书城法律宋朝法律史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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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章 论北宋“贼盗”重法(2)

宋神宗元丰时更定的“贼盗”重法中又增创了新的内容。其规定:“虽非重法之地,而囊橐重法之人,并以重法论。”“若复杀官吏及累杀三人,焚舍屋百间,或群行于州县之内,劫掠于江海船木浅之中,虽非重法之地,亦以重法论”。所谓“重法之人”,这是历代刑法中所未见过的一种新罪名,它是根据重法地之外的某些具有武装集团性的犯罪和活动的广泛性等特征制定的,适用于全国任何地区。即是说,无论“重法之人”的犯罪活动发生在什么地方,一经捕获,便依重法地内的惩罚标准论处,不仅诛杀本人,同样籍没家产,株连骨肉。“重法人”罪名的确:立,使重法在更广泛的范围内发挥更大的镇压作用。

(四)宋哲宗时“重法”更加严酷

随着北宋重法统治的不断完善和强化,宋哲宗时的重法发展到了顶点。从重法适用的区域看,神宗时已有八个路施行重法统治。宋哲宗元事占元年(1086)夏四月,由于陕西路“贼盗多出商山”,因此规定“商、虢二州及永兴军乾禧县山居百姓,并依重法地分施行”,元祜二年(1087),又把河东东、西路,京西南、北路划为重法之地。元禧四年(1089)熙河、秦凤、剌延三路,亦扩展为重法地分。至此,在全国二十四路中,已有十七路为重法统治地区。可以说,此时的重法已成为北宋统治全国的基本形式。这是北宋专制主义极端发展和阶级斗争激化在法律上的突出表现。从重法内容的变化看,元丰时重法地内的劫盗五人以上凶恶者,方论以重法,到绍圣时,则“有犯即坐,不计人数”。元符时又规定:凡藏匿强盗,资给或走漏消息者,“并罪至死”。重法内容的这些变化,充分说明北宋统治者,已经到了屠杀之外别无他途的地步。

(五)宋徽宗朝惩治“贼盗”策略的变化

重法统治是北宋中后期惩治“贼盗”的主要方法,但这种方法并没有能够遏止“贼盗”的发生,更未能使“贼盗”衰息,换来的却是更加激烈的反抗和“贼盗”的竞相蜂起。尤其是宋徽宗的腐朽统治,激起了更大规模的反抗浪潮。在严酷的现实面前,宋徽宗于大观元年(1107)大赦中宣布“罢重法”。至此,宣告了北宋重法统治的破产。但是,新的反抗浪潮使统治者的军事镇压一直处于防不胜防,讨不胜讨的境地。因此,宋徽宗集团不得不再次改变打击“贼盗”的策略,即由单纯的军事镇压转为镇压与招安并用。这一策略上的变化,在镇压和分化“贼盗”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

四、重惩“贼盗”的法外酷刑

北宋统治者以重法惩治“贼盗”,不只表现在制定和推行重法统治,还突出表现在对“群盗”、“妖贼”、“军贼”等集团犯罪的组织者和领导者的刑罚手段上。从有关记载来看,北宋对“贼盗”首恶者的法外用刑,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磔刑

这是一种以分裂肢体杀人示众的刑罚方法。此刑曾在秦朝及汉初广泛采用,自汉景帝“罢磔日弃市”之后不再行用。磔刑的特点是把活着的人以分裂肢体来杀死,并陈尸示众。磔刑多在北宋中前期采用。据史籍记载,宋太祖乾德元年(963),汪端“数千人聚山泽为盗”,败获后“磔汪端于朗州”;五年(967)汉州绵竹县民康祚反,康祚被擒后,“磔于市”;宋太宗淳化五年(994),又“磔李顺党八人于凤翔市”;宋真宗咸平三年(1000),“鲁山县民刘用聚徒造符谶谋作乱……用等并磔于京城诸门”;宋仁宗庆历八年(1048),贝州妖贼王则平,“磔于市”。从以上记载看,北宋中前期,磔刑主要用于谋反重罪首恶者。其后则被更残酷的凌迟刑所代替。

(二)醢刑

这是一种把人剁成肉酱的法外极刑。此刑创自商末纣王时,其后不见采用,北宋则复而行之。如宋真宗朝张密学知冀州时获“巨盗”,“设架钉于其门,凡三日醢之”。宋仁宗庆历四年(1044),转运使杜杞用诱降获广西环州贼欧希范等五十六人,“尽磔于市,且使皆剖腹,刳其肾肠”,并“绘五脏图,醢之以赐诸溪洞中”。

足见北宋统治者对人民的反抗斗争是无所不用其极的。

从以上两个例子看,北宋的醢刑并不单独使用,而是与活钉、磔刑、剖腹等酷刑结合使用的,这就使醢刑的残酷程度更胜过商纣。醢刑虽然在北宋行用不多,但亦能反映出北宋镇压“贼盗”的残酷性。

(三)活钉

这是一种将罪犯活活钉死的处死方法,此系前所未闻。宋太宗太平兴国七年(982),“虔州有贼刘法定,房眷兄弟八人,皆有身手,善弓弩。法定为盗魁,其徒且百数”,州郡患之而不能获。后官府用赦罪酬职的骗术使其束身归命,结果“法定兄弟八人活钉于市”。又如宋真宗天禧四年(1020),昭宣使人内付都知周怀政及朱能等,伪造天书,谋作乱事败,真宗为除其党,降诏将“刘益、康玉、徐原等十一人,并活钉令众三日讫,断手足,具五刑处死”。由此看来,北宋时的活钉刑,有时作为酷刑单独使用,有时和其他酷刑结合使用,主要用于“谋反”及“贼盗”等重大犯罪。此刑的出现,亦反映了北宋前期法外用刑的酷滥。

(四)夷族

这是诛灭犯罪人亲族的一种刑罚。夷族之刑秦代广泛使用,汉初因之,汉文帝废而不除,其后时废时用。

唐无族诛之刑,但有缘坐之法,宋乃因之,并行夷族之诛。宋太祖乾德四年(966),虎捷指挥使孙进等二十七人,“坐党吕翰乱伏诛,夷进族”。同年十二月,汴京张龙儿等二十四人“共图不轨,事觉伏诛”,张龙儿、杨密、李丕、聂斌“皆夷族”。开宝二年(969),散指挥都知杜延进等谋反伏诛,夷其族。宋太宗太平兴国三年(978),秦陇州李飞雄因劫守卒据城叛,“狱成诛之,夷其三族”。其后夷族之刑不见行用,但连坐之法却广为实行。这种以有罪诛及无罪的作法,亦表现出北宋法外用刑的严酷。

(五)凌迟

俗称剐刑,宋代亦称脔割,即“剔人肌肉,置其骨也”。因其行刑的方法是零刀碎割人的肌肤,使犯罪人受尽痛苦而慢慢死去,所以又称为“凌迟”。《宋史·刑法志》称:“凌迟者,先断其支体,乃抉其吭,当时之极法也。”南宋陆游在《请除凌迟刑》中也说:“肌肉已尽,而气息未绝,肝心联络,而视听犹存。”明代王明德说得更具体,他说:“其法乃寸而磔之,必至体无余脔,然后为之割其势,女则幽其闭,出其脏腑,以毕其命,支分节解,俎其骨而后已。”从以上记载看,凌迟刑实际上是古代磔刑、剔刑、宫刑、剖腹、肢解、醢刑等酷刑的综合运用,足见其残酷之极。

凌迟刑始于五代,作为法定刑名始见于南宋的《庆元条法事类》中。北宋前期,凌迟仍系非法之刑,但在镇压“贼盗”的过程中,则逐步成为“国朝之极法”。宋真宗大中祥符四年(10111),内侍杨守珍在京东捕获贼人后欲行凌迟,七年(1014)御史台亦请脔割杀人贼,八年(1015)陕西督捕贼巡检使杨守珍又请行凌迟,都遭到宋真宗的驳斥,并诏“捕捉贼盗送所属,依法论决,情理切害者奏裁”。说明宋真宗时是禁用凌迟刑的。宋仁宗天圣九年(1031),因荆湖地方杀人祭鬼,仁宗怒而降诏:“自今首谋若加功者,凌迟斩之。”这是北宋首次准许使用凌迟刑。明道元年(1032),淮南西路的庐、寿、光等州,“获累行劫盗者六人,凌迟处死”。为此仁宗又降诏加以限制,凡“获劫盗而情涉巨害者,毋得擅行凌迟,须奏听裁。”景祜元年(1034)宋仁宗又诏:“应灾伤州军捉获强劫贼人内,有曾杀害人命及累行劫盗,情理巨蠹者,即许凌迟处死”。此诏进一步明确了凌迟刑的适用对象。庆历三年(1043)光化军邵兴领导的兵变失败之后,仁宗又降诏:邵兴及其党“并凌迟处斩”。自此凌迟刑开始广泛使用。特别是宋神宗大兴诏狱之后,凡因口语狂悖致罪者,皆丽于此刑。即凡是危害皇权和国家的思想言论和行为,都以凌迟刑重惩,进一步扩大了凌迟刑的适用范围。其后的宋哲宗、宋徽宗时期,凌迟的使用更是有增无减。这种惨绝人寰的酷刑,成为北宋中后期惩治“贼盗”的主要手段。

从上述情况可以看出,北宋打击“贼盗”犯罪的手段是极其残酷的。正如钱易所言:“古帝王不能行之者皆行之,近代未复古者皆复之”,因此说,“古之五虐之刑不酷于今矣”。

五、防治“贼盗”的主要措施

北宋重惩“贼盗”,不只广行重法统治和军事镇压,同时还采取了一系列的相应措施。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严捕贼之令。重捕贼之赏

北宋初,为强化地方治安,宋太祖于建隆三年(962)降诏置县尉,凡乡间“贼盗”斗讼公事,“委令尉勾当”。并定《捕贼条》,立捕贼之限,以限论赏罚。从而加强了地方政权镇压“贼盗”的职能。开宝元年(968),宋太祖又定《县令尉捕盗令》,规定尉“逐贼被伤全火,赐绯”;“身死者,录用亲子弟”。其后朝廷又屡明信赏,恩以劝能,以图解除“心腹之虑”。但随着阶级矛盾的不断激化,在前贼虽灭,后贼又起的情况下,官吏多偷安自保,“不肯用心捉贼”。因此,宋仁宗于庆历七年(1047),在镇压了贝州王则叛乱之后又降新条,“增损旧文,重故纵之坐”,以强化官吏的捉贼职责。其后在镇压“贼盗”的过程中,为鼓励军兵奋力杀“贼”,官吏随意下令悬赏。

如庆历年间在镇压桂阳监的“瑶贼”时,杨畋下令杀贼一人,赏钱十千;在镇压方腊起义时,亦有能杀贼人头来献者受奖之令。结果是军兵为邀赏,逢人就杀,无辜之民,深受其害。

(二)重告奸之赏,行保甲连坐之法

立赏告奸,是宋代镇压“贼盗”的重要手段。如宋真宗大中祥符五年(1012),民王吉“知群盗匿所,密以告官”,宋真宗令“赐官钱三万”。宋仁宗天圣六年(1028)诏:“告群盗劫杀人者第赏之,及十人者予钱十万。”景韦占二年(1035),在益、梓、利、夔路出现了夜聚晓散的秘密宗教活动,对此宋仁宗降诏告奸,凡“能反告者,赏钱五万,以犯者家财充”。康定元年(1040),宋仁宗又诏:诸处强恶贼有未获者,“如能巧设方略,亲行斗杀有劳,当超资酬奖”。宋仁宗以敕令的形式公开悬赏鼓励告奸,使告奸之风日盛。在后来制定的“贼盗重法”中,进一步明确了告赏的标准。宋神宗元丰五年(1082),枢密院又提出,对淮南群贼能“获首领赏钱六百千”。其后赏法愈来愈密,赏格愈来愈高。北宋统治者本想以重赏告奸的方式加快对“贼盗”的镇压,但因奸人图利而乘机构造假状,仇怨者相互攀引,而“官吏希风不详事体,枝蔓考逮,以及善良”。结果造成冤狱横生,人情惴恐,官民不能自安的局面。

王安石主持变法时,于熙宁三年(1070)制定了保甲法,令民五家为一小保,五小保为一大保,十大保为一都保。夜间轮流巡查“盗贼”,同保内相互监督,有犯知而不告者,依连坐法处罚;“强盗”在保居留三日者,邻居不知情亦科罚;凡有行止不明之人,本保亦须“觉察收捕送官”。保甲法实际上是一种防范“盗贼”的联防连坐制度。王安石曾直言不讳地说:“今所以为保甲,足以除盗。”曾巩也讲:“保甲之法,使五家为保,盖欲察举非常之事”,“可以暗消盗贼”。保甲法推行之后,由于有步骤地对保甲进行训练,使其沿着兵农合一的方向发展,逐步成为抑制“贼盗”的重要辅助力量。到熙宁九年(1076),全国的保甲民兵已达693万多人,在镇压小股“贼盗”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王安石在总结这项统治经验时说:“保甲之法成则寇乱息,而威势强矣。”但随着保甲负担的加重,保甲亦有“走而为盗者”。

(三)轻饥民为盗之罪

灾伤之年,是饥民起而为“盗”的危险时期,而且往往会由经济斗争转化为政治斗争。刘敞在《患盗论》中说:“衣食不足,盗之源也”,民“非不畏死也,念无以生,以谓坐而待死,不若起而图生也。”缈‘而其心未尝不好生恶死”。饥民之所以为“盗”,是“情之所迫,势之所切”,不得不为。宋朝是一个灾伤不断的朝代,为防止灾民铤而走险,啸聚为盗,北宋统治者对灾伤饥民采取了不同于常年的政策。一是通过把大批饥民招募为兵,使部分饥民有了一条生路,从而减少了饥民起而为盗的力量。这一政策在北宋起了不小的作用。二是对“因缺食而为盗者”,采取“减死决配”。因为饥民为盗,“非有所大欲”,“故饥民可悯而不可疾,可济而不可杀”。所以北宋统治者对饥民为“盗”,采取了从轻处罚的宽大政策。

总的来看,北宋统治者对“贼盗”,无论是采用军事镇压、酷刑重法,还是利用告奸、分化瓦解,都不可能改变阶级矛盾的发展规律,也不可能解决产生“贼盗”的社会根源。这正是北宋“盗贼纵横”,始终“不能捕灭”的原因所在。