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物权法》善意取得制度下的“善意”
周峻松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指受让人以财产所有权转移为目的,善意、对价受让且占有该财产,即使出让人无转移所有权的权利,受让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我国民法历来承认善意取得制度,但立法上一直没有系统规定,只散见于个别司法解释,新出台的《物权法》则填补了这一空白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3)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满足上述三项条件,善意取得成立,受让人取得财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几项条件中,第(2)、(3)项较为明确,容易判断。不无疑问的是,如何理解第(1)项条件中的“善意”,在司法实践中又如何具体判断受让人的“善意”。本文将就此问题展开探讨。
一、对“善意”的不同理解
“善意”一词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从字面上理解,似可解释为“诚实”、“守信”、“不欺诈”。从传统民法的角度看,一般在两种含义上使用:一是指行为人动机纯正,没有损人利己的不法或不当目的;二是指行为人在为某种民事行为时不知存在某种足以影响该行为法律效力的因素。依学者通说,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应在后一种含义上理解。当然,对“善意”的解释还存在“积极观念说”与“消极观念说”。“积极观念说”认为善意必须是受让人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消极观念说”则只要求受让人不知道或不应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即可。 通说一般采“消极观念说”,但在具体理解上,又形成几种不同见解:(1)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有无过失,在所不问;(2)所谓善意,系指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是否出于过失,固非所问,然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即应认为恶意;(3)所谓善意,指不知或不得而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4)所谓善意,应参考德国立法例,解释为须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
.上述四种观点中,第一种观点对善意的要求最宽松,只要求受让人主观上具有不知的状态即可,至于这种不知是否由于受让人自身的过错造成,并不影响“善意”的判断。第二种以及第四种观点实际差异不大,在受让人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的事实要求外,开始考虑受让人对不知的状态是否具有过失。当然,对过失的要求程度相当有限,以重大过失为准,即依客观情势,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可认定让与人无让与之权利者。第三种观点对善意的要求较严,不仅要求受让人主观上无认识、客观上无从轻易判断,还要求受让人须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即根据交易当时的客观情况,综合各种因素,受让人无法判断让与人无处分权。
其实,在《物权法》的起草过程中,立法者一度弃用“善意”一词,直接以“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代替。 但从《物权法》最终的表述看,仍然采用了“善意”的概念,表明立法者在“善意”的理解上尚存争论,草案采纳的观点尚未取得共识。这为《物权法》实施后的继续争论埋下了隐忧,因此亟须在一些重大问题上统一观点并形成可操作的标准。
二、“善意”是否考虑受让人的过错
前述争论的焦点之一是:对善意的认定是否考虑受让人的过错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受让人的过错。从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的规定看,各有不同。如瑞士民法、法国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只要求受让人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对受让人有无过失在所不问。而德国民法则将受让人因重大过失造成的不知排除于善意取得的“善意”之外。最为严格的是日本民法,受让人须无过失才构成善意。 虽然这些规定仅表明了各自立法者的态度,但从制度合理性的角度看,应当考虑善意取得下各利益主体的利益平衡。
从本质上说,善意取得制度是法律在物的原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的利益取舍,是以牺牲实际所有人“静”的所有权安全,来确保受让人“动”的交易安全。近代以来,基于所有权绝对原则,各国民法都赋予了所有权极强的效力,所有权的追及效力即为其中一面,即无论物落入何人之手,所有人都可以要求占有人返还。法谚有云“物在呼唤主人”,“发现我物之处,我取回之”。而善意取得制度恰恰起到了阻隔所有权追及效力的作用,即虽然受让人通过无权处分人之手获得物,但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受让人即取得物的所有权,物的原所有人无权要求受让人返还。这一制度源于日耳曼法“以手护手”的原则“以手护手”,即任意将动产交付他人者,仅能向其相对人请求返还,如该他人将之让与第三人时,除得向相对人请求赔偿损失或其他权利外,不得对第三人请求返还。 要旨在于“确保商品交易之安全与便利,商品交易是如此之频繁与重要,如在商品中必责商品受让人负担无权处分之风险,受让人势必辗转调查让与人处分权限之有无,此不仅增加交易之劳费,且必拖延交易之时间,更有害交易之安全”。
这一制度设计,使物的原所有人蒙受了巨大风险,对物具有绝对控制力的物权转眼间转变为对无权处分人的债权,而善意第三人则通过善意取得使得原本有瑕疵的交易获得法律的认可。然而,对交易的动态保护不可能无限制地削弱对所有权静的保护,应当考虑对善意取得制度科以一定的条件限制,以平衡物的所有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对受让人过失的要求,即为其中手段之一。“在善意取得制度中,财产所有人已经需要为其不认真谨慎处理自己的财物,使无权处分人有机可承,处分该物使之落入第三人之手而承担不能向第三人请求返还原物的不利后果。法律要求财产所有人履行尽责的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出于公平考虑,也应当让第三人承担起码的注意义务。”
接下去的问题是,在受让人的过错上采取怎样的过失标准?从传统民法的角度看,过失一般可以分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以及“轻微过失”。因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为重大过失;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识、经验的人诚实处理事务时所需的注意,为“一般过失”;而若缺乏极谨慎、勤勉和精细的注意,为轻微过失。 通常,在考察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时,以采用“重大过失”标准为宜,即受让人应尽到一般人在交易时的谨慎义务。采用这一标准来判断受让人“善意”与否,一方面考虑到实践的可操作性。也就是说,依据客观情况,在交易经验上,一般人皆能认出转让人系无权处分的,受让人却未明辨的,即认定为恶意。法官在审理时,无需进一步确立具有相当知识、经验的人或者极其谨慎、勤勉的人的注意标准,以日常生活经验判断即可。另一方面,如果对受让人的注意程度要求过高,容易使善意取得制度的目的落空,不利于交易的安全与便利,使受让人在交易时所受限制过严。因此,在受让人对无权处分人的注意义务上,只要受让人尽到一般人的谨慎义务即可。“善意”则可表述为受让人非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让与人无处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