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学思与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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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章 合同法中的归责原则(2)

二、我国《合同法》将违约责任的归责

原则确定为严格责任的合理性(一)严格责任是适合合同法发展趋势的需要

对合同法的制定极具参考价值的《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及《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均规定了严格责任原则,新近制定的《欧洲合同法原则》亦肯定了该原则。在国际商业交往规则中,大多采取无过错责任原则。英国法院通过帕拉代恩诉简和阿利恩一案确立的违约责任就是严格责任。该案中,一农民耕种一地主的土地,按照约定,该农民按期应交纳一定的地租,案发这一年,由于普鲁特亲王率领的军队占领了这块土地并将该农民从这块土地上驱逐了出去,致使该农民无法耕种,自然颗粒未收,从而不能交纳地租。地主诉诸法院,农民败诉。此案确立的违约责任是十分严格的,即使发生不可抗力都不得免责。后来英美合同法在发展过程中,对不可抗力以及当事人约定的免责事由逐步给以承认。时至今天,英美合同法依然奉行无过错的归责原则。

(二)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相比有显而易见的优点

在诉讼中,原告只需向法庭证明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无需证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过错,也不要求被告证明自己无过错,这里的逻辑是有违约及有责任,违约责任的构成仅以不履行为要件,与被告对于不履行有无过错与责任无关。免责的唯一可能性在于证明存在免责事由。不履行与免责事由属于客观事实,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认识判断相对容易,而过错属于主观心理状态,其存在与否的证明和判断相对困难。因此,实现严格责任原则可以方便裁判,有利于诉讼经济,有利于合同的严肃性,有利于增强当事人的责任心和法律意识。

(三)严格责任更符合违约责任的本质

违约责任以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签订的,当然完全符合双方的意愿和利益,违约责任是由合同义务转化而来,本质上出于双方约定,不是法律强加的,此与侵权责任不同。因此,违约责任应比侵权责任严格。侵权责任发生在预先不存在密切联系的当事人之间,权利冲突的广泛存在使损害的发展难以完全避免,因此法律要求除损害事实之外还要有过错要件,过错等同于可归责性,它使侵权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而违约责任本质上出于当事人自己的约定,这就使违约责任具有了充分的合理性和说服力,不必再要求使违约责任具有合理性和说服力的其他理由。

三、完善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建议

(一)在我国《合同法》上应明确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

各国民事立法在合同责任的归责原则方面,主要采纳了过错责任或者严格责任(又称无过错责任)原则,不同的归责原则的确定,对违约责任制度的内容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在《合同法》中,严格责任与过错责任是相对立的归责形式。

我国《合同法》中确立了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当然,作为补充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况。我国《合同法》的总则严格责任原则,明确规定是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其在合同法的适用中具有普遍意义。但同时我们也可以看到在《合同法》分则中,多处使用“故意”、“重大过失”、“过错”等主观心理上的概念,并规定因这些主观因素,当事人一方承担或不承担民事责任。《合同法》的某些条文虽未出现过错的字样,但要求主观上存在过错才承担责任,其中有些属债权人的过错,但大多数属债务人的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作为归责的依据。也就是说,事实上在我国的《合同法》中也存在过错责任的情形。但这种过错责任主要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分则有特别规定的时候适用。也就是说,我国《合同法》采用严格责任一元的违约归责原则体系,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情况只是出现在分则中;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可适用过错责任,无特别规定则一律适用严格责任。

(二)在与《合同法》相关的其他规范契约法律关系的法律中引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

《涉外经济合同法》、《经济合同法》和《技术合同法》等法律在我国的《合同法》实施以后,都已经失效了,但是在这些法律当中基本上都确立了以严格责任原则作为违约的归责原则。正是由于以前的这种情况,我国的《合同法》在制定的时候基本上确立了其归责原则。在以后的社会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出现越来越多的新型的契约类的法律关系,而法律的滞后性也必然会使这些新出现的法律关系无法调整,在这种情况下,只能用法律原则来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要坚持严格责任原则的法律原则地位。即便以后制定了新的规范这类法律关系的法律,严格责任原则也应该作为基本的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现出来。只有这样,严格责任原则才能作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在《合同法》领域内确立起来。

(三)以过错责任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补充

在严格责任原则下,如对债务人承担的责任无任何限制,则对债务人过于苛刻。这将限制人们参加交易活动的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因而,应在坚持严格责任为原则的前提下,按照合同法律的特别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与归责事由具有紧密的联系。归责原则是确定归责事由的前提,既定的归责原则一般通过归责事由予以体现。但同时作为归责原则具体化的归责事由又对归责原则起补充作用。在严格责任归责原则中,可以以过错作为归责事由。但此处之归责事由仅系归责原则之补充,并不能成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我国《合同法》中的严格责任原则并非完全排斥过错,与无过错责任并不相同。因此,建议在我国《合同法》归责原则的规定中,明确整体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同时规定以过错为归责事由是整体归责原则的补充,并且这种补充只在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四)以免责事由作为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例外情况

严格责任有别于过错责任,过错是一种积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归责的必要条件。严格责任是一种消极的观念,它告诉我们责任可以在没有过错的情况下存在,并通过法律承认的免责事由而免除其责任,因而,何种情形可以成为免责事由就成为严格责任原则中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免责事由是免除违反合同的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的原因与理由,它通常以两种方式存在:一是法律规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所谓法定的免责事由;二是合同约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此谓约定的免责事由。归责原则、归责事由旨在确定违反合同当事人即债务人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依据,免责事由则在于确立债务人不承担违约事实后果的条件。作为合同法违约责任的一个方面,免责事由是法有规定的、特定的、有限的,不影响整体归责原则,建议在《合同法》中明确免责事由是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是对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的一种例外情况。

综上所述,归责原则是贯穿于整个违约责任制度并对责任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严格责任原则是我国《合同法》领域的唯一归责原则。尽管《合同法》的相应条款规定了过错归责事由和免责条款,但是这些条款只是一般原则的例外,并不能改变严格责任原则在《合同法》领域的唯一性和主导地位。

(作者系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