合同(见下文中有关例外的内容,权限争议法庭: STE ENTR.PEYROT判例,1963年,第787页)。
三、行政行为与其他国家机构的行为
A,行政行为与立法行为
1.从形式上看,法律是议会按照一定程序(立法程序)制订和通过的,是议会行为。行政行为源自行政组织。
这种区分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立法的法律制度是非常特殊的:没有行政法官的监督,即个人责任制;原则上(宪 法第37条规定的自治规则除外)法律高于行政行为。
2.从实际上看,它们的内容是相同的,因为法律和行政行为既可以具有普遍适用性,也可以具有个别的意义。
然而,某些作者(狄骥、热兹)只是依据法律行为的普遍性和个别性进行分类。在这种情况下,所有具有普遍意 义的行为(大多数法律,行政法规)都在客观上被认为是立法行为,而所有具有个别意义的行为(主观性行为:契约 ;身份证书,按照狄骥的理论,即一种任命)则被认为是行政行为。
这种区分益处很多(见下文中关于单方面法律行为的分类)。
B.行政行为和司法行为
1.从组织和形式的角度看,我们可以将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和行政司法组织区分开来。
-这种区分有时是非常简单的,即当那些组织的司法特征(如最高行政法院、行政上诉法院、行政法庭、审计法院 ,等等)或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的特征不会引起任何疑问时。但在许多情况下,由于组织的性质未能确定,这种 区分十分棘手。在最高行政法院被要求确定这种性质时,它通常要看该机构担负的使命(制定法律还是管理,是否解 决争端),它的结构及其所遵循的程序。
-这种区分的好处显而易见,因为适用于司法组织的规则有别于适用于实施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的规则。
2.从实际内容上看,司法行为就是在由于争端而出现失衡的情况下重建法律。
-司法行为的法律制度与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是非常不同的(程序、管辖权都不同)。
-尤其是,组织概念和物质概念互不涵盖。实际上,许多司法组织,在其司法活动之外,还进行一些纯粹行政的活 动;此外,某些专业组织有时扮演一种真正的司法角色(行业公会做出纪律处分决定),有时则扮演一种真正的行政 机构的角色(当它们决定在同业公会名单上注册时)。
第一编行政权力机关的全能
纲要
行政权能的定义和特征
行政权能的范围:合法性的原则
定义和特征
权能,即履行与具体行为相对的法律行为的可能性。
权能一词可以有两种意思:
在狭义上(通常为人们所使用),权能仅仅与行为主体、与人相联系。
在广义上,权能与法律行为的全部构成要素相关(行为主体、形式、动机、对象、目的)。
一、行为主体资格
这是一种由法律或法规赋予某些公务人员在特定的地域和特定的时间完成某些法律行为的资格。
-这只是一种资格,它并不总是意味着行动的义务。
-履行职务所特有:拥有者必须亲自履行权能。权能对行为主体来说并非一种权利。权能不是个人所赋予的,而只 能由法律文件赋予特定的人,而且还是部分授权。授权必须是书面的且必须定期公布。授权是针对某一职位的,而不 是针对接受权力的某一人的。但授予签字权则依据不同的规则:它是授予某个人而不是某一职位的(如,最高行政法 院:1989年4月17日,Boyer判例,R.F.D.A.,1989,第559页)。
-由法律或法规赋予,或必要时由法官赋予。权能因而具有一种法定的、普遍性的、非个人化的、可随时修改的、 持久性的特征,适用于公务员权力管辖下的任何人。
-授权予某些公务人员:即授权予行政权力机关(总理、省长等)或决策性组织(如市镇议会)。
-在特定的地域和特定的时间完成某些法律行为:
公务人员权能的范围限制:他不能行使立法者、法官或其他行政权力机关的权能(例如,部长必须尊重市长的权 能)。
公务人员权能的地域限制:行政权力机关在一个规定的地域内行使权能(对于中央政府是整个国家,对于省长是 他的省)。
公务人员权能的时间限制:公务人员的权能始于其受任之日而止于其卸任之时;但存在减弱这条规则严格性的某 些情况,如政府负责迅速处理日常事务的理论(最高行政法院:1952年4月4日,sYND.REG.QUOT AIGERIE,第210页) ;根据表象和必要性而做出的“越权行为”的公务员理论。
二、法律行为的其他构成要素
(见构成要素:人、行为主体)。其他构成要素:
行为的形式:即程序(如通知、期限)和形式(签字、日期,等等)规则构成行为(容器)的外部成分。形式和 程序的非法性构成“形式和程序的瑕疵”。
行为的动机:即行为之外、之前的事实。决定之前所发生的具体的、客观的、事实上的和法律上的并论证行为的 成立(罢免一个公务员的原因:违反纪律的错误)。
行为的对象:即行为的内容本身,它的法律效力(征用的对象即要获得的被征用的物品)。
行为的动机或对象的非法原则上构成“违法”。
行为的目的:即行为制定者的主观意图,他所追求的结果。
它涉及到公务人员的心理动机(市长颁布一个治安法令以维持或重建公共秩序)。行为目的的非法性构成“滥用 权力”。
合法性原则
在法治国家中,如法国,行政权力机关并不是至高无上的。
它的权能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它必须遵守法律规则,服从合法性原则。
一、成文法
渊源
A.宪法
原则上,宪法是最高法则。然而实际上,如果没有什么能够惩罚法律的违宪性,那么法律就可以高于宪法。这种 可能性存在于1958年以前,甚至在1958年以后依然存在,即未将有关问题提交宪法委员会(最高行政法院:ARRIGHI判 例,1936年l1月6日,第966页提到:法官并不检查一项法律的违宪特征)。
经过长期的争论,今天人们终于承认,宪法的序言与《人权宣言》一样具有法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STEEKY判 例,1960年2月12日,第101页)。
1958年宪法的序言参照了1789年的《人权宣言》和1946年宪法的序言,该宣言和该宪法序言都拥有宪法效力。同 样应当强调1971年7月16日宪法委员会的重要裁定,其中宪法委员会不仅承认1946年宪法序言本身的宪法效力,而且承 认该序言所引用的“为共和国法律承认的基本原则”的宪法效力(这里是指1901年关于成立协会的法律基本原则)。
B.条约
根据1958年宪法第55条:“正式批准的条约或协定,从它们公布之日起,就具有高于法律的效力,条件是缔约的 另一方也履行该协定或条约”。
从文件的等级上看,直到最近,当条约和法律之间存在分歧时,最高行政法院总是认为法律高于条约,至少在法 律产生于条约之后的情况下是这样。从某种意义上说,法律在条约和行政行为之间起一种“屏障”的作用(最高行政 法院:SYNDICAT GENERAL DESFABRICANTS DE SEMOUL DE FRANCE,1968年3月1日,第149页)。但在极其重要的 尼科罗(NIKOLO)裁定中(最高行政法院:ASS,1989年10月20日,A.J.D.A.1989,第799页),最高行政法院推翻了 传统的司法判例。它援引宪法第55条,开始审核条约签订之后的法律与宪法的一致性,无论其是否与制度有关的条约 ,是多边条约或双边条约。这种司法判例的转变是根本性的(另见1990年12月21日, “CONFFD.NAT.Assoc.FAMIICATHOL.”,R.F.D.A.,1994,第1065页)。
应当注意到,行政法官越来越频繁地参照《欧洲联盟条约》,特别是在欧洲理事会扩大的情况下,参照《欧洲人 权公约》审理案件(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994年7月29日,“DEPARTEMENT DEL‘INDRE”判例,r.f.d.a.,1994,第 169页)。
迄今为止,行政法官总是向外交部长了解是否协定已由双方履行(最高行政法院:1981年5月29日,REKHOU判例, 1981年5月5日,MIN Du BUDGETC.MME VVE BELLI,A.J.D.A.,1981年,第485页)。难以确定这种惯例是否会被改 变。相反,直到1990年,当一个条约的措辞不够清晰而又需要对它们进行解释时,法官就要求外交部长对条约做出解 释。自从关于吉斯提案作出重要判决以来(1990年6月29日,A.J.D.A.,1990年,第621页),最高行政法院已自己解 释条约。
最高法院先于最高行政法院承认条约高于国内法律(最高法院:1975年5月24 日,‘ADMIN DES DOUANE C/JAcoUES VABRE)。该案涉及到《罗马条约》,但这个判例扩展适用到所有条约。
至于宪法委员会,它一般处在一个不同的地位上,因为与最高法院和最高行政法院相反,它通常直接审核未颁布 的法律是否与一项条约相符。在此情况下,宪法委员会过去曾非常清楚地表明审查法律是否与条约相符并不属于其权 限范围(宪法委员会:AFFAIRESDEL‘INTERRUPTION DE GROSSESSE,1975年1月15日)。
C.法律
目前存在着等级不同的各种法律:一般法律、普选法、组织法、金融法。它们都构成合法性的渊源。
D.法规
我们将具有普遍性特征的行政决定称为“法规”。
法规的等级取决于其制定者(总理、部长、省长、省议长、市长)。上级制定的规则高于下级的规则。
个人决定,即使出自制定规则部门的上级单位,也必须尊重由这些规则构成的合法性渊源。
E.欧洲共同体的规则和指令
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建立创造了一个新的法律范畴,它丰富了适用于法国的合法性渊源。欧共体的规则体系是极其 复杂的。应当强调,近年来(从1989年底起),最高行政法院越来越重视欧共体法。
首先,罗马条约,如其他条约一样,显然构成一个强加于行政权力机关之上的规范。在尼科罗案的重要裁定(见 前文引证,1989年)中,最高行政法院承认所有条约的效力都高于法律,即便是后来制定的法律。至于欧共体的文件 ,即人们称之为“共同体派生法”的东西,则应当进行区分:
a.本来意义上的“共同体规则”,可以直接适用于其成员国,无须通过本国不同的规范作为中介。最高行政法院 始终承认这个解决方法。而且,在最近的一个重要裁决(最高行政法院:1990年9月24日,BOISDET,A.J.D.A.,1990 年,第906页)中,最高行政法院根据尼科罗判例认为,国家立法不能成为适用共同体规则的障碍。因此,共同体规则 可以让法国法律失效。
b.在“指令”方面,曾经有过激烈的冲突。欧洲共同体法院曾认为某些指令是直接适用的。而在著名的科恩一本 迪特案件(最高行政法院:1978年12月2日,D.1978,第155页)中,最高行政法院则拒绝这种解释。行政法官认为这 些指令不能直接适用于法国,它们只是在预期的结果上约束国家。因此有必要通过国家制定规范作为中介。相反,国 家也不能援用没有转换成国内法的指令(最高行政法院:S.1995年6月23日,S.ALILLYFRANCE,A.J.D.A.,1995,第 570页)。
然而,一些作者所畏惧的“法官的战争”已远离我们而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