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法学思与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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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章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视角下的我国特殊侦查手段研究(2)

三、特殊侦查手段的具体形式

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五十条的规定,在对腐败案件的侦查中,可以采取的特殊侦查手段主要包括控制下交付、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和特工行动等。具体包括下列形式:

(一)控制下交付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二条第九款对控制下支付作了明确的界定:控制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系指在主管机关知情并由其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货物运出、通过或者运入一国或多国领域的做法,其目的在于侦查某项犯罪并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控制交付又叫跟踪监控,包括实物跟踪监控和无害跟踪监控两种方法。实物跟踪监控是指不没收违禁品而使其流通的跟踪监控;无害跟踪监控是指将违禁品置换为无害物品的跟踪监控。

控制下交付的概念肇始于1982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的麻醉药品委员会第七次会议。1988年,联合国在维也纳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中正式予以规定,并在1990年联合国第17届特别会议上通过的《全球行动纲领》和1998年联合国第20届特别会议上通过的《加强国际合作以处理世界性毒品问题的措施》中得到进一步的确认和完善。根据《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的规定,控制下交付系指一种技术,是国际社会在打击毒品犯罪等斗争中创设和发展的一种侦查协作手段。2000年通过的《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二条第九款进一步扩大了控制下交付的适用范围,包括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犯罪、腐败犯罪、妨害司法犯罪、贩运妇女儿童犯罪、非法贩运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犯罪、破坏文化遗产犯罪等案件。2003年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又进一步明确了控制下交付在腐败案件中的运用。可见,控制下交付这种特殊侦查手段的适用范围正在逐步扩大,开始在国际侦查合作中显示出越来越广阔的应用前景和空间。

(二)电子或者其他监视形式

监视手段形式多样,侦查实践中最为常用的为监听手段。监听是指刑事侦查机关在未征得当事人许可的情况下,通过安装监听器材取得当事人通话内容的一种秘密侦查措施。由于监听的秘密性,它不用与嫌疑人进行面对面的接触,能够使初查更加顺利和隐蔽,而且更加贴近真相,使办案人员真正掌握有价值的线索和案情,大大提高初查的成功率,增强侦查机关办理案件的独立性。同时,监听可以改变以前过于依赖口供的传统办案方式,避免冤错案的发生。

监听作为特殊侦查手段,须在法律明文规定下规范使用。监听使得公民宪法上的隐私权与通讯自由权有受到侵害的危险,因此立法上制定的监听通讯的规范应在保障公民权利与有效侦控犯罪之间寻求平衡。立法必须规定当使用常规侦查手段确实无法侦破案件,秘密侦查成为获得重要证据或破案的重要途径,乃至唯一途径时,才能使用监听手段。并且,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可以使用监听的犯罪案件种类,确定哪些犯罪行为适用秘密侦查手段,并应考虑监听在侦查各类犯罪案件中的实用价值以及对案件审理的帮助。如查办贿赂犯罪时,行贿受贿一般是“一对一”,使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充分的证据,所以在这类犯罪案件的侦查中使用监听手段是必要的。就是说,监听的采用必须以相关的人和事为限,只能针对嫌疑人及其犯罪事实,不能随意确定监听适用对象。

(三)特工行动

所谓特工行动,是指侦查机关为了控制犯罪赃物或资金流向、搜集证据、查明案情,根据国际公约、双边或多边协议以及国内法律赋予的特殊侦查权,运用秘密的侦查力量所采取的特殊侦查方法。特工行动主要包括卧底侦查、诱惑侦查等方式。

卧底侦查是指国家侦查人员或者受国家追诉机关委派的其他人员,虚构或以某种特殊身份为掩护,获取侦查对象的信任,打入其内部以查明犯罪事实、搜集相关证据的一种秘密侦查手段。诱惑侦查是指侦查人员亲自或使用民间侦查合作者暗示或诱使侦查对象暴露其犯罪意图并实施犯罪行为,待犯罪行为实施时或结果发生后,拘捕被诱惑者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诱惑侦查与卧底侦查有一定的交叉,但两者并非同一个概念。卧底侦查中可能会使用诱惑手段,但它是侦查人员实施的,而诱惑侦查并不一定非要侦查人员亲自进行,侦查人员可以指派非侦查人员实施诱惑行为。

随着科技的发达及社会结构的变迁,犯罪手段不断翻新,面对组织化、隐秘化与国际化的犯罪形态,仅用传统的侦查方式将面临技穷的侦查困境。诱惑侦查与卧底侦查往往能够搜集到通过普通侦查手段不能搜集或搜集成本过高的证据,特别是对有组织犯罪的侦查更为有效,因而逐渐为各国重大刑事犯罪侦查所采用。

四、特殊侦查手段的程序规制

侦查权作为国家打击犯罪、实现刑罚的一项重要公权力,其行使往往与公民享有的生命、财产和人身自由等私权利发生冲突,故而常常成为刑事诉讼在致力于实现社会安全、秩序稳定与保护人权这两种价值冲突中的焦点。尽管特殊侦查手段是侦控犯罪的锐利武器,但作为直接针对犯罪嫌疑人及相关人员实施的调查方式,对公民权益可能造成的侵害相对于普通的侦查手段有过之而无不及。特别是特殊侦查手段中监听、诱惑侦查和卧底侦查等,其运作过程不仅不为当事人所察觉,甚至连侦查机关内部无关人员也不知,被滥用的可能性更大。正如丹宁勋爵所言:“每一社会均须有保护本身不受犯罪分子危害的手段……只要这种权力运用适当,这些手段都是自由的保卫者。但是这种权力也可能被滥用。而假如它被人滥用,那么任何暴政都要甘拜下风。”因此,在赋予侦查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权力的同时,也必须对滥用这些手段的可能性有合理的预见,并通过程序技术对这些手段予以规制。孟德斯鸠有句名言:“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适用于本论题即是指使用特殊侦查手段必须法定化、正当化,就是要为侦查权的行使设定界限。

特殊侦查手段虽然是犯罪侦查的锐利武器,但为避免对人权的不必要的侵害,不应轻易启用,而应当仅作为普通侦查手段的补充、例外和最后的手段,只有在运用普通侦查手段不能收到效果或收效甚微时才能使用,也就是要有普通手段先用性限制的要求。通过正当程序来平衡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冲突,一方面赋予侦查机关侦控犯罪的锐利武器,另一方面又通过程序技术来对这些易侵犯公民权益的特殊侦查手段予以规制。

故而,特殊侦查手段合法化只能限于危害国家安全和国防利益犯罪、组织犯罪、恐怖犯罪和毒品犯罪等犯罪中,此外还要严格司法审查制度,侦查机关经授权后方可使用。实际上,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八条也明确规定:“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可受司法审查。”对于特殊侦查手段引入权力制约机制,最有力的措施就是将这些手段纳入司法审查。当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或国家安全机关需要使用这些手段时,必须将事实和理由呈交给法官,由中立的法官依据法律决定是否批准;未经批准擅自使用这些手段取得的证据,在未来庭审中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而擅自使用这些手段的侦查人员,由其主管部门追究纪律、法律责任。

为适应客观形势的需要,我国立法应对侦查机关既授权又限权,通过正当程序来平衡特殊侦查手段实施中产生的惩罚犯罪与人权保障的价值冲突问题。只有从立法上对这些侦查手段予以授权,并针对恣意行使的可能性从立法上对这些权力加以必要的限制,才能保证侦查手段的理性选择与行使,并将使用特殊侦查手段把可能导致的人权侵害减至最低。可以说,依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他国际法律文件,通过改革侦查程序、确立特殊侦查手段,我国在反腐败领域的刑事侦查必将平添利器,增加反腐败的实效与战果。

(作者系上海公安高等专科学校教师)

参考文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条约法律司编译《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相关法律文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赵秉志、王志祥、郭理蓉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暨相关重要文献资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杨宇冠、吴高庆主编《〈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解读》,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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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宇冠、杨晓春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卞建林、杨宇冠:《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撮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

陈正云、李翔、陈展鹏:《〈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全球反腐败的法律基石》,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陈雷:《惩治与预防国际腐败犯罪理论与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