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教材教辅学校总务管理中常见法律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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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章 财务管理篇(2)

5.开设各种补习班、培训班或咨询服务所获取的收入列于账外;

6.截留校办工厂、商店上缴的利润列于账外;

7.出售旧报刊和其他废旧物资的收入列于账外;

8.按一定比例提取部分学费、杂费列于账外;

9.向学生收取资助费、择校费、补课费、培训费,列于账外。

【警示】

目前,由于“小金库”“账外账”现象日益普遍,已经引起了国家管理机关的高度重视,成为整治财务管理秩序的重点。相对学校而言,随着教育资源分配的不均衡,社会上学生择校蔚然成风,优秀教育资源的稀缺在校方与学生之间形成了一个巨大的校方市场。学校的各种收费越来越多,费用越来越高,学校的“小金库”“账外账”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加之一般情形下,“小金库”“账外账”一旦被发现,大多只是行政处分而已。但是,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行政处分与刑事处罚之间没有不可逾越的鸿沟,在“小金库”“账外账”问题上,稍不留神,就可能僭越刑法的底线,构成刑事犯罪。随着国家对财务管理的日趋重视,整顿学校“小金库”将成为国家有关财务监管部门的重点。

(三)坐收坐支

学校财务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收支两条线是指具有收费和罚款没收职能的部门和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附加)和罚没收入,按规定委托指定代收银行代收代缴或由执收执罚单位直接收取并全额上缴国库或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部门和单位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办公所需的特殊经费等,由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纳入本级综合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坐收是指收取的款项不入账,或者不按照规定入账。坐收的目的往往是为了坐支。坐支是指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用于现金支出。按照《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如果有支出现金的需求,需要从本单位的现金库存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出(即坐支)。国家设立的中小学都属于全额预算拨款事业单位,坐支现金是一律禁止的。这主要是因为坐支使银行无法准确掌握各单位的现金收入来源和支出用途,干扰开户银行对各单位现金收付的管理,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坐支现金是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会受到财经纪律的处罚。

相关法条链接

1.《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开户单位现金收支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开户单位现金收入应当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当日送存确有困难的,由开户银行确定送存时间。

(二)开户单位支付现金,可以从本单位库存现金限额中支付或者从开户银行提取,不得从本单位的现金收入中直接支付(即坐支)。因特殊情况需要坐支现金的,应当事先报经开户银行审查批准,由开户银行核定坐支范围和限额。坐支单位应当定期向开户银行报送坐支金额和使用情况。

(三)开户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从开户银行提取现金,应当写明用途,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四)因采购地点不固定,交通不便,生产或者市场急需,抢险救灾以及其他特殊情况必须使用现金的,开户单位应当向开户银行提出申请,由本单位财会部门负责人签字盖章,经开户银行审核后,予以支付现金。

2.《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开户单位如违犯《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开户银行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超出规定范围和限额使用现金的,按超过额的10%~30%处罚;

(二)超出核定的库存现金限额留存现金的,按超出额的10%~30%处罚;

(三)用不符合财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的,按凭证额10%~30%处罚;

(四)未经批准坐支或者未按开户银行核定坐支额度和使用范围坐支现金的,按坐支金额的10%~30%处罚;

(五)单位之间互相借用现金的,按借用金额10%~30%处罚。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处以罚款:

(六)保留账外公款的,按保留金额10%~30%处罚;

(七)对现金结算给予比转账结算优惠待遇的,按交易额的10% ~50%处罚;

(八)只收现金拒收支票、银行汇票、本票的,按交易额的10%~50%处罚;

(九)开户单位不采取转账结算方式购置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按购买金额50%至全额对买卖双方处罚;

(十)用转账凭证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一)编造用途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二)利用账户替其他单位和个人套取现金的,按套取金额30%~50%处罚;

(十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以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的,按存入金额30%~50%处罚;

(十四)发行变相货币和以票券代替人民币在市场流通的,按发行额或流通额30%~50%处罚。

相关法规索引

1.1999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监察部、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关于1999年落实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规定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2.国务院2000年《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3.《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

案例解读

“小金库”用于学校公用支出依然构成违纪违规 [1]

【案情】

张某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担任某中学校长,在此期间该学校私设“小金库”,收入合计696539元。其中,收回5位在编不在岗教师工资151477元;在高中“三限”政策许可收费范围外,以借读费、代管费、转学费、住宿费、学费等名义收费543800元,利息收入共1262元。所设“小金库”用于学校更换校车、学校指路牌、空调、全球眼、户外广告、路牌、花坛、课桌椅、多媒体小平台等基本建设费用,及会议费、差旅费、招待费、资料费、讲课费、扶贫款等支出。2009年4月,在清算“小金库”运动中,学校经过对“小金库”初步清算,将余款大部分上交该中学所在市的慈善总会,剩余7461元。但该校在2009年7月至9月又继续收取学生借读费255050元。2009年 11月,经过再一次清算,学校自行将“小金库”所有余额201500元上交该慈善总会。自此,“小金库”方清算完毕。

2010年6月,该市教育局给予张某行政记过处分,并对学校私设“小金库”的违纪行为在全市教育系统内予以通报。

【案件评析】

本案中,张某为了加快学校的发展,私设“小金库”将其用于学校的正常开支,包括基础建设、教师培训进修、教学结对、创建重点学校的支出等,没有用于个人或集体私分,因此不构成贪污或者私分国有资产罪。在上级领导多次下发整治“小金库”运动中,张某仍然乱收费,没有彻底地清算“小金库”,最终受到行政记过处分。此处提请注意的是,如果支出“小金库”的资金归个人使用,则根据数额大小和情节轻重,可能触犯刑法,以贪污罪或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果将“小金库”的资金用于集体福利,则可能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相关法规索引

1.《人事部监察部关于行政机关任命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参照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通知》(国人部发[2007]152号)。

2.《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财经纪律,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的,给予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违反规定,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者设置罚没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1号《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不按照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国库或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不按照规定将罚没收入上缴国库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分。

以打白条的方式支取“小金库”现金归个人使用,构成贪污罪 [2]

【案情】

从2000年初至2006年6月,某中学将违规收取学生的赞助费、补课费单独设“小金库”进行核算,“小金库”账务由校财务室李某、王某掌管。校长江某先后52次“打白条”,从“小金库”中以“借款”“业务费”“领用款”“慰问费”的名义提取现金58万余元,分别由出纳记入现金账,会计记入会计账。2006年3月,江某以其与会计“都快退休了”为由,将会计保管的“小金库”2005年以前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销毁,其中包括许某47次支取现金50.7万元的白条。但出纳保管的“小金库”原始现金日记账、会计保管的“小金库”原始总账以及“小金库”2006年款项收支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未销毁。案发后,江某如实供述了学校私设“小金库”和自己“打白条”从学校“小金库”领款58万余元的事实,并以他个人名义投资到某网站中。

2007年5月29日,法院一审判处江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赃款予以追缴。一审判决出来后,江某不服,上诉至市中院,中院最终驳回江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链接

《刑法》上的相关规定:

1.《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构成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2.《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刑法》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或者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3.《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