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学校总务管理中常见法律问题研究
18513800000027

第27章 中学采购篇(3)

2.品种少与中学需求的品种多存在矛盾

中学政府采购的是达到政府采购标准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从每年的政府集中采购目录上可以看出,货物类、工程类和服务类的每一大类下只有几十种,而且主要集中在汽车类、计算机类等大宗通用商品上,实际上中学对于办公用品、图书资料等方面的采购量并不逊色。随着中学教育的迅速发展,所需种类越来越多,要求也越来越高,即使就同一品种来说,其规格、技术指标也会有很大差异,中学政府采购不能满足中学教育对多个品种的需求。

3.中学政府采购方式单一

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分为五种:公开招标采购、邀请招标采购、竞争性谈判采购、询价采购和单一来源采购,且每种采购方式都有相应的适用条件,采购部门根据采购货物或服务的不同特点及相应的适用条件灵活选择。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但目前学校大宗设备的采购方式主要采用邀请招标,这种采购方式虽然有利于对供应商的了解,与供应商形成一种长期良好的合作关系,但是采用这种方式却使少数的供应商对某一学校的市场形成了垄断,其他供应商难以进入学校市场,违背了我们引入市场竞争机制的初衷。

4.中学政府采购存在腐败行为

中学实施政府采购,目的是为了保障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学校在采购时能够高效、节约、廉洁、透明,事实上,实行政府采购也使以前的一些暗箱操作、权钱交易、中饱私囊等腐败行为得到了一定的控制,但是现在一些行贿者盯上了手握政府采购权力的学校工作人员,与之进行权钱交易,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例如,提出特殊的标准使只有与其进行黑幕交易的供应商能够达到,违反规则向与其有黑幕交易的供应商泄密,等等。

另外,中学在政府采购中吃回扣的现象非常普遍,为数不少的采购人员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利用职权收受回扣,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建议

1.尽量缩短政府采购的周期

政府采购周期长,而中学需求却要求及时性,要解决这一矛盾,就要在不违背政府采购法定程序的前提下,尽量缩短其中每一个程序的时间,比如政府采购资金使用计划的申报、政府采购项目的申报、用户单位确认等,并且尽量缩短各个环节之间的时间间隔,提高工作效率,努力争取缩短政府采购的周期。

2.采用不同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方式。公开招标能充分体现公开、公正、公平的目标和原则,能有效地节约支出,但是公开招标程序复杂、工作量大、周期长。在学校政府采购活动中,应针对采购项目的具体情况、特点和要求采取不同的采购方式,比如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还应大力推行协议采购、网上采购等分散采购模式,利用其简便易行、高效、快捷等特点,促进政府采购效率的提高。

另外,对除必须采用政府采购之外的,可以由学校自主决定的采购可由学校实行自主采购的方式,以缩短供应链,提高采购效率。这样才能解决好政府采购与学校所需之间的矛盾,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及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

3.加强监督,防止腐败

(1)完善采购档案。采购档案是整个设备采购环节的真实记录,同时能够为事后审计提供真实依据。完善采购档案应当成为中学仪器设备采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无论是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甚至零星采购,都应该留有完整的采购资料,这不仅是对采购过程的约束,也是对采购人员的保护。

(2)实行适时轮岗。为防止在采购活动中可能产生的腐败,还要注重从组织架构上解决采购各环节之间分工协作与相互制衡的问题,做到采购活动的各个环节有分工、有协作、有制约,实行采购人员岗位轮换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一方面有利于保护采购人员,同时也有利于促进廉政环境建设。

(3)加强监督。加强监督是学校政府采购工作顺利实行的重要保障,要有效地约束权力、防止权力滥用、减少腐败行为,就必须完善内外相结合的监督机制,在建立健全的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同时,充分发挥财务、审计、监察以及公众的监督作用。有违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其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

相关法条链接

《政府采购法》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一)应当采用公开招标方式而擅自采用其他方式采购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机构办理采购事务的;

(四)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不与中标、成交供应商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第七十二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与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二)在采购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第七十三条 有前两条违法行为之一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终止采购活动;

(二)中标、成交供应商已经确定但采购合同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从合格的中标、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

(三)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给采购人、供应商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

第七十五条 采购人未依法公布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标准和采购结果的,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六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采购文件或者伪造、变造采购文件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第七十八条 采购代理机构在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中有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处以罚款,可以依法取消其进行相关业务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九条 政府采购当事人有本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违法行为之一,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并应依照有关民事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中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一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供应商的投诉逾期未作处理的,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八十二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业绩的考核,有虚假陈述,隐瞒真实情况的,或者不作定期考核和公布考核结果的,应当及时纠正,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责人进行通报,并对直接负责的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考核中,虚报业绩,隐瞒真实情况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采购的资格。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阻挠和限制供应商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政府采购市场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该单位、个人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给予单位责任人或者个人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