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学思与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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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章 浅析“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借鉴意义

浅析“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在构建和谐社会中的借鉴意义

钱晨

一、“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原则的来龙去脉

唐代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原则来源于《论语?子路》中“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之说。儒家这一理论到汉代上升为“亲亲得首相匿”的法律原则,该原则中“亲亲”的范围包括“大父母”(即祖父母)、父母、己身三代。“亲亲得相首匿”是指汉代法律所规定的直系三代血亲和夫妻之间,除犯谋反、大逆以外的罪行,有罪应相互包庇匿瞒,不得向官府告发;对于亲属之间容隐犯罪的行为,法律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亲亲得首相匿”是“礼法合治”的重要标志之一。这一制度一直作为刑法原则而沿用,对整个封建社会中国的法律和社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

唐代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在相隐的范围、内容和限制方面比汉代以来至隋各朝的规定更加系统,更加完善。相隐的适用范围由汉朝的三代扩大到同居。为有效地实施“同居相为隐”的原则,唐律规定,应相隐的人举告或对簿公堂,依亲等关系论罪。不遵守“同居相为隐”而告,告发人依规定处刑,即使被告者确实有罪,也都以“自首”论处。

唐律的“同居相为隐”原则经过几千年的世代相传,已经成为中华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且这一法律思想已经发展成为一种传统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上升成为一种法律意识。大唐盛世的出现有许多原因,我认为唐代法律制度在封建法律史中的先进性、科学性也是其重要原因之一,唐代法律制度当然也包括“同居相为隐”的原则。纵观该制度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这一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鲜明地反映了“儒法结合”下的人伦精神,无疑已经成为中国法制发展进程中的一个亮点,当时中国法律的先进性、成熟性是无庸置疑的,时至今日,这一制度也受到了世界法学界的尊重。

二、国外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中国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下,日本、韩国等国和我国港澳台地区的现行法律中都有类似的规定。在西方,早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当今欧洲的一些国家如德国、法国等国也制定了此类的法律规范来保护配偶、近亲属间的特殊利益。与大陆法系多数国家相比,美国的“容隐”制度则并不是完全基于亲情关系,而是具有自身独特的理念基础。美国的父子、兄弟、婆媳、甥舅、妯娌之间并无阻止证言的权利,但夫妻间形成特例。

三、目前中国法律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上述法律规定对有效打击犯罪、消除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四、“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在构建

和谐社会中的借鉴意义窝藏、包庇犯罪是当今法律所不允许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上述法律规定的任何人,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刑法后果,但值得我们法律工作者深入思考的是,为何在法律知识日益普及的当今社会,仍有一些人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呢?我认为该现象之所以屡禁不绝,主要是由于亲情战胜了法律。 面对这种现象,在构建和谐社会中,我们应该考虑如何平衡法律和亲情二者之间的矛盾和冲突,降低现代社会的执法成本。我国已经在改革死刑复核制度方面取得了很大进展,并已经取得了很好的社会反响,我们是否能够更进一步对立法层面进行更深层次的思考,将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融入立法实践中去呢?纵观古今中外林林总总的法律,我认为唐代的“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有其科学性,促进了当时的经济繁荣和社会安定,也是可以在我们的法律实践中加以学习借鉴的,即“古为今用”,即“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在当今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仍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有利于维护社会的长期稳定

我国现在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时期,最重要的任务就是保持综合国力的持续发展,而这需要立法机关在制定法律时必须以保持国家和社会的长期稳定为前提,才能使法律真正起到为国家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保驾护航的作用。我国现行刑法中“同居有罪不得相隐”的规定和我国几千年来的法律文化,与人们深层法律意识中的传统理念有很大不同,从而使强行法与社会大众的普遍生活习俗产生了一定的矛盾。如果制定法律时能够充分考虑到普通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受能力,则法律所倡导的价值观念就能够得到社会公众的普遍认同,使法律能够得到很好的贯彻和实施。良法的正确实施能确保社会的稳定,但如果过分强调公权力,个人可能就会丧失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也容易滋生专制的土壤。现实生活中多种以不同价值观为基础的社会规范并存在同一社会中,但法律规范作为一种重要的社会规范,并不是万能的,不可能也没有必要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每一个领域,道德规范完全可以发挥法律规范所无可替代的作用,只有各种社会规范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社会才能长治久安。“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首先明确规定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罪犯不适用,符合中国现阶段的国情,对现代社会立法者在协调和平衡人际关系、梳理人伦道德、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均具有重要的现实借鉴作用。

(二)“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有利于当今和谐社会的构建

人权已作为现代化法治国家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中国政府也已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实质上,社会是由各个鲜活的自然人个体组成的,每种社会规范的社会价值最终归宿于特定范围内特定的个人,法律规范也不例外。如果简单地将社会价值置于个人价值之上,就可能陷入意识领域的怪圈,从而泯灭法律的公正性,并有可能会导致法律价值的异化。从人类起源到现今的发达文明社会,人们无论进行任何成功的意识活动,人性都在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治国不但有法治化的要求,而且也受着人性化的制约。法律应当具有人性基础,不可能仅仅将其简单地作为统治的工具,应该在制定法规上更多地体现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如果我们设身处地地想一想,自己的父母、子女或者亲朋好友犯罪,也许罪该判死刑,但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我们会否亲手将他送上刑场?我们在立法时是否能具有更多的前瞻性,寻求建立一套能为广大公民自觉遵守的法律制度,以期达到社会的长治久安。罪犯在实施犯罪后,基于亲情关系,该罪犯的近亲属往往先知情。考虑到血浓于水的血缘纽带关系,其近亲属一般不愿意向司法机关积极检举、揭发,反而多数人会想尽一切办法帮助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一旦案发,该近亲属就要承担窝藏、包庇罪的刑事处罚。人类的存在会自然地形成一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家庭关系,也正因为家庭关系的存在,社会才能够得以维系和发展。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单元,亲属之间的爱是人类一切感情的联系和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是使家庭关系得以和谐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法律不但应该追求一种应然的理想效果,而且更应维护家庭关系的稳定,关注广大群众的呼声,使整个国家和社会执法成本降到最低。家庭是现代社会的重要细胞,亲属间的亲情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所在,所以基于这种已经传承了几千年之久的伦理道德和人文理念,近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行为不是一部刑法就能够规定的,即使强制实施了处罚,也可能产生不必要的负面效果。

(三)“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有利于教育、感化罪犯,降低执法的成本

人与人之间的良性交往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存在的先决条件。特别是中国社会经过几千年儒家道德文化的洗礼,许多人的头脑中已经牢固地树立了亲情至要的观念,该理念折射出伦理道德的价值观。现实生活中,如果罪犯锒铛入狱与其近亲属大义灭亲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则本应当被人深恶痛绝的罪犯有可能会博得本家族成员乃至社会其他公民的同情,此种出于正常人朴素的同情心势必会影响到法律教育作用的有效发挥。另一方面,死刑犯临刑前对其父母、子女、配偶举报、揭发其犯罪的行为耿耿于怀,往往使其忽视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取而代之的是对亲人的憎恨以及由此衍生的对社会的仇视,这有悖于立法的宗旨。“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对缓和乃至消除家庭与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有很重要的作用,有利于罪犯的真心悔罪、积极改造并怀带善心地回归社会,消除亲情与法律之间的隔阂,使现阶段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能够和谐共存,确保刑法得到有效的实行,并最大限度地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

(四)确立“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将激发公民自觉守法的积极性

法律规范作为国家统治强制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具有公权性、强制性等公权力特征,而道德规范同样有着很高的社会价值及现实作用,它以伦理道德为价值基础,在社会舆论的保障下,调整着法律所没有涉及的社会层面。二者之间不应该是相互对立,而应该是和谐统一的,这样才能够更好地起到治国安邦的作用。我国社会受到上千年儒家礼教文化的长期熏陶,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制定法律时如果能充分考虑广大人民的朴素、善良的情感,不违背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不片面强调公权力高于一切,从而确立“同居有罪相为容隐”制度,将使得法律更加亲民,使公众感到法律就在身边,也愿意自觉遵守法律,并不断提升自己的法律意识。这样制定出的法律规定就具有很强的生命力和良好的社会效果与积极意义,而不是仅仅停留在为立法而立法的层面。

(作者系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